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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8-11-29

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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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利明,男,汉族,秦安县兴国镇枣滩村村民,住秦安县兴国镇,系被申请人高牛生之侄。 委托代理人陈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泽华,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永太,男,汉族,秦安县兴国镇枣滩村村民,住秦安县兴国镇,系再审申请人高利明之父、被申请人高牛生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牛生,男,汉族,秦安县兴国镇枣滩村村民,住秦安县兴国镇。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高利明、高永太与被申请人高牛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高利明、高永太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甘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高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祎,孙泽华,被申请人高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该案原由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高利明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天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发回秦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高利明提出反诉,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高利明与被申请人高牛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天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秦安县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高牛生与高永太系同胞兄弟,高利明系高永太之子。1985年前后,高牛生与高永太一起经营麻子生意,2003年9月15日,两人对收益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在不含贷款的情况下,高牛生应有本金1226639元,高永太应有本金1121739元。2003年9月19日,高永太以自己年迈为由决定由其儿子高利明承做他与高牛生的合伙生意。在高永太、高牛生、高利明三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了《关于高永太、高牛生、高利明合伙生意合作内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原为高永太、高牛生合作的麻子生意,因高永太年迈,现更改为高牛生、高利明的合作关系,高牛生负责麻子进货,高利明负责麻子销售;2、高牛生原与高永太合作过程中高牛生比高永太多出的本金,在高牛生与高利明合作过程中付全年利息,按月息7厘计息,其金额数为高永太和高牛生上年的结账记录为准,其基本股金以高永太的资金为准,以后高牛生与高利明盈亏均分(该协议从2003年9月到2004年9月);3、生意过程中合作关系均应由高牛生与高利明协商决定;4、高牛生与高永太原先资金全部交由高利明代管;5、资金金额基数以双方2003年9月29日资金账目签名为准;6、高永太对生意起监督作用,月工资1000元;7、在经营过程中巨大资金的流动原则上须经生意合作者双方一致同意为准,如在双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中任一单方不能自行做主,若对效益造成一定后果,后果由其自负;8、原先高永太所拥有的一切与高利明无关(除现金和欠账外),高利明只负责高永太在以后经营过程中资金的使用权;9、生意合作双方如发生资金方面的过失(如偷、丢等),由发生方承担;10、仓库出售麻子实行开票制度。现具体由万胜负责开票,若虚开或自行私售麻子自己收取现金据为已有,所有责任由高牛生承担,以缺一罚十的原则进行处罚。”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2003年9月30日,高永太、高牛生、高利明三人签订了代管书1份,其内容为:“高利明代管为高永太、高牛生以下两项资金:一、现金2294348元(其中包括贷款:吴建勇等12人共计489900元);二、欠款以2003年9月要账记录为主,以高利明签名的校对表为准。”之后,依约定,高牛生在内蒙收购麻子,高利明在秦安销售麻子并负责合伙生意的账务管理,且将2003年9月高永太、高牛生的分益本金继续投入在合伙生意中流动。双方对高利明的记账方式无约定。在2005年9月15日,高利明和高牛生对之前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该明细表载明:“①此日共有现金:2975056元(其中含77.66万元贷款);②此日前累计欠款(债权):688528元;③此日前及此日两人各应分实际现金加欠账:高牛生应有1514792元,高永太应有1372192元。”虽然结算分配明确,但都未实际领取,仍将各自应分的收益继续投入在合伙生意中流动。2008年10月1日,高利明对合伙生意进行了结算,高牛生签名确认,结算结果为:“现金:固定有2038384元;欠款(债权):881190元;库存货物价值:20万元;债务:111.8万元;高牛生开支23000元,高利明开支34000元。”