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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克俭与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对小城子镇小城子乡区域内的煤矿进行监管,与被监管煤矿之间形成行政相对关系,而原告蔡克俭并非此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人,此行政法律关系亦未对其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523行初3号 2016-06-12

蔡克俭与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宝清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职尽责一案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二被告等部门组成的工作调查协调组处理小城子镇包括原告蔡克俭在内的沉陷区居民与宝鑫煤矿、宝丰煤矿民事侵权纠纷问题的行为属居中调解行为,未对原告蔡克俭等居民采取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523行初5号 2016-06-12

掟告刘作民不服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康虎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作民认为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胡康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相邻其的一方标为道路绿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运盐行初字第83号 2016-04-07

张兆松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土部门对上诉人2014年12月29日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已作出答复,上诉人未就国土部门的答复寻求救济,而是于2015年8月4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相同的申请。上诉人就已获回复的事由提出的重复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兆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行终229号 2016-06-23

赵贤君与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诉人赵贤君以其系座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路8弄6号在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新土资监二停通[2014]1-08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因此,被诉新土资监二停通[2014]1-08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合法性应属本案实体审查范畴。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该通知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确认为违法故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等为由,裁定驳回赵贤君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6行终89号 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