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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锁珍、王清华等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原告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某“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某家属凌晨发现王某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非因意外身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要求被告百年人寿河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8601民初659号 2016-12-27

杨威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威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609号 2016-07-20

陈铁牛、王焕香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条款,被保险人属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应不予赔偿。经咨询压路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并查阅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现,压路机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均未对操作该种设备需要何种资质、持有何种证件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未对压路机的准驾资格予以明确。同时,被告对其免赔事由中被保险人驾驶压路机应当持有何种证件也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依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6民初字第1203号 2016-07-20

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施救费用5000元一节,因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原告只索要一次施救费10500元,且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3574号 2016-07-22

王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洋与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仅提供汽修厂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系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880元(125280元+56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3民初2820号 2016-12-06

刘翠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和冀C×××××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冀C×××××号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原告刘翠芬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有权利依据车损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三个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金赔偿。在原告主张的曾冬冬的损失中,主张给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例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支持一人护理,其提供的父亲曾庆平的护理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为700元(3500元/月÷30天×6天);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没有医嘱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曾冬冬的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曾冬冬是驾驶员的资质证明应参照同行业标准,双方在审理中就曾冬冬的误工期达成一致的意见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曾冬冬的误工费为13107.6元(145.64元/天×90天);因此曾冬冬的损失为23439.89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据其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提供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翠芬的车损为131670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参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施救里程,本院酌定为16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刘占彬车损3600元,有价格鉴定和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解决原告刘翠芬的损失为148209.89元(赔偿曾冬冬11439.89元+车损131570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刘占彬3600元),其中在三者险限额内52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13157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11439.89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3民初2039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