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锋,男,193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号A楼。
法定代表人:顾爱彬,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钱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钱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锋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译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0日,钱锋与译林公司签订《出版合同》。约定钱锋于2005年8月10日前将《DerVorleser》一书翻译完毕。合同签订时,暂定中文译本名称为《生死朗读》。该作品出版时,作品名称确定为《朗读者》,并一直沿用至今。钱锋享有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2018年上半年,钱锋的朋友发现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了《朗读者》作品,供社会公众有偿下载阅读。钱锋知悉后,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在取证过程中,钱锋发现除“百度阅读”网站外,“亚马逊”网站、“京东”网站也在售卖《朗读者》中文版电子书。但“亚马逊”网站、“京东”网站都以文字形式表明了钱锋的翻译人身份,而“百度阅读”网站没有以文字形式表明翻译人的身份。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朗读者》作品的行为侵害了钱锋就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一审法院以涉案作品纸质书封面及电子书封面上标注了翻译人,即认定译林公司在涉案作品上表明了作者身份,系对网络出版物署名权的认识与理解错误。涉案《出版合同》第八条约定不明,钱锋没有授权译林公司行使涉案《朗读者》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钱锋于201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过译林公司就涉案作品网络出版物支付的报酬。对于钱锋被迫接受译林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译林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并未说明其用途,以及针对哪一时段内何种形式的出版物的报酬。一审庭审中,译林公司对此亦未作说明。译林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系迫于诉讼的压力,意图造成译林公司已经向钱锋支付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报酬的假象。对于普通读者而言,作品以电子书形式在网络上销售时,书名、作者、翻译人、出版社信息都是其用来判断是否购买该电子书的基本信息。目前,网络上存在多个以“朗读者”为书名的出版物,作者与翻译人信息的完整性更有必要。译林公司作为出版方,有义务以网络出版物的通常表达方式保障翻译人的署名权。译林公司疏忽、怠于保障涉案作品翻译人署名权,淡化了翻译人在网络空间的存在形式,对钱锋极不公平。译林公司在网络空间销售涉案《朗读者》作品前未与钱锋协商,亦未通知钱锋,未获得钱锋关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侵害了钱锋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钱锋提起本案上诉前,译林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为制止译林公司的侵权行为,钱锋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差旅费也已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本院支持钱锋的上诉请求。
译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译林公司与钱锋签订的涉案《出版合同》,译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钱锋关于译林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侵害作品署名权的问题。“百度阅读”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封面已经显示了“钱定平译”,“钱定平”是钱锋的笔名,相关公众从作品封面即可知悉作品的翻译人信息,故钱锋关于译林公司侵害其作品署名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钱锋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译林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至于涉案作品购买页面未详细描述翻译人信息的问题,如果存在责任,也应由“百度阅读”网站的提供者承担,而与译林公司无关。而“百度阅读”网站的提供者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前述责任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
钱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译林公司停止侵犯钱锋著作权的行为;2.译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钱锋经济损失40万元整,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译林公司承担钱锋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62.5元;4.译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译林公司停止侵犯钱锋隐私权的行为,并赔偿钱锋损失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7月20日,钱锋(笔名:钱定平,甲方)与译林公司(乙方)签订《出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德国著作权人施林克的原创作品《DerVorleser》,中文作品名称暂定《生死朗读》的出版达成协议:一、甲方授予乙方在国内大陆地区,以书刊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简体字本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六、上述作品出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性稿酬,100元/千字。倘若重印,乙方不再另付稿酬。八、乙方有权出版上述作品之电子版,并获得上述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支付报酬数额为乙方所得报酬的50%。2006年1月,上述作品以《朗读者》为书名由译林公司出版。封面印有:[德国]本哈德.施林克著,钱定平译。该作品的电子书在“百度阅读”网站、“亚马逊”网站、“京东”网站销售。
一审庭审中,钱锋提供网页截屏图片,主张《朗读者》电子书在“百度阅读”网站销售页面中未对翻译人进行署名。经当庭打开“百度阅读”网站网页,点击《朗读者》一书封面,封面文字显示“钱定平译”。
本院查明
一审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同意“译林出版社”更名为“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2010年5月27日,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同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译林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钱锋账户支付稿费13368.91元,钱锋收到该款后退还译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翻译作品引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纠纷。关于钱锋主张译林公司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通过信息网络复制并传播涉案文字作品。经查,钱锋与译林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明确约定了译林公司有权出版涉案作品的电子版,并获得网络传播权。故钱锋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锋主张译林公司销售的电子书侵犯了钱锋的署名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钱锋主张译林公司侵犯其隐私权,该项权利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钱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计3689元,由钱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钱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光盘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译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相关事实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此后,钱锋认为该光盘与其一审时提交的2018年7月10日时间戳保全证据光盘内容基本相同,故撤回该光盘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译林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钱锋账户支付的13368.91元,被钱锋退还后,译林公司于当月20日再次按照上述方式进行支付,钱锋再次退还后,译林公司于当日再次付款,钱锋没有再予退还。译林公司主张,该费用即是涉案《出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报酬。钱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知道该款项针对的系何种形式及哪个时间段的出版物所对应的报酬。
一审庭审中,钱锋认可“钱定平”系其笔名。此外,钱锋就其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律师费发票1张(编号为№85717527),该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5000元,备注栏有“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网络传播权案”文字。