然后,将结算的资金再投入在下年的合伙经营中流动。到2009年10月1日,高利明对其合伙生意的盈亏情况结算后,有现金1091870元、欠款(债权)1370492元、库存货物价值250000元、债务1039000元、高牛生开支20800元,高利明开支9400元。高牛生亦签名进行了确认。按双方的经营常规没再进行分配,仍将2009年10月1日结算的资金投入在下年的生意流动中,由高利明管理。以上2003年、2005年、2008年、2009年的结算,高利明是依合伙卡上的现金、库存、债权、债务,以及两家的开支记录而得出的。高牛生、高利明对结算出的收益都未实际分割过,双方的日常生活来源是,高牛生每月领工资1500元,高利明领2000元。此后,高牛生仍然负责在内蒙古收购麻子,高利明在秦安负责销售和账务管理,高利明把收购麻子款汇给高牛生后,由高牛生将麻子发往秦安,高利明接收后销售。合伙经营到2011年8月,在高牛生收购最后一车麻子后,要求高利明汇款时,高利明答复没有钱。为此,双方发生矛盾,高牛生于2011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886639元,并对合伙期间的收益90万元进行分割,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利明于2012年6月7日提起反诉,请求:1、终止高牛生与高利明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高利明与高牛生进行清算,双方对货物及固定资产、现金进行平均分割并清偿合伙债务;3、判令高牛生归还占用的合伙资金2786435.6元的一半1393217.8元给高利明;4、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高牛生负担。另查明: 1、高牛生与高利明从2009年10月1日结算后,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牛生主张在此合伙期间高利明向其分16次汇货款442万元,其收购麻子38车,收购费用为4335823.6元,开支代办费119334元(每斤代办费0.06元,总共1988910斤合计119334元)。而高利明主张其分17次汇高牛生货款4630800元,其收到高牛生从内蒙运回秦安的麻子31车,共18367袋,每袋90斤,共1652940斤,总价值3603409.2元。双方争议的7车麻子(共3728件,335520斤,价值731433.6元)为司机顾怀峰运的5车,司机谢永强运送的1车,没有运单的1车。对该争议的7车麻子,高牛生提供了在顾怀峰名下的运单4份及证人顾怀峰的证言、谢永强的拉货协议1份,证实其中的6车麻子已运回秦安并交高利明,高牛生称其中2010年1月7日的1车麻子无运单,也不知道司机名字。在此期间,高利明主张其共销售麻子1576920斤,销售金额5531312.3元。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10月的合伙期间,高牛生与高利明双方认可的麻子进价为2.18元/斤,销售价格为3.5元/斤。高利明认可的代办费为每斤0.05元。 根据高利明提供的汇款单据,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利明直接汇给高牛生名下的货款为16笔442万元,直接汇给客户名下的汇款为1笔210800元,为郝二毛名下的210800元。 2、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合伙期间,高牛生主张在此合伙期间高利明汇给其货款294万元,其收购麻子18车,共887140斤,收购费用共为3402589.4元,开支代办费62099.8元(每斤代办费0.07元)。而高利明主张其分20次汇高牛生货款4644690元,其收到高牛生从内蒙运回秦安的麻子13车,共7068件,每袋90斤,共636120斤,总价值2360005.2元。双方争议的5车麻子(共3058件、251020斤、价值1042584.2元)为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6日司机顾怀峰运的4车,司机陈宝银运的1车。对争议的该5车麻子,高牛生提供了在顾怀峰名下的运单4份、与陈宝银名下的运单1份及证人顾怀峰的证言,顾怀峰当庭证实除2010年12月8日的运单不是其签名,有异议外,对其他运单无异议。在此期间,高利明主张其共销售麻子704648斤,销售金额3366700元。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8月的合伙期间,高牛生与高利明双方认可的麻子进价为3.71元/斤,销售价格为4.78元/斤。双方认可的代办费为每斤0.07元(在2011秦民初字第524号正卷181页至182页代理词中)。 根据高利明提供的汇款单据,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高利明直接汇给高牛生名下的货款为9笔294万元,直接汇给客户名下的汇款为11笔1704690元,分别为2010年11月6日邢建平名下28500元(为购买精选机款),2010年11月7日王建云名下2笔156000元(购买葵花款)、2010年11月17日杨满贵名下428600元,2011年3月8日白唐娃名下155880元,2011年4月5日崔彬名下256950元,2011年5月1日崔永全名下245000元,2011年7月6日赵海明名下220000元,2011年8月20日张永珍名下110000元,2011年8月22日陈三友名下50000元,2011年8月30日郝二毛名下的53760元。 对直接汇给客户的货款,除购买精选机和收购葵花的外,其余货款,高牛生主张其他的钱都用于收购麻子了,收购的麻子没有运输合同,也不发生代办费,直接从客户处倒运过来的,货是他发的。在秦安县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24号正卷第50页至51页,高利明称2011年3月后没有货运单,只要款汇出后,麻子就都收到了,包括2010年8月27日郝二毛名下210800元的汇款在内都没有争议,而对2010年11月17日汇给杨满贵428600元的一笔货款,高利明记不清麻子是否收到,但高利明和高牛生与杨满贵之间未发生任何纠纷。 