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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年美、方真等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是其落实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在实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行为中,邵年美等四人不是被补偿人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27行初8号 2016-05-04

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的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属原告刘某某与刘志刚夫妻共同共有,在双方离婚时,双方将该房产赠与其女原告刘某,但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户登记。该事实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民终字审0002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民终字审000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的房产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原告刘某某与抵押登记的房产具有利害关系,故有权对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在原告刘某某与刘志刚离婚时,双方将该房产赠与其女原告刘某,离婚协议现已生效,因此原告刘某与该房产同样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提出撤销申请。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刘某某、刘某不是抵押登记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应材料为由而拒绝原告刘某某、刘某的申请,属于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 办理该房产所依据的抵押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成立。该抵押登记应予撤销。《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的抵押登记,显然属于当事人隐瞒房产的真实情况而获取的登记。该事实现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撤销该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刘某某、刘某申请撤销抵押登记,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撤销决定。然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却拒绝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的申请,不予办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05行初9号 2016-05-13

于明河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城建)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原住房已于1989年动迁,原告提起的该不动产纠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02行初117号 2016-06-13

姜凤香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城建)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以银行街铁路大院内日伪建筑的房屋系危房为由,共同对日伪建筑房屋使用人作出《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其后,南岗区政府以危房抢险为由,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程序当中。法院审查拆除行为,将会对《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合法权利可以通过对拆除行为的司法审查得到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行初字第168号 2016-06-17

温跃红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城建)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房屋系危房为由,共同对原告作出《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其后,南岗区政府以危房抢险为由,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程序当中。法院审查拆除行为,将会对《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以及《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的合法权利可以通过对拆除行为的司法审查得到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行初字第203号 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