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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曹卫兵等与佛山市南海区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曹卫兵未按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民初79号 2016-05-25

张怀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怀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张怀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7号 2016-04-22

裴丽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裴丽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5号 2016-04-22

马建民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建民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802号 2016-04-22

马建英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建英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马建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3号 2016-04-22

裴丽华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管理人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名册中备案的管理人,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其经法院合法指定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是该所设立,其分所人员参与东鹏公司破产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所不具备在大庆市担任破产管理人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上诉人裴丽华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补偿差价损失,但案涉房产于2009年拆迁,2013年9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东鹏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为东鹏公司破产管理人,其经济损失与破产案件无关,亦并非二被上诉人破产管理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差价损失,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系由二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和违法不作为所致,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关于补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裴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民终796号 2016-04-22

谭太荣与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险一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逃避了应当承当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出请求。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且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多少,故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现由于被告宣告破产,原告因此失业,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根据被告公布的职工债权表所载明同等条件缴纳了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享受待遇。原告的该主张,可以视为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作为破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也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审理。但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是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的金额,不属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相应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四部分,也明确:“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本案不予审理。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因“涉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职工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资4600.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14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38民初1507号 2016-09-18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德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绍统会专审字(2014)第173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金额,虽该审计报告形式真实性不能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审计内容的证据,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03民初7014号 2016-12-27

舟山海之格水产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舟山市晟泰水产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1429号案件中,对晟泰公司汇给海之格公司账户8000000元款项性质已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该案件现已生效,同时,晟泰公司已向海之格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书中亦明确因晟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代偿贷款后申报债权,因此,晟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转汇至海之格公司账户的8000000元属于履行保证责任的代偿款。晟泰公司在履行8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享有对海之格公司的追偿权;晟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海之格公司享有的稠州村镇银行4%股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晟泰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8000000元。两笔8000000元的支付对象不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一笔款项同时主张两种性质,因此,本院对晟泰公司提出8000000元款项同时系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海之格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以股权对晟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且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海之格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缺乏落款时间,无法确定具体出具时间,而稠州村镇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仅表明保证人代偿贷款的,可以对股权价值进行追偿,并未明确以股权进行质押。因此,晟泰公司主张海之格公司以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代为履行担保责任后对海之格公司的追偿权与获得股权转让后对海之格公司支付股价的债务相互抵销,但未能举证证明曾以口头或书面表示向海之格公司或海之格公司管理人予以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提出破产抵销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被告作为债权人明知海之格公司已不能清偿稠州村镇银行到期债务,仍对海之格公司恶意负债,以抵销其债权,使得其因债权抵销行为而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损害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属于禁止抵销行为,本院对晟泰公司提出抵销的抗辩不予采纳。四、晟泰公司未向海之格公司支付8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海之格公司将其持有的稠州村镇银行4%股权无偿转让,原告作为主体要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903民初2542号 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