3、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高利明主张的销售开支有长期贷款利息260805元、家庭开支191500元(高牛生86700元,高利明的开支104800元)、房租72000元、套用袋子27936元、煤炭70950元、水电费29240元、三轮车费用34130元、短期贷款利息133890元、招待费65960元、伙食费32100元、走内蒙路费17000元、债权变动68540元、工人工资106020元、运费及装卸费421091元、内蒙清选机28500元、秦安清选机31500元、小型拖拉机9800元、零工开支46100元、零时运费22100元、电话及办公12900元、汽车费用23500元、丧葬费17600元、汇费1850元、马车店修建680000元、税费2700元、汇出货款9275490元,总计11683202元。高牛生认可的家庭开支为90000元,认可的房租为47000元、高牛生认可的销售开支还有套用袋子27936元、水费3278元,伙食费32100元、走内蒙路费17000元,运费及装卸费421091元,内蒙精选机28500元、小型拖拉机9800元、丧葬费17600元、汇费1850元、修建马车店的费用680000元、工人工资有高伟松5700元、黄得生25080元、艾成成21740元;电话及办公费12900元、2009年的暖气费3000元、收到货款7360000元。对招待费、零工开支、零时运费、汽车费用、税高牛生认为以票据为准。对长期贷款利息和短期贷款利息高牛生均不认可。 4、高利明提出,2009年10月以后到2011年10月的债权总金额为828838元及李永胜从高利明处借去的现金37000元、债务本息总额1629386.16元(本金1470114元、利息1629386.16元)。并举出债权债务清单和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出庭作证。经质证,高牛生对债权数额认可,对债务不认可,认为债务他不知道情况,债务没有经过其同意。 经统计,合伙期间,高利明共借21位债权人至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141.475万元。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高利明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有:2010年12月25日付路芸芳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一年的利息2000元;2011年11月左右支付成保民上一年的借款利息3万元;2010年9月18日支付姜祥林上一年的借款利息9000元(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2009年12月19日付蔡来生及其女儿上一年借款利息1632元;2010年9月14日(农历8月7日)付高玉兰上一年借款利息2880元;2010年8月26日应付黄晓东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利息4800元(实付利息3100元、欠1700元);其余债权人的利息,部分支付情况不明,部分未支付,而是到期后由高利明重新更换借条,将利息滚动计入本金中。 根据以上统计表,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高利明归还债权人的债务本息情况如下:2010年8月还杜世巧本金10万元,利息20000元左右。2011年7月19日还李永平本金40000元。2009年农历10月29日后还高润林本金3.5万元。 另高利明向法庭提交了出借人为薛顺平的借条1份,证明了2009年10月15日高利明向薛顺平借款115000元,利息为8厘,本息均已付清的事实。 另查明,高利明欠高顺义货款34364元,欠赵小林(又名赵早红)10000元麻子。 5、高牛生提交了2010年11月5日到2011年4月23日的秦安麻子销售部分统计表(雇佣人员所记):计售出麻子802958斤,金额3620591.8元。经质证高利明不认可,认为部分没有年度记载,来源不合法,是高牛生撬开抽屉拿走的。 6、经核实,合伙的固定财产有:在秦安县由高利明管理的:精选机1台、炒锅4口、“时风”牌三轮车3辆、半自动封口机1台、“五菱”牌鸿图小面包车1辆、保险柜2个、大磅秤3台、小磅秤2台、风车2台、上料桶3个;在内蒙古由高牛生管理的有精选机1台、输送带1套、电筛子2把、上料桶1个。 7、高利明所持银行卡3张,存款余额计186.11元,高牛生有出售麻子现金3290元。 8、库存货物:2011年11月11日上午,法庭对合伙的库存货物进行了清点。双方认可的库存货物价值约为124721元。 9、2011年7月16日,高永太与高牛生就秦安县马车店的土地及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马车店院的土地使用权为高永太和高牛生两人共同拥有,双方权利均等。”第二条约定:“原马车店院内现建房屋出资额各占一半。”并对原马车店院内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高永太就其享有的秦安县原马车店的地产和房产在其两个儿子高利明和高全全之间进行了分割。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是家族间多年的合伙生意,合伙当事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在合伙生意过程中,各自工作,分头管账,相互间缺乏监督制约,并未建立健全完整的生意账册,从货物的收购、发货、运输到销售均缺乏监管,是形成矛盾的主要原因,也是本案处理的难点。