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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广林与刘辉、胡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伙 利息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09

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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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宗广林,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曾辉(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 被告刘辉,男,1976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田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群,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特别授权代理),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培桐(特别授权代理),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宗广林诉被告刘辉、胡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度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广林的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乐、被告胡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吕培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广林诉称,2013年4至5月间,被告刘辉因承包阿瓦提县艾德莱斯庄园工程,向原告借款计100万元,承诺按月3%计息。因被告刘辉与胡国群系合伙关系,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人:归还借款100万,支付利息87.2万,望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辉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用于交纳处胡国群合伙承建工程的保证金,同意归还;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胡国群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辉借款应自己归还;被告胡国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月间,被告人刘辉为承建阿瓦提县艾德莱斯庄园13#楼交纳保证金,从原告宗广林处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同年5月13日,刘辉将该款交给了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7月,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阿瓦提县艾德莱斯庄园13#楼,刘辉作项目经理。同年,胡国群与刘辉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双方共同负责支付保证金及其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工程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平等互利、按照工程出资比例分摊工程利润。 2016年6月27日,经阿瓦提县阿瓦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辉达成调解协议:阿克苏鸿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辉工程款4205668.92元,该款于2016年7月3日前付清。6月27日当天,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以(2016)新2928民特15号司法确认裁定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辉为与被告胡国群合伙承建工程交纳保证金进行的借款,系合伙经营所必需,应视为合伙债务,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裁减。被告胡国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刘辉、胡国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宗广林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计1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辉、胡国群负担10650元、原告宗广林负担174元。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度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伯梅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