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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与董小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达车队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费、税的缴纳,原告有权先行购买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被告代付了粤A×××××车辆2010年、2011年年票共1960元;2009年至2015年保险费共计19604.4元,合计21564.4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以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费、保险费共2156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但因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即双方合作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至2016年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共1440元(40元/月×36月)。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本案粤A×××××号牌登记所有人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车车价3000元,因车辆过户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对于车价、车辆迁出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3055号 2016-10-13

南京天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州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超专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将货款结算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先期买单200000元,后被告已将200000元入销售款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及时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仅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被告100000元且已于2015年4月2日自被告处撤柜,尚欠被告的100000元款项一直未主动支付给被告。由于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均是货币,故被告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抗辩称即使存在200000元买单销售,因被告计入冯某个人账,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债权人如何记账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人的义务,故原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债务抵销后,被告仍应返还原告质保金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02民初429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