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1、2009年10月1日结算清单中现金1091870元,合伙债权1370492元,库存25万元,合伙债务103.9万元;2、2009年10月到2010年10月期间,麻子的平均收购价2.18元/斤,平均销售价3.50元/斤;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期间,麻子的平均收购价3.71元/斤,平均销售价4.78元/斤;3、发生纠纷时有合伙债权865838元;4、从内蒙收购运回秦安麻子的计量每件(袋)为90斤;5、库存货物价值124721元;6、高牛生处有销售现金为3290元;7、固定资产有在内蒙古由高牛生管理的精选机1台、输送带1套、电筛子2把、上料桶1个、在秦安县由高利明管理的精选机1台、炒锅4口、“时风”牌三轮车3辆、半自动封口机1台、“五菱”牌鸿图小面包车1辆、保险柜2个、大磅秤3台、小磅秤2台、风车2台、上料桶3个,8、双方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高牛生在内蒙收购麻子的数量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高牛生运回秦安交给高利明麻子的数量及价值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秦安县法院认为,依合伙事务的约定和惯例,高牛生负责在内蒙收购麻子,高利明负责在秦安销售麻子和合伙生意的账务管理,双方分头管账,没有第三方管账或监督,双方也互不监督,合伙事务中发货和收货的程序不是很严格,故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高牛生应提供相应的货运单或其他证据,高利明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合伙期间,高利明直接汇给高牛生名下的货款为16笔442万元,直接汇给客户名下的汇款为郝二毛名下的1笔210800元。而在该合伙年度内,高牛生与高利明无争议的运回秦安的麻子为31车,18367件,共1653030斤,价值3603605元。对高牛生在内蒙收购麻子有无代办费的问题。高牛生主张2009年10月到2010年10月期间,在内蒙收购麻子,代办费每斤0.06元;在2010年10月到2011年期间,在内蒙收购麻子,代办费每斤0.07元。在秦安县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24号正卷中,高利明、高永太认可该项费用支出过,但认为在发生争议的第一个合伙年度代办费为0.05元/斤,有争议的第二个合伙年度代办费为0.07元/斤,由于代办费是高牛生在内蒙收购麻子时直接支付代办人以及其本人开销的费用,该费用实际存在,但高牛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应以高利明、高永太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根据高利明认可的该合伙年度代办费为每斤0.05元,高牛生收购1653030斤麻子应发生代办费82651.5元,故可以确定双方无争议的高牛生在该合伙年度在内蒙支出的收购费为3686256.5元。 对双方争议的7车麻子,共3728件,335520斤,价值731433.6元,高牛生提供了谢永强写的拉货协议1份(533件麻子)及谢永强当庭电话证言,根据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该车麻子已运回秦安交给高利明。对顾怀锋运送的5车有争议的麻子,顾怀锋当庭证实在其名下有运输合同的4车麻子已运回秦安交给高利明,对有3份合同未填时间的问题,顾怀锋陈述是因时间紧,鉴于熟人就没有填时间,但其确认是2009年10月至2010年元月份之间运输的。顾怀锋还证明2009年12月1日左右,有一车从王建荣处拉的麻子没有签合同,共500件,货交给高利明了,从顾怀锋的证言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该5车麻子(2740件)高利明已全部收到。高利明虽对该争议麻子的运单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从双方提供的已确认的运单来看,高利明没有提供和这些运单不同的运单,而在该合伙年度,高牛生提供了25份货运单,高利明提供了31份货运单,从双方提供的货运单来看,有些是重复的,且高利明提供的运单比高牛生多,其形式也未见不同于高牛生提供的运单,故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7车麻子中有6车高利明已收到,该6车麻子共3273件、294570斤,价值642162.6元,应发生代办费为14728.5元,故该6车麻子高牛生支出收购费用共656891.1元。对高牛生称有1车没有合同,不知道司机名字,高牛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该车麻子高牛生没有运回秦安。综上,在该合伙年度,高牛生在内蒙发生的收购费用共4343147.6元,而高牛生收到的货款为4420000元,故应认定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76852.4元。 对郝二毛名下的1笔汇款210800元,因该货款是高利明直接汇给客户的,且高利明对该笔汇款收购的麻子运回秦安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该笔货物高利明已收到。对该笔汇款收购的麻子,因高利明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经手于高牛生,故应单另计算收购的麻子数量。对直接汇给客户名下的款项,高牛生称没有签订货运合同,亦不发生代办费,高利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郝二毛名下的1笔汇款210800元,运回高利明处的麻子为210800元/2.18元=96697斤。故认定该合伙年度高利明收到高牛生从内蒙收购的麻子共2044297斤。 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合伙期间,高利明直接汇给高牛生的货款为294万元,直接汇给客户名下的汇款为12笔1704690元。而在该合伙年度内,高牛生与高利明无争议的从内蒙运回秦安的麻子为13车,共7068件,每袋90斤,共636120斤,总价值2360005.2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代办费每斤0.07元,应发生代办费44528.4元。对双方争议的5车麻子(共3058件、251020斤、价值1042584.2元),根据高牛生提供的运输合同和司机顾怀峰的证言,在顾怀峰名下的4车麻子除2010年12月8日的一车麻子外,应认定其他3车麻子高利明全部收到。对司机陈宝银运的1车,根据运输合同和陈宝银当庭证言,足以认定该车麻子高利明已收到。