从钱锋一审提交的光盘来看,2018年7月10日,钱锋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该证据记载,在“百度阅读”网站搜索“朗读者”关键词,共搜索到13本相关电子书。搜索页面左侧显示作品封面的照片,右侧显示作品介绍。其中,第1本即为涉案《朗读者》。该作品介绍从上至下有5项内容,第1项为“朗读者(译林出版社2009-02)”,第2项为星级评价,第3项为“作者[德国]本哈德·施林克”,第4项为作品内容的介绍,第5项为价格6元。点击该电子书进入购买页面,该页面整体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分左侧为作品封面的电子照片,右侧的作品介绍从上至下有5项内容,第1项为“朗读者电子书”,第2项为星级评价及“12993人在读”字样,第3项为“作者:[德国]本哈德·施林克”,第4项为“版权方:译林出版社”,第5项为价格6元;下部分的“图书简介”系对作品内容的介绍,“基本信息”包括“作者:[德国]本哈德·施林克”“出版时间:2009-02-01”“出版社:译林出版社”“纸书定价:22.00元”等内容,未显示翻译人信息。在该页面点击“开始阅读”按钮,进入版权页,该页“版权信息”包括4项内容,即“书名:朗读者”“作者:[德国]本哈德·施林克”“出版社:译林出版社”“ISBN:……”,该页下方有“译林出版社授权”“百度电子版制作”文字。该光盘还显示,译林公司在“京东”网站、“亚马逊”网站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电子书时,在电子书版权页及其网上销售页面作品基本描述信息中均标注了翻译人。
本院二审中,钱锋就其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的行为;2.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主要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印刷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3.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系指律师费5000元;4.第5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钱锋对此没有异议。
钱锋、译林公司对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朗读者》纸质书的封面及版权页均显示有“钱定平译”文字,其他内容均未显示翻译人信息;2.“百度阅读”网站上的涉案《朗读者》电子书版权页内容与纸质书不一致,且未标示翻译人信息,其他内容与纸质书相应内容一致;3.在“百度阅读”网站上购买涉案《朗读者》电子书后,所购得电子文档不包含书的封面。
钱锋认为,“百度阅读”网站上的《朗读者》电子书销售页面未标示翻译人信息,购买后的电子文档版权页未标示翻译人信息,均侵害了钱锋的署名权。译林公司认为,涉案电子书销售时,该书的封面已标明“钱定平译”文字,购买者能够明确知晓该书的翻译人,购买后的电子文档版权页中未标示翻译人信息,不属于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且译林公司向“百度阅读”网站交付了完整的纸质图书,相应电子书系“百度阅读”网站制作并上传,与译林公司无关。钱锋还陈述,译林公司针对涉案作品已向其支付了除《出版合同》第八条约定之外的其他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译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钱锋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的行为;二、如果侵权成立,译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译林公司侵害了钱锋的涉案作品署名权
钱锋认为,译林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电子书,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未在电子书的销售页面及购买后的电子文档的版权页中标示翻译人信息,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署名权。译林公司认为,其系按照《出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信息网络上传播、销售涉案作品,在销售涉案作品时,作品封面显示了翻译人信息,且译林公司已向钱锋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钱锋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钱锋系涉案《朗读者》的翻译人,对该翻译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等。
关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涉案《出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权出版上述作品之电子版,并获得上述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支付报酬数额为乙方所得报酬的50%。”可见,译林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销售涉案作品已经获得钱锋的书面授权,钱锋关于译林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钱锋认为译林公司违反《出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未向其支付或足额支付相应报酬,其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无关。
关于侵害作品署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作品纸质书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标示有“钱定平译”文字,其电子文档的相应信息应与纸质书保持一致。然而,“百度阅读”网站上涉案电子书的版权页上并未标示翻译人信息,且购买后的电子文档并不包括作品封面,易使相关公众无法及时、准确地了解该电子文档的翻译人。从涉案电子书的销售页面来看,在不同位置分别集中标示了书名、出版者、作者、定价、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却遗漏了翻译人这一基本信息,一定程度上容易弱化相关公众对该书与翻译人之间联系的认知。译林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方,无论自行制作还是委托他人制作涉案作品电子书,都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电子书时,在该电子书的版权页上未标明翻译人信息,在该电子书销售页面集中标示了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却遗漏翻译人信息,侵害了钱锋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二、译林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钱锋认为,译林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5162.5元的责任。一审中,钱锋还主张,译林公司实施了侵害其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8元的责任。二审中,钱锋明确赔偿损失40万元主要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关于隐私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钱锋对此没有异议。译林公司认为,钱锋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作品时,未在版权页标示翻译人信息,在销售涉案电子书时,未将翻译人信息列于已经标示的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时间等基本信息之中,侵害了钱锋涉案作品署名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钱锋损失及合理费用、向钱锋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钱锋主张译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费用5162.5元,二审中明确合理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但既未提供钱锋因译林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译林公司的侵权获利,且钱锋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钱锋针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钱锋主张译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主要针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该侵权主张不能成立,故相应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也不能成立。2.译林公司侵害的权利种类系钱锋的涉案作品署名权。3.译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译林公司在“京东”网站、“亚马逊”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电子书时均未侵害钱锋的署名权,但在“百度阅读”网站传播、销售该作品时侵害了钱锋的署名权;2018年7月10日,“百度阅读”网站上涉案《朗读者》电子书的阅读人数显示为12993人,人数较多。4.钱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钱锋主张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其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且该发票备注栏有“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网络传播权案”文字,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合理费用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译林公司在“百度阅读”网站上实施了侵害钱锋作品署名权的行为,故译林公司应在“百度阅读”网站上公开发表向钱锋致歉的声明,向钱锋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钱锋一审时还提出译林公司侵害其隐私权的主张,鉴于钱锋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该项主张没有异议,且该项主张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无关,故本院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钱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百度阅读”网站上传播、销售涉案《朗读者》作品时侵害钱锋该作品署名权的行为;
三、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锋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四、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百度阅读”网站首页上连续三日发表书面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向钱锋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五、驳回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计3689元,由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江苏译林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