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张其云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以下,本院分述之:
第一,关于主债权。东莞银行东坑支行与张其云签订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莞银行东坑支行已向张其云发放了贷款570000元,张其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张其云自2016年1月16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东莞银行东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主债权已届清偿期。根据东莞银行东坑支行提交的记录显示,截至2016年5月3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余额556063.73元及相应利息9958.91元,罚息74.32元,复息140.04元,而张其云未到庭否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债权为借款本金556063.73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
第二,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700340590号,登记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东坑支行。由此可见,抵押权已合法设立,作为抵押权人的东莞银行东坑支行依法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相应的抵押权。《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等”。由此可见,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尚欠的借款本金556063.73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诉讼费、律师费。
第三,关于实质性争议。张其云本人已于2016年6月10日签收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听证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张其云并未向本院提交异议书或其他文书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意见,也未出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张其云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见,张其云应对案涉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异议。
由上可知,主合同《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有效设立,主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已届清偿期,而张其云对实现担保物权亦无异议,根据《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处置抵押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东莞银行东坑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2016)粤1973民特30号之一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