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超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2014年挖掘机代理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以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存放保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按《设备存放保管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返还原告涉案39台挖掘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挖掘机39台(主机编号:ZL0300060EI000683、ZL030020110270、ZL030040100674、ZL030040110920、ZL030040100458、ZL030040110815、ZL030040100329、ZL030010100290、ZL030090077、ZL030040100331、ZL030040100379、ZL030040100346、ZL030090026、ZL030100070、ZL030040100115、ZL030040100121、ZL030040100507、ZL030040100216、ZL030040100113、ZL030040100401、ZL030040100164、ZL030040100327、ZL030040110915、ZL030040100629、ZL030040100365、ZL030040100501、ZL030040111214、ZL030040111206、ZL030010110793、ZL030040111318、ZL030040110703、ZL030040110718、ZL0300085E0000119、ZL030010110533、ZL030040111221、ZL0300085E0000386、ZL030040100373、ZL030040110874、ZL030040100119)。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运输本院保全的38挖掘机所花费的运输费265847元,吊装费用28100元,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洲、张超给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张继洲、张超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张继洲、张超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张继洲、张超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调回或转移设备时,需向被告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其中包含运输费用、存放保管费用和收回拖车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有自制情况说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支持。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等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保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96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