故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5车麻子中有4车高利明已收到,该4车麻子共2478件、223020斤,根据双方确认的该合伙年度麻子收购价格3.71元/斤,代办费0.07元/斤,麻子价值应为827404.2元,应发生代办费为15611.4元,故该4车麻子高牛生支出的收购费用共843015.6元。对高牛生主张的顾怀锋名下2010年12月8日的一车麻子(共580件,每件100斤),因顾怀锋当庭证实该车麻子运单不是其签订的,麻子也不是其运输的,且顾怀峰称从内蒙到秦安需要40个小时,而在顾怀峰名下的运单还有2010年12月5日的一车,顾怀锋亦称3天内运输两回麻子是不可能的,故应认定该车麻子不存在。综上,在该合伙年度,高牛生在内蒙发生的收购费用共3247549.2元,而高牛生收到的货款为2940000元。 对高利明直接汇给客户名下的汇款为12笔1704690元,高利明认可其中邢建平名下28500元为购买精选机款,王建云名下2笔156000元为购买葵花款(共40000斤),还有张永贞、陈三友、郝二毛共213760元,收购麻子51000斤,白堂娃155880元在秦安共收购麻子45180斤。除高利明认可的直接汇给客户名下有用途的款项外,剩余直接汇给客户名下的货款为1150550元,对该款项,在秦安县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24号正卷第50页至51页,高利明称2011年3月后没有货运单,只要款汇出后,麻子就都收到了,包括2010年8月27日郝二毛名下210800元的汇款在内都没有争议,而对2010年11月17日汇给杨满贵428600元的一笔货款,高利明记不清麻子是否收到,但高利明和高牛生与杨满贵之间未发生任何纠纷,故应认定该笔款项收购的麻子高利明已收到,但该笔汇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3月以前,对该笔货款收购的麻子是否有货运单,高利明记不清,高牛生认为直接汇给客户的货款收购的麻子没有货运单,但从高牛生提供的该合伙年度的货运单来看,2010年11月10号左右的货运单比较多,从以上论证得知高牛生在该合伙年度收款少而发货多,而高牛生未主张其欠内蒙客户的货款,存在明显的矛盾,故应认定该笔货款收购的麻子包含在高牛生提供的运单中。除此以外,剩余直接汇给客户的款项为72195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麻子收购价,确认高牛生收购运回秦安高利明处的麻子为721950元/3.71元=194596斤。故认定该合伙年度高利明收到高牛生从内蒙收购的麻子共1149916斤(包括从秦安白堂娃处收购的45180斤麻子)。因该合伙年度高牛生在内蒙发生的收购费用为3247549.2元,而其收到高利明直接汇给其的款项加上汇在杨满贵名下的款项共计3368600元,故认定高牛生处余有合伙资金121050.8元。 (二)合伙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合伙债务问题,从双方前几次的结算来看,均有合伙债务存在,而且都是高利明一人经手,并负责融资,故对合伙债务的认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惯例。2011年8月以后,合伙双方发生矛盾,合伙生意停止,2011年10月8日,高牛生起诉法院,要求终止合伙关系,而高利明也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故本院为处理上的便利,对确认的合伙债务,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 根据高利明提供的债权人,秦安县法院经核实,足以认定为合伙债务的为路军6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10月20日,利率10%,应付利息5817元;艾雪梅5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10月24日,利率10%,应付利息4792元;路芸芳2万,借款时间2010年10月25日,应付利息1911元;艾小红(又名艾冬梅)3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10月25日,利率10%,应付利息2867元;成保民30万元,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3日,利息3万元/年,应付利息56250元(已付30000元,剩26250元);姜祥林10万元,借款时间2009年9月18日,利息0.9万元/年,应付利息18500元(已付9000元,剩9500元);蔡来生1.5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12月19日,月息8厘,应付利息4040元(已付1440元,剩2600元);蔡来生0.85万元,借款时间2009年12月19日,月息8厘,应付利息1473元;蔡来生女儿0.2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12月19日,月息8厘,应付利息539元(已付192元,剩347元);王遂蛋3.2万元,借款时间2009年11月25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5025元;李永胜10.5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12月1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7521.5元;李永平12.5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12月5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8837.5元;李永平5万元(7.19还4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1月6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2436元;李万胜10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12月15日,年息9厘,应付利息7350元;高玉兰3万元,借款时间2010农历8月7日,2880元/年