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龙与贺云华、孙玉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姜平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与借款人李姜平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实际原告与借款人李姜平是按月利率5%计算并支付利息的,故应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月息5%收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原告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逐月冲抵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每月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共计3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共计12938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87062元。关于2016年5月借款人李姜平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此规定,借款人于2016年5月给付原告的4000元,冲抵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为87062元的利息清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李姜平、被告贺云华、被告孙玉珍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依主合同约定,出借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二被告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即2015年10月30日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借款人按月利率5%已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7月底,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02民初4565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