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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王佳东等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勇、王佳东、林科军、郑江结伙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勇、王佳东、郑江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林科军在假释考验期内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同时,原审被告人林科军自动投案后隐瞒其犯罪前科,不构成自首,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林科军系自首亦不当。根据原审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陈勇、王佳东、郑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林科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甬余刑再字第3号 2016-08-18

陈勇江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勇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所确定的罪名正确。原审被告人陈勇江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正确,主刑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而原审被告人陈勇江在假释期间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未在前罪中予以扣除,导致原判决定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4刑再4号 2016-11-10

田江凤、田宏娣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江凤、田宏娣、骆碧婵、李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因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在(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0号一案中冒用她人身份,在该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原审中隐瞒前科,依法应予而未予数罪并罚,导致(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一案原判该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同时也影响到(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一案对被告人田宏娣的数罪并罚出现错误,均应予以纠正。检察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案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81刑再1、3号 2016-10-13

被告黄玉桂、李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玉桂、李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原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公安机关对死者吴喜青死因的鉴定结论及本案其他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玉桂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以被告人黄玉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虎系累犯的情况未查证亦未认定,经再审查证被告人李虎系累犯属实,故原判对被告人李虎适用缓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02刑再1号 2016-07-26

连乐生、许某盗窃、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连乐生、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乐生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遗漏附加刑罚金5000元的判项,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1刑再1号 2016-09-02

李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原审判决定罪证据中,除李成有罪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行为外,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且其供述之间及供述与其他证据间有矛盾未能排除,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对检察机关、辩护人关于撤销原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澄刑再初字第0002号 2016-12-13

裴山虎、裴云仓寻衅滋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山虎、裴云仓、李鹏、门晓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山虎、裴云仓、李鹏、门晓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山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以被告人裴山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再次适用缓刑,实属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其他被告人裴云仓、李鹏、门晓以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裴山虎辩护人称裴山虎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邓法刑再初字第02号 2016-09-23

周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原审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量刑时误将原审被告人周某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十个月的刑期计入已执行的刑期,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82刑再字00001号 2016-08-19

沙库某某滥用职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滥用职权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沙库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决定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在颁证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仍擅自违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1.9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上诉人沙库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乐刑再字第4号 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