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华新,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丽、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林,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记录
原告单华新与被告王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27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6时45分左右,被告王广林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航天路与336省道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单华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华新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华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广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由法庭依法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王广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6时45分左右,被告王广林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航天路与336省道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单华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华新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华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广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扬州洪泉医院、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适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单华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一肢功能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及营养期致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受伤前在扬州市梅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约1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通过无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王广林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46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符合情理,原告的营养费为446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08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428天,护理费标准40元/天计算为1712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820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46天,原告的误工标准11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9060元;5、物损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375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评定伤残时为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年×37173元/年×20%=141257.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仅认可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5776.4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可折抵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损失11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75元、物损7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5076.4元,因被告王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广林应按责赔偿。又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王广林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再赔偿原告单华新损失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单华新损失115076.4元;
三、驳回原告单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被告王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