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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与武书申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四方水泥厂与被告武书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系其对内部生产经营的一种管理模式,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庭要求原告四方水泥厂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供其2014年至2015年通过公户向职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流水明细,但原告未提交,原告的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会计黄建州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武书申亦未脱离原告四方水泥厂的管理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书申到原告处的具体工作时间,被告武书申提供的中国银行打款明细清单只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荣誉证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武书申于2012年1月到原告四方水泥厂工作。 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交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23民初631号 2016-07-20

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文安县安里屯金益板厂与许方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受伤,系工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文安县安里屯金益板厂应当给付被告许方金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称其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文安县安里屯金益板厂不认可,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被告许方金的月工资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应按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5年5月29日公布的46239元计算。原告文安县安里屯金益板厂要求判决无需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26民初1018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