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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新城镇奔宝汽车快修中心与梁富政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被告梁富政拖欠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奔宝汽车快修中心维修费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富政签名确认的《奔宝汽车快修中心维修单》和被告立下《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维修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富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21民初852号 2016-10-13

谢万有与吴定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破损的机械车轮胎并支付报酬,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机械车轮胎修理并交付成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构成口头形式的轮胎修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修理了机械车轮胎并交付了成果,被告认可并接受原告交付的成果,同时经过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被告理应按照口头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修理费。至于修理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不予配合,未按照法院规定时间配合提供笔迹材料和选定鉴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修理费的具体数额应该为162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提供价值6200元的石头货款,还剩10000元修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25民初505号 2016-07-15

马容与北川丰煜食品综合加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容与被告北川丰煜食品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经达成协议,被告北川丰煜食品公司就应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马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26民初837号 2016-07-12

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定作(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此选择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湖北宜昌红光港机厂”,即被告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385号,故本院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581民初1875号 201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