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喰疆伊鑫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新疆恒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投资 垫付 利息 理赔 律师代理费 担保 清偿 保函 承诺 违约金 鉴定 保证 合同 第三人 合作协议 融资租赁合同 签章 保证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8-24

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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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新疆伊鑫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鑫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路133号城建大厦24楼A、B、C座。 法定代表人:柳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鹏,男,维吾尔族,1987年2月20日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9号附1号解困房1号楼2单元101室,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友投资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口岸亚欧路1号1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芹。 委托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恒强建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东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有国。 委托代理人:徐伟,男,维吾尔族,1995年8月13日 生,住伊宁市胜利街10巷62号。 被告:滕有国,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伊犁 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新源县监狱服刑。 被告:段洁茹,女,汉族,1973年4月8日生,住伊宁市斯大林西路2巷9号福源小区C座4单元3-3室,住伊宁市。 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陆家嘴基金大厦1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

诉讼记录

原告伊鑫技术合作公司诉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段洁茹、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鑫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荔,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宏,伊犁恒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滕有国、段洁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鑫技术合作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第三人、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从第三人处融资,从我公司购买德龙牌自卸车10辆。我公司向第三人就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融资购车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段洁茹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未按期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并阻碍第三人取回车辆。经第三人要求,我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417927元。2016年5月9日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赔偿款190704元。请求判令被告伊犁恒友投资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款327525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利息100302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律师费18017.08元、交通费500元、保全担保费1320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收取理赔款及垫付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垫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因协议书针对的是山重公司,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车辆已抵押,原告再申请保全,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担保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担保函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未在担保人处签章,股东会议纪要内容缺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其他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被告滕有国辩称:欠款是因为我出了事,出事前我在按时还款。其他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被告段洁茹辩称:原告提交的有我署名的担保函不是我 本人署名,对本案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 与第一被告相同。 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伊鑫技术合作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作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为陕汽集团各品牌汽车产品的购买者提供购车融资服务,乙方作为陕汽集团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在推进陕重汽产品销售的过程中需要为终端客户提供融资服务支持。甲方为通知乙方购买陕重汽重卡汽车产品的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对于甲方同意提供融资租赁的客户,乙方承诺为其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将陕汽自卸车10辆出租给乙方使用,对租赁物的单价、总价、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伊鑫技术合作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承租方)、第三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方)就以上10辆车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诺自20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按月向甲方偿还人民币140322元,至2015年1月5日支付完毕。另原告伊鑫技术合作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为乙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系笔误,应为"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推荐和管理服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现逾期情形,甲方代表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乙方催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甲方可代乙方向出租人垫付租金和违约金等款项。当甲方代付以上款项取得付款凭证时,即可认定甲方已为乙方垫付,乙方对此不得持有任何异议。乙方应及时返还甲方垫付的款项并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支付垫付总额0.1%的利息。2012年11月26日,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给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承诺保证范围为租金、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代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垫付回购款417927元。2016年5月9日,原告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险赔偿款190704元。另查,原告为索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4413.66元,担保费13687元,保全费2801元,交通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协议书、担保函、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垫付227223元(417927元-190704元),要求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给付该款,对此,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垫付款利息100302元(417927元×24%),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90704元,之后,计息本金应为227223元。对利息90396元(417927元×24%÷365天×286天+227223元×24%÷365天×79天),鉴于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在协议书中对垫付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17.08元,保全担保费13206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的律师代理费14413.66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2801元及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405元,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出现逾期付款情况,原告为催款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自愿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明确承诺对租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洁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署名段洁茹的担保函,对此,段洁茹辩解非本人签名,对本案不知情。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段洁茹系保证人,其要求段洁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协议书针对的是山重公司,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之一,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理由之二,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就新疆恒友投资公司与陕重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达成的协议,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范围内,与本案起因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辩解其不具备保证人身份,从伊犁恒强建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看,其虽未在保证人处签章,但担保函的内容足以证实其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对担保范围、方式等进行了书面承诺,符合保证合同成立要件,伊犁恒强建材公司签章位置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以车辆抵押为由,辩解原告不应主张保全费、担保费,鉴于申请保全是原告或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是否有抵押物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恒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伊鑫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垫付款227223元、利息90396元、律师代理费14413.66元、担保费10405元、交通费300元,五项合计342737.66元; 二、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滕有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滕有国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恒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新疆伊鑫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即3923元、保全费2801元,二项合计6724元,由原告伊鑫技术合作公司负担680元,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负担 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荆霞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晶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叶荔

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国宏

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