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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芳与陈吉永、刘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吉永、刘海在借款人刘海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期限根,因原告与被告陈吉永、刘海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约定“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因借款合同在前,借条系履行合同时即收取款项时出具,应视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自愿变更,结合原告诉状中主张借款期限一个月,本院认定原告与刘海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故原告应于2016年2月27日前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权利,否则,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峰善提供的证言,原告曾于2016年1月3日、4月中旬、8月中旬、12月初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过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2016年1月,其陪同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结合该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于2016年1月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自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权利时,再不计算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吉永、刘海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永、刘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上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经核算,根据原告和刘海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现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吉永、刘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3652号 2016-12-19

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杏源春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协同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天津银行向成铁中院申请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成铁中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故天津银行与七天酒店、协同公司借款纠纷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协同公司认为杏源春公司代七天酒店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协同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仅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协同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事实上,协同公司也依据上述规定行使了相关权利,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协同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民终5796号 2016-07-26

刘凯龙与贺云华、孙玉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姜平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与借款人李姜平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实际原告与借款人李姜平是按月利率5%计算并支付利息的,故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月息5%收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原告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逐月冲抵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每月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共计3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共计1293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87062元。关于2016年5月借款人李姜平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此规定,借款人于2016年5月给付原告的4000元,冲抵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87062元的利息清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李姜平、被告贺云华、被告孙玉珍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依主合同约定,出借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二被告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即2015年10月30日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借款人按月利率5%已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7月底,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02民初4565号 2016-12-19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中心支行与赵云、李广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颜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云、李广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向借款人颜良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36423元、利息9619.55元、罚息3518.32元,共计人民币149560.8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云、李广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7784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