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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莘与赵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16

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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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 原审被告:赵某。

诉讼记录

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30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认为其与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涉案玻璃棚不是赵某所搭建,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原审原告赵某撤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新 审判员刘海侠 审判员孔祥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琛琛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