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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转办与否的决定,若受理举报,则应根据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在作出最终处理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该处理结果;对于投诉部分,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而对于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严格根据上述规定期限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涉及奖励等事宜亦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举报立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处理行为未超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问题。原告在举报时提供了电话和邮寄地址,被告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被告向原告邮寄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其填写的邮寄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未收到相关告知书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可自行在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变更后举报单号及相应的查询方法,故被告关于原告可在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且原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知悉该告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2号 2015-03-10

36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开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进行核查,核查包括要求举报人提交实物、购物小票、现场照片等材料,也包括向被举报人询问、现场检查等,而参照上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避免不合理地加重行政相对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负担,如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如在受理举报时可以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件等。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未尽到行政机关的调查职责而直接以没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求撤销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8号 2015-03-10

02曾照兴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进行核查。被告在原告已提交涉案产品照片的情况下,如认为涉案照片不清晰或不能反映被举报人有销售行为,可以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被告在未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及未现场检查发现无销售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的举报的销售事实不成立,调查程序明显不符合规定。 此外,被告还主张,被举报人仅仅是原告所称商品的“销售者”,而不是“使用者”,其销售行为并不适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举报所称涉嫌违法行为人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如原告举报违法事实成立,即使被告不能依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但不排除被告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70号 2015-03-11

14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转办与否的决定,若受理举报,则应根据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在作出最终处理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该处理结果;对于投诉部分,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而对于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严格根据上述规定期限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涉及奖励等事宜亦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举报立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处理行为未超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问题。原告在举报时提供了电话和邮寄地址,被告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被告向原告邮寄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其填写的邮寄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未收到相关告知书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可自行在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变更后举报单号及相应的查询方法,故被告关于原告可在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且原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知悉该告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号 2015-03-10

45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转办与否的决定,若受理举报,则应根据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在作出最终处理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该处理结果;对于投诉部分,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而对于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严格根据上述规定期限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涉及奖励等事宜亦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举报立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处理行为未超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问题。原告在举报时提供了电话和邮寄地址,被告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被告向原告邮寄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其填写的邮寄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未收到相关告知书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可自行在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变更后举报单号及相应的查询方法,故被告关于原告可在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且原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知悉该告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2号 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