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5-10

2016-12-26

67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蒋金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润新佳苑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刘亚南。 被告: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邵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润新佳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西陈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甘01民终102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王卿及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润新麒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724611.2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230.56元,逾期还款的滞纳金152168.3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共计92701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保证人新飞达工贸公司要求支付租金,起诉后申请追加债务人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公司(后更名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润新佳苑工程项目部签订《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租赁设备,润新佳苑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金。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为润新佳苑项目部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提供了租赁设备,但是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却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欠原告724611.20元设备租金,原告数次向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索要末果,因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此要求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是2011年刘亚南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再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未到庭答辩。 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向润新佳苑项目部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过担保,故我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二、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责任已免除。由于本案合同系租赁合同,故合同期应当为租赁期,租赁期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担保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2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届满。三、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确,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提供《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该合同项下90%租金诉请超过保证期间,相应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建公司无异议,润新麒房地产公司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系项目部刘亚南签订,与公司无关,但后来在庭审中认可润新佳苑项目系该公司承建,故其异议不成立。润新麒房地产公司认为《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公章系润新麒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因此该异议亦不能成立。本庭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修理赔偿部分结算单复印件、报废赔偿部分结算单复印件、部丢失赔偿结算单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协议》复印件1页、律师函复印件、关于拖欠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款的回函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其它证据,一建公司和润新麒房地产公司认为与他们无关,但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刘亚男庭前质证,认为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兰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润新佳苑项目部租赁设备,润新佳苑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相应设备租金,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并约定租金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为润新佳苑项目部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润新佳苑项目部提供了租赁设备,但是润新佳苑项目部却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原告724611.20元设备租金。对上述欠款原告数次向润新佳苑项目部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索要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却未能如期履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由此而引起诉争。本案中润新佳苑项目部作为一建公司为承建润新佳苑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其所在的一建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的诉请,基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的诉请,因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的滞纳金,实质上指的是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租金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期至没有付请。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设备租金724611.20元。对于2014年7月6日确定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亦是本应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的,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计息,计算日期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底(判决确定之日)为宜,逾期还款利息应得到支持的数额计算为155791.41元(724611.20元×6%/12个月×43个月)。而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尚未超过应支持的155791.41元。故原告对于利息152168.35元的主张在此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建公司应向新飞达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24611.20元、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利息152168.3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927010.11元。 本案中,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且在合同中约定其为润新佳苑项目部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期后2年。对此,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并未在本案所涉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申请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技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上需检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2年”,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即2012年8月31日本合同期满,那么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债权人新飞达工贸公司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并未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期至没有付清,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724611.20元设备租金,即自2014年7月6日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5日届满。而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一建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金724611.20元及利息152168.35元、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9270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润新佳苑工程项目部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0元.由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春晓 审判员韩晓蕾 人民陪审员肖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温卓

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案例16篇期刊47篇 ×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正刚

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卿

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何小辉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