,应付利息3072元;高润林(无借条)5万元,后还2万元,1.5万元用于折抵麻子款,剩1.5万元,借款时间2009年农历10月29日,无利息;吴建永16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7月28日,月息8厘,应付利息3029元;蔡小平0.6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11月8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1470元;蔡小平1.055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11月8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2585元;蔡云0.77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11月8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1886.5元;成平福2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10月1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1713元(该笔借款高利明未统计在合伙债务中主张,但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和证言出庭作证,为解决纠纷,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晓东(黄遂商)5万元,最后一次换借条时间2010年8月26日,借款时间2007年8月26日,月息8厘,应付利息5373元+1700元=7073元;赵小林(又名赵早红)5.8万元,借款时间2011年2月1日,月息7厘,应付利息3342元;雷清霞10万元,借款时间2010年9月9日,年息7厘,应付利息7564元。以上未归还的本金共计23笔141.475万元,截止2011年10月8日应付利息为118461.5元。此外,还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的有高利明欠高顺义货款34364元,欠赵小林(又名赵早红)10000元麻子。以上合伙债务本息总计1577575.5元。 (三)高利明主张的销售成本及其他开支如何认定的问题。高利明主张合伙开支及其他开支共2407712元,其中长期贷款利息260805元、家庭开支191500元、房租72000元、套用袋子27936元、煤炭70950元、水电费29240元、三轮车费用34130元、短期贷款利息133890元、招待费65960元、伙食费32100元、走内蒙路费17000元、债权变动68540元、工人工资106020元、运费及装卸费421091元、内蒙清选机28500元、秦安清选机31500元、小型拖拉机9800元、零工开支46100元、零时运费22100元、电话及办公12900元、汽车费用23500元、丧葬费17600元、汇费1850元、马车店修建680000元、税费2700元。其中高牛生认可的有家庭开支为90000元、套用袋子27936元、水费3278元、伙食费32100元、走内蒙路费17000元、运费及装卸费421091元、内蒙精选机28500元、小型拖拉机9800元、丧葬费17600元、汇费1850元、修建马车店的费用680000元、工人工资有高伟松5700元、黄得生25080元、艾成成21740元、电话及办公费12900元,以上高牛生认可的高利明所主张的开支共计1394575元。 对其他双方有争议的开支,因双方没有约定如何记账以及如何下单确认,在认定上应考虑到实际经办人的便利,参照高利明的计账,但应予以合理减出。故认定如下: 对双方有争议的房租,根据高利明所举证据,高利明主张72000元,应予以支持。 对两家开支的暖气费和碰头费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为13905.56元。 关于税费,根据高利明提供的2011年5月24日完税税票一张,证明合伙生意半年的税费为900元,而双方未结算的合伙期间共20个月,高利明主张2700元的税费,该支出较为合理,应予以认定。 关于王银忠、王军怀、柴军军的工资问题,根据高利明提供的部分年度考勤表,该几人在合伙生意中打工属实,经对柴军军调查,其领工资没有固定的时间,故从证人中也无从查知该项支出的具体数额,而该项支出均由高利明经手,对工资的数额,高牛生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高利明主张的该项费用共计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招待费,高利明主张65960元,但其只举出215元的证据,对该215元高牛生表示认可,秦安县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的费用除高利明自己的记账和其制作的明细表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必定实际支出,故酌情支持20000元(包括高牛生认可的215元)。 关于零工开支,高利明主张46100元,高牛生表示应以提供票据为准,但高利明对此未提供证据,考虑合伙期间招用零工的事实存在,必然有零工开支,而根据这两年合伙生意订货数量,就双方确认的麻子和葵花共50车次,另外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了部分订货数量,故可以推断平均一车麻子的零工费用不到1000元,参照当地零工工资,没有明显不高,可以认定,故对高利明主张46100元零工开支予以支持。 关于煤炭费用,高利明主张70950元,但其只提供了6726元的收条一张,其他的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项开支相对较大,高利明应向煤炭销售者索取票据并保存,但其未举证,其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因个人合伙之间对记账没有明确的约定,故从麻子的经营状况和争议年度订货数量,对该项开支酌情认定40000元。 