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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洪波诉被告谢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盈工亡后,鑫泰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包含给付二原告的扶养费,原告李庆文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洪波已按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取得5万元并放弃其余部分,其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庆文主张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801元计算17年,因李盈工亡时,原告李庆文63周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有2名子女,李盈应承担一半的份额,即7801元×17年÷2=66308.50元。对于鑫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补偿金应由被告领取。关于原告李洪波辩解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2808号 2016-07-22

贾老三诉武山县水务局、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武山县山丹镇龚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武山县水务局作为山丹镇龚山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安全承担附随义务,加强管理和监督,避免工程给他人合法财产带来损害,但武山县水务局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致使水管填埋后,因雨水致使路面塌陷,给贾老三家房屋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龚山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挖机开挖土沟,在武山水务局埋设水管后,应当回填土沟并夯实填土,防止雨水因回填不实而渗漏,但龚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夯实回填的土壤,致使雨后路面塌陷,虽然先后又回填了两次,但已对贾老三房屋造成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贾老三的房屋修建多年,系土木结构,地势低洼,且房屋后墙紧贴山体,常年无人居住、管理,也是该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贾老三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武山县山丹镇人民政府关于自己不是该案件适格被告的辩解,因其既不是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龚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老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因该房屋在贾老三母亲去世后,由贾老三与其父居住,贾老三父亲去世后由贾老三管理,且贾老三是其父最小的儿子,由其管理符合当地农村习惯,贾老三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受损房屋价值,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24民初1035号 2016-12-19

王宁与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政府部门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原告获得的承包土地收回,属政府部门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作出的行政决定。政府部门依职权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原告就政府部门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土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429民初3263号 2016-06-28

宋淑芬、孙显良诉孙显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离婚纠纷,当事人为特定孙显良、宋淑芬,不能归责于孙显武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孙显良诉宋淑芬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只向其二人宣判、送达。而孙显武在外地务工,对其二人离婚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并不知晓。2013年10月31日来我院申请再审应确定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2014年1月20日刘凤兰、孙显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本院受理并判处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要求(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对诉争土地经营权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应属其二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扎民再字第00005号 2016-04-12

施东华与余国华、徐国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浙G×××××号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侵权行为系多人分别实施并造成同一损害的,按照责任大小分配责任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国华承担55%,占庐春承担15%、徐国红承担15%,由原告自负15%。浙G×××××号因本案事故产生车损29495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因确定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一并承担。原告未就事故后是否产生停车费及费用多少举证证明,其诉请的交警部门暂扣、法院保全、修理期间的停车损失,实际系租车费用,并非因侵权产生的损失,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案属于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故本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二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婺民初字第3129号 2016-03-23

洪晓英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桦树村三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桦树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桦树村三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的制定过程中,由村民小组代表提出预案,以户代表会议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就表决内容而言,表决结果报告单第五条第2项规定中,桦树村三组以原告系农嫁居人员为由,对原告作部分分配的决议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主张应享受人均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13112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桦树村委会、桦树经合社对其下属桦树村三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原告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0民初00523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