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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定林、李定斌诉被告李忠智、李忠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承包经营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5-17

201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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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定林,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施秉县。 原告李定斌,男,1978年8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李忠智,男,1964年11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告李忠乾,男,1966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施秉县。

诉讼记录

原告李定林、李定斌诉被告李忠智、李忠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定林、李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忠智、李忠乾停止侵害、排除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修建的房屋,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被告因赔偿占用原告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定林所持NO.0627974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承包经营证书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但该证的四抵界线存在矛盾纠纷,需由发包方及当地政府对边界纠纷作出认定和裁决后,我院方能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定林、李定斌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青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菊彩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