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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俊健与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交了船员租赁劳务合同,主张船员由广昌公司聘请,与被告有法律关系的是广昌公司,被告没有与船员签订合同,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广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广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对该船员租赁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否认其与广昌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均表示无需追加广昌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由广昌公司聘请,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通成602”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原告的船员服务薄记载了其在该轮上担任船长职务的工作经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报酬。 关于原告受被告雇请的工作时间。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在“通成602”轮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11月29日,该工作时间与湛江海事局出具的船员任解职记录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在船工作期间为7个月加12天。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雇请原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这一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至11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具体为2015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6个月,每月23000元,计138000元;11月18日至29日23000÷30天×12天=9200.04元,合计147200.04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依据该规定,原告实际在船时间为7个月加12天,应享有年休假约为18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三倍的年休假工资,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年休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即被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3555.80元。 原告认为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有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也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擅自离职或原告先提出辞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被告所在的汕头市2014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8元,原告月工资高于该标准三倍,被告应按该平均工资三倍的月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1484元。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应存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且因该原因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存在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原告是否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2民初245号 2016-09-21

朱卫明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已经提交了涉案10票业务的部分操作单证及向被告洁利来公司开具的要求支付货代费用的发票等,并提供了被告洁利来公司确认的业务对账单及承诺书,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洁利来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原告与洁利来公司进行业务对账,被告洁利来公司对双方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货代业务及费用总计2650美元、人民币31140元予以确认,并且承诺上述欠费2650美元及人民币31140元折合为人民币4757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洁利来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业务费用人民币4757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双方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洁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明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对洁利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保证,就洁利来公司的上述欠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提出相关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72民初415号 2016-06-29

徐志荣与南京华锦航务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陈灵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交由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且已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初1096号 2016-11-14

肖华东与叶国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渔船买卖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哪方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虽然对于合同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争议,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受合同的约束,并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误解的问题。根据证人所述,在签订合同前所看的船舶船名中有桂钦两字,第二次交船看到的船号码是电白船,但是实际上是广西船,开到船栏是广西船。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粤电渔43233”、“粤电渔43232”渔船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买卖合同约定的船名与实际交易船舶的船名不符的情况,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双方有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将“桂钦渔10515”、“桂钦渔10516”船更名后在电白买卖拆解的意图,不存在误解。原告将“粤电渔43233”、“粤电渔43232”渔船交付被告,被告虽辩称是在原告同意减3万元的情况下接收了船舶,但无法否定原告更换了船舶,而被告接受并进行拆解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完交船的义务。对于被告减3万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同意减3万元是在被告同意在一周内付清欠款的基础上所作的让步,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也确认了原告曾说过这句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减3万元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称原告迟延交船造成其损失,双方签订的买卖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船的时间,只约定了一个月内将船拆完成,从该约定无法推断出是交船、拆船在一个月内完成还是交船后在一个月内将船拆完成。而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滞纳金,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船车到拆船栏交15万元,余款42万元一个月内交够,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船舶在2014年6月26日已到达拆解地点,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而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或其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卖船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2民初242、358号 2016-09-18

广州榕岚燃料油有限公司与南通现代海运有限公司、金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金华委托,安排“海富油1”轮为“夏电2”轮供油,原告和被告金华分别在供油单上盖章、签名,且被告金华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油款的事实,因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华成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是供油方,被告金华是委托方。该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金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夏电2”轮供油,被告金华作为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华支付拖欠的油款827000元。虽然供油单约定被告金华应在受油之日起15日内,即2014年6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油款,但被告金华于2016年2月5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付清油款,原告接受该欠条,因此本案油款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金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金华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供油单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从每天1%降低到每年24%,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应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每年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林在立在被告金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林在立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在立对供油单的详细约定知情并同意对供油单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故被告林在立的担保责任应以欠条载明的金额827000元为准。又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在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在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追偿。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现代公司成立本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现代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原告仅以被告现代公司是“夏电2”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2民初592号 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