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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超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2014年挖掘机代理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以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存放保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按《设备存放保管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返还原告涉案39台挖掘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挖掘机39台(主机编号:ZL0300060EI000683、ZL030020110270、ZL030040100674、ZL030040110920、ZL030040100458、ZL030040110815、ZL030040100329、ZL030010100290、ZL030090077、ZL030040100331、ZL030040100379、ZL030040100346、ZL030090026、ZL030100070、ZL030040100115、ZL030040100121、ZL030040100507、ZL030040100216、ZL030040100113、ZL030040100401、ZL030040100164、ZL030040100327、ZL030040110915、ZL030040100629、ZL030040100365、ZL030040100501、ZL030040111214、ZL030040111206、ZL030010110793、ZL030040111318、ZL030040110703、ZL030040110718、ZL0300085E0000119、ZL030010110533、ZL030040111221、ZL0300085E0000386、ZL030040100373、ZL030040110874、ZL030040100119)。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运输本院保全的38挖掘机所花费的运输费265847元,吊装费用28100元,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洲、张超给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张继洲、张超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张继洲、张超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张继洲、张超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调回或转移设备时,需向被告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其中包含运输费用、存放保管费用和收回拖车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有自制情况说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支持。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等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保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96号 2016-04-12

原告王鹏与被告张爱玲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基于法定监护权代原告保管教育储蓄金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成年的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教育储蓄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费用10000元,被告在庭后电话中否认存在给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投保过10000元的国寿鸿瑞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经核查,该保险在原告父母亲离婚案件中并未提及,且该保险单没有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三百七十六条、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02民初1289号 2016-04-12

黄坚强诉任金荣仓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葡萄的仓储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中间人肖东林证言所述:“原告要求给葡萄打冷(降温),三天左右时间就拉走货物,费用1000元。只是说给葡萄降温,并再未向被告任金荣提出其它要求”,该口头约定没有明确冷藏仓储葡萄的数量、冷藏降温(打冷)要求和条件、入库出库验收标准、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特别是对冷藏葡萄所需的降温处理(打冷)需要达到的温度、什么时间达到该温度,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在约定条款中未根据水果仓储易变质的特性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仓储义务方面发现冷库温度未达到冷藏葡萄的适宜温度,而不能及时、快速的采取补救措施,故在约定期限内出现葡萄掉粒的情况,被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酌定被告按其所获得的仓储费用1000元于以赔偿原告仓储约定期间内的损失。同时,本案仓储物为时令水果就存在易变质腐烂的特性,但在约定2016年8月18日仓储期限到期后,原告以葡萄出现掉粒、腐烂为由拒绝提货出库,而被告在原告不提货出库的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冷藏保存葡萄至2016年8月26日原告提货之日止,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自身对损失扩大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对超过储存期限造成的仓储物的变质、损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认定,原、被告认可的1000元的冷藏仓储费用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葡萄的其他费用和销售至广西的费用清单,没有其它证据以佐证葡萄收购、销售的数量和金额,包装、运输、人工、餐饮住宿等费用产生依据等,也未通过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确认,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对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26民初1183号 2016-12-05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车保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交证据收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单据不能证实是保管费。该18万元收据内容记载:“收到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2010年7月20日的场地租赁费”,从收据记载内容看18万元并非保管费,与本案被告主张车辆保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的保管费15253900元,为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产生的,但案涉保管协议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以前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车辆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该协议为单务合同,即被告不仅依约履行保管义务,还应当依约履行车辆返还义务,原告没有支付保管费的合同义务。证据告知函、2011-2015年车辆保管明细、保管费用总计单、律师函、告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妥投短信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原告需要车辆整修时,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整修,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每车100元的保管整修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实车辆整修事实的存在。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债务,被告向原告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重汽卡车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新疆神河公司交付委托保管的辆车36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神河公司辩解因原告未支付保管费而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3民初2529号 201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