原告宝音吐诉被告包巴特尔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假宣传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宝音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玉米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减产数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宝音吐诉请的玉米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外包装袋上注明产品成份、使用方法等相关信息。被告包巴特尔自己认为嘉吉双铵就是二胺,以二胺化肥出售。被告包巴特尔不是故意告知原告宝音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宝音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包巴特尔、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原告宝音吐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双铵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1790号 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