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华东与叶国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渔船买卖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方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虽然对于合同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争议,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受合同的约束,并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误解的问题。根据证人所述,在签订合同前所看的船舶船名中有桂钦两字,第二次交船看到的船号码是电白船,但是实际上是广西船,开到船栏是广西船。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粤电渔43233”、“粤电渔43232”渔船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买卖合同约定的船名与实际交易船舶的船名不符的情况,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双方有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将“桂钦渔10515”、“桂钦渔10516”船更名后在电白买卖拆解的意图,不存在误解。原告将“粤电渔43233”、“粤电渔43232”渔船交付被告,被告虽辩称是在原告同意减3万元的情况下接收了船舶,但无法否定原告更换了船舶,而被告接受并进行拆解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完交船的义务。对于被告减3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同意减3万元是在被告同意在一周内付清欠款的基础上所作的让步,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也确认了原告曾说过这句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减3万元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称原告迟延交船造成其损失,双方签订的买卖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船的时间,只约定了一个月内将船拆完成,从该约定无法推断出是交船、拆船在一个月内完成还是交船后在一个月内将船拆完成。而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滞纳金,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船车到拆船栏交15万元,余款42万元一个月内交够,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船舶在2014年6月26日已到达拆解地点,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而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或其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卖船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2民初242、358号 201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