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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音吐诉被告包巴特尔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假宣传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宝音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玉米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减产数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宝音吐诉请的玉米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外包装袋上注明产品成份、使用方法等相关信息。被告包巴特尔自己认为嘉吉双铵就是二胺,以二胺化肥出售。被告包巴特尔不是故意告知原告宝音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宝音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包巴特尔、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原告宝音吐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双铵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1790号 2016-10-14

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林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圣望化妆品厂在本案中主张林德盗用圣望化妆品厂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条形码以及企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我国对于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相关争议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本案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范畴,故本案一审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圣望化妆品厂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圣望化妆品厂主张林德具有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要证明其主张,应举证证明林德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等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只能认定林德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并不能认定林德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等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德的案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圣望化妆品厂认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林德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圣望化妆品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指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根据圣望化妆品厂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单纯依据(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判决得出的认定结论。而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圣望化妆品厂亦明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圣望化妆品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圣望化妆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5号 2016-12-28

原告海喜诉被告包巴特尔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假宣传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海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玉米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减产数额,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海喜诉请的玉米减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鸿丰年牌嘉吉双铵络合态控释肥外包装袋上注明产品成份、使用方法等相关信息。被告包巴特尔自己认为嘉吉双铵就是二胺,以二胺化肥出售。被告包巴特尔不是故意告知原告海喜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海喜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包巴特尔、山东广元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原告海喜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双铵价格3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1民初1789号 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