关于电费,高利明主张2596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该项费用实际存在,故根据伏芳莲的证言,本院对双方发生争议的20个月合伙期间,按生产旺季12个月,每月1000元认定,生产淡季8个月,每月200元认定,总计认定13600元。 关于零时运费,高利明主张22100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秦安县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24号被告证据卷中】,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轮车费用和汽车费用,高利明主张三轮车费用34130元,汽车费用23500元,其对此虽提供了明细表,以证明三轮车、汽车为加油、维修、审验等费用,对此高牛生认为该几辆车运营的事实存在,但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对此高利明有举证的义务,而高利明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举证义务未履行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因车辆年检、保险、加油、修理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均应出具票据,高利明亦应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索取票据,以印证该项支出的客观性,而高利明未提供该票据,其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存在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生意运转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为宜。 对双方争议的秦安清选机31500元,高牛生认为该项费用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前,双方已结算过了,而高利明主张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双方未结算,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该费用发生在高利明处,高利明应提供购买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长期贷款利息,根据各债权人的证言及高利明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高利明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为:2009年12月25日付路芸芳利息2000元;2009年11月和2010年11月共支付成保民利息6万元;2010年9月18支付姜祥林利息9000元;2009年12月19日付蔡来生利息1632元;2010年9月14日(农历8月7日)付高玉兰2880元;2010年8月26日付黄晓东3100元;归还杜世巧本金10万元和利息2.4万元(关于该笔债务的认定,杜世巧当庭证实,高利明借其本金10万元,归还其利息2万多元,并且高利明对该证言无异议,而高利明后又主张借杜世巧的本金为12.4万元,并在高牛生和高利明确认的2009年结算单中,确认杜世巧的借款本金亦为12.4万元,但该笔债务已归还,高利明应提供原始借款单据证实借款金额,而高利明未提供原始借条,故应以杜世巧的证言为准,认定高利明归还杜世巧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归还其利息为2.4万元);归还薛顺平11.5万元、利息16560元;归还高润林本金3.5万元。以上开支共计369172元。对高利明主张归还赵喜娃321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高利明未提供证据,而在高牛生和高利明确认的2009年结算单中记载了赵喜娃的借款已还清,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在2009年结算前,对高利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短期贷款利息高牛生认可共计3298.6元,秦安县法院予以确认。对高利明主张的其他短期贷款利息,因贷款人姓名均不是高利明或高牛生,高牛生不予认可,高利明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变动,高牛生认为该费用在高利明处发生,高利明应提供具体的明细,高利明向法庭提供了其制作的具体明细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该费用属高利明对合伙债权的主观处分,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一半即34270元。 另外,高利明只主张了其认可的收到的麻子的运费和装卸费,但本院根据证据对高利明不认可的高牛生运输回秦安的麻子予以确认,故运费应相应的增加,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合伙期间,本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高牛生运回秦安高利明处的麻子是391267斤即4347件,根据双方认可的该合伙年度的运费和装卸费,可以推断出该合伙年度平均运费和装卸费为14元/件,故4347件麻子应发生运费和装卸费为60858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8日的合伙期间,本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高牛生运回秦安高利明处的麻子为4640件,根据双方认可的该合伙年度的运费和装卸费,可以推断出该合伙年度平均运费和装卸费为18元/件,故4640件麻子应发生运费和装卸费为83520元。