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转办与否的决定,若受理举报,则应根据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在作出最终处理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该处理结果;对于投诉部分,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而对于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严格根据上述规定期限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涉及奖励等事宜亦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举报立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处理行为未超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问题。原告在举报时提供了电话和邮寄地址,被告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被告向原告邮寄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其填写的邮寄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未收到相关告知书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可自行在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变更后举报单号及相应的查询方法,故被告关于原告可在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且原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知悉该告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2号 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