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双泉铺乡大塘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09258658-9。
法定代表人:刘金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辉,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38151032E。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阳路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
负责人:胡美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系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安达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平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辉、罗健、被告平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331元、运输货品损坏费2985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和停运损失费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316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顺通公司的驾驶员任现社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04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48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正常等待通行的由纪正军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赣L×××××)及由原告驾驶员郑蒋辉驾驶的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行又碰撞由张保红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晋M×××××)、由童庆文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造成驾驶人任现社、乘坐人周生雨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当事人任现社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纪正军、郑蒋辉、张保红、童庆文和周生雨无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任现社驾驶车辆不存在任何让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被告平邑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鲁Q×××××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依法查清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4331元和运输货品损坏费2985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车辆施救费过高,原告应该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住宿费1000元并非人伤而产生,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停运损失4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不属于公司承保范围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任一村161号驾驶员任现社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04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48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正常等待通行的由纪正军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赣L×××××)、由郑蒋辉驾驶的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行又碰撞由张保红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晋M×××××)、由童庆文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造成驾驶人任现社、乘坐人周生雨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当事人任现社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纪正军、郑蒋辉、张保红、童庆文和周生雨无责任。同时,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4331元、运输货品损坏费2985元等。另查明,任现社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所有,但挂靠顺通公司经营。该车向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自2016年3月5日零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现社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货物毁损价值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施救费发票及收条、住宿费发票、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车辆投保单以及被告平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佐证。
原告提供的货运证明及车辆修理天数证明,被告平邑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二份证据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平邑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部分条款,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车辆维修费和运输货品损坏费: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4331元,货物损失29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直接佐证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被告平邑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应该就近进行维修,原告将车辆拉至湖南省邵东县进行维修,扩大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3)住宿费:被告平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此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客观、真实且原告是为了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0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停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长达两个月以上的停运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可以结合原告的实际停运情况,即扣除原告合理的车辆磨损费、驾驶员工资、上税等情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7500元停运损失,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816元(维修车辆费24331元+货物损失2985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住宿费1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47816元)。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现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任现社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顺通公司经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顺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4781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7816元;
二、驳回原告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