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
原审被告:赵某。
诉讼记录
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30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认为其与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涉案玻璃棚不是赵某所搭建,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原审原告赵某撤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