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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卫与赵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确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务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英应对其饲养的狗造成原告何建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裤子19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负担交通费320元,赔偿原告裤子折价1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因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505号 2016-12-27

胡某与孔令建、孔国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孔国营晒玉米的叉子将在路边散步的原告胡某右足扎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的出警记录及原告住院的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故被告孔国营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孔国营负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自负1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疗费8705.86元,扣减医保报销部分3213.63元,加上驻马店肿瘤医院门诊花费350元、出院换药支出43元,及在驻马店市显微外科医院做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60元,合计6045.23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50元(每天10元×15天)。3、住院伙食费300元(每天20元×15天)。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5天,经计算为1170.09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经审核并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65.32元。被告孔国营负担90%,计款7078.79元。原告称事发当天,被告孔国营认可晒玉米及叉子是其和儿子即被告孔令建所有,但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也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令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驿民初字第6089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