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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洪波诉被告谢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盈工亡后,鑫泰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包含给付二原告的扶养费,原告李庆文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洪波已按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取得5万元并放弃其余部分,其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庆文主张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01元计算17年,因李盈工亡时,原告李庆文63周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有2名子女,李盈应承担一半的份额,即7801元×17年÷2=66308.50元。对于鑫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应由被告领取。关于原告李洪波辩解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2808号 2016-07-22

贾老三诉武山县水务局、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武山县山丹镇龚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武山县水务局作为山丹镇龚山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安全承担附随义务,加强管理和监督,避免工程给他人合法财产带来损害,但武山县水务局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致使水管填埋后,因雨水致使路面塌陷,给贾老三家房屋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山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挖机开挖土沟,在武山水务局埋设水管后,应当回填土沟并夯实填土,防止雨水因回填不实而渗漏,但龚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夯实回填的土壤,致使雨后路面塌陷,虽然先后又回填了两次,但已对贾老三房屋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贾老三的房屋修建多年,系土木结构,地势低洼,且房屋后墙紧贴山体,常年无人居住、管理,也是该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贾老三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关于自己不是该案件适格被告的辩解,因其既不是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龚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老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因该房屋在贾老三母亲去世后,由贾老三与其父居住,贾老三父亲去世后由贾老三管理,且贾老三是其父最小的儿子,由其管理符合当地农村习惯,贾老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受损房屋价值,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24民初1035号 2016-12-19

施东华与余国华、徐国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浙G×××××号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侵权行为系多人分别实施并造成同一损害的,按照责任大小分配责任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国华承担55%,占庐春承担15%、徐国红承担15%,由原告自负15%。浙G×××××号因本案事故产生车损29495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因确定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一并承担。原告未就事故后是否产生停车费及费用多少举证证明,其诉请的交警部门暂扣、法院保全、修理期间的停车损失,实际系租车费用,并非因侵权产生的损失,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案属于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故本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二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婺民初字第3129号 2016-03-23

上诉人卜恩林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架设高架线路穿过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并砍伐出通道,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林地补偿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对伐倒的树木进行赔偿,对占地补偿费并未进行约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无所有权,其仅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现剩余承包期17年,其主张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永久性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7民终48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