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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中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担保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与借款人上官一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行江门分行已实际交付了相应借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上官一品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给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建行江门分行依约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请求对被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用作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双方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03民初1263号之一 2016-04-11

常计章与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故已依法成立。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第三人30%的股权质押给被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17540000元欠款的还款保证。因此该协议应属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从合同的效力受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被告自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对其无欠款,即上述《股权质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该《股权质押协议》亦不产生担保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该《股权质押协议》是对案外人天津市津缆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进行的担保,因该案外人尚未付清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首先,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未载明原告是就该案外人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其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于登记机关对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时间早于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故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非针对被告所述《合作协议》及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5民初3517号 2016-09-22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担保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宋强与申请人所办理的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宋强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贷款500000元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宋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8697.8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且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91民特201号 2016-03-21

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担保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126民特5号 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