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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坚强、范仲敏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淳工商撤字(2014)1《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虽然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的三份材料中“许坚强”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但本案是否符合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的材料中确有不实之处,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的表决权是三分之二通过。杭千经营公司共三个股东,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的三份材料上,大股东范仲敏(占注册资本80%)、范仲春(占注册资本10%)的签名是真实的。其次,许坚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但根据许坚强的自认,其自公司成立起,一直未参与经营,一直放任其他两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第三,从公司注销登记的前后过程来看,前有注销备案登记,之后公司清算组又在《浙江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及债权债务公告,直至最后核准注销登记,许坚强“应当知道”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但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首先应当是“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处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量罚上是如何考量的。综上,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仅以股东之一的许坚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来认定本案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许坚强、范仲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行申8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