其次,高利明又主张2011年最后一车麻子共26吨,每吨运费430元,应发生运费11180元,以及葵花20吨,每吨运费400元,应发生运费8000元,共计19180元未计算在双方确认的运费和装卸费中,现增加请求,重新主张,对高利明的该主张,符合事实,秦安县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总计163558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合伙期间的成本和开支,秦安县法院根据证据以及实际情况认定的共计898704.16元。综上,对高利明主张的合伙成本和开支总计确认为2293279.16元。 (四)截止双方发生纠纷时合伙资产问题。高牛生和高利明在2009年10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后,有现金1091870元、债权1370492元、债务1039000元、库存货物价值250000元。债权债务相抵后,双方实际共有积累资金1673362元。对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期间的合伙收益,应根据高牛生运回秦安的麻子数量乘以销售价格减去销售成本和其他开支确定。但应考虑到高牛生运回秦安的麻子,高利明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损耗,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麻子销售过程中的损耗为2%。在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可以确认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合伙期间,高牛生运回秦安高利明处的麻子应为2044297斤,扣除2%的损耗,高利明处应销售麻子2003411斤,根据高牛生与高利明确认的该年度麻子的销售价3.5元/斤,高利明处应有销售麻子款7011938.5元,而高利明汇出货款为4630800元,故高利明处应有销售麻子的毛利润为2381138.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合伙期间高牛生运回秦安高利明处的麻子为1149916斤,扣除2%的损耗,高利明处应销售麻子1126918斤,根据高牛生与高利明确认的该合伙年度麻子的销售价4.78元/斤,高利明处应有销售麻子款5386668元,而高利明汇出的麻子货款为4460190元,故高利明处应有销售麻子的毛利润926478元。对汇在王建云名下2笔156000元购买的葵花,高牛生和高利明对该车葵花的销售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销售价确认,故对该车葵花按零利润计算。综上,在双方有争议的合伙期间高利明处应有销售麻子获得毛利润3307616.5元,减去库存货款124721元和本院确认的销售成本及其他开支2293279.16元以及高牛生处的销售现金3290元,高利明处应有销售麻子的账面资金886326元(包含债权)。故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合伙资产有:高利明处有2009年10月1日前合伙积累资金1673362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合伙期间销售现金20488元、债权865838元,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固定资产有在内蒙古由高牛生管理的精选机1台、输送带1套、电筛子2把、上料桶1个、在秦安县由高利明管理的精选机1台、炒锅4口、“时风”牌三轮车3辆、半自动封口机1台、“五菱”牌鸿图小面包车1辆、保险柜2个、大磅秤3台、小磅秤2台、风车2台、上料桶3个,库存货物有小麻子66袋(每袋90斤)、大麻子237袋(每袋100斤),大麻子5袋(每袋90斤)、熟麻子4件、淀粉14袋(每袋50斤)、塑料包装袋4件、塑料包装带29捆、毛重的大麻子33袋(每袋85斤),库存货物价值约为124721元。 (五)合伙主体应如何确定、合伙资产应如何分割,合伙债务应如何负担的问题。秦安县法院认为,高牛生与高永太原来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麻子生意,2003年9月15日,二人在对前期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后,经结算,在不含贷款的情况下,高牛生应有本金1226639元,高永太应有本金1121739元。同年9月19日,因被告高永太年迈,退出经营,由其儿子被告高利明接替,并且三方签订了《关于高永太、高牛生、高利明合伙生意合作内部协议书》1份,协议第8条约定“原先高永太所拥有的一切与高利明无关(除现金和欠账外),高利明只负责高永太在以后经营过程中资金的使用权”;2003年9月30日,高永太、高牛生、高利明三方签订代管书一份,约定高利明代管高永太、高牛生以下两项资金:一、现金2294348元(其中包括贷款:吴建勇等12人共计489900元);二、欠款以2003年9月要账记录为主,以高利明签名的校对表为准”。并且在2010年修建“马车店”时高牛生和高永太各出资一半,马车店修成后,高牛生和高永太在内部进行了分割,且达成了分割协议。由此可见,高永太未实际退伙,只是退出了合伙事务日常经营,而是由其儿子高利明代理其经营,高利明在2003年9月加入合伙经营时未出资,其只是代理其父高永太经营,并和高永太作为一方合伙主体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故认定本案的合伙主体为高牛生为一合伙人,高利明与其父高永太为一个合伙人。现双方对终止合伙意思表示一致,故应予以确认。 经本院确认高牛生、高永太与高利明在合伙期间至发生纠纷时的资产负债情况如下:高利明处有合伙积累资金1673362元+20488元=1693850元,债权865838元,合伙债务共1577575.5元,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固定资产有在内蒙古由高牛生管理的精选机1台、输送带1套、电筛子2把、上料桶1个、在秦安县由高利明管理的精选机1台、炒锅4口、“时风”牌三轮车3辆、半自动封口机1台、“五菱”牌鸿图小面包车1辆、保险柜2个、大磅秤3台、小磅秤2台、风车2台、上料桶3个,库存货物价值124721元。 因高利明在合伙生意中的分工是负责融资及销售,现债权均由高利明管理,为便于收回,应由高利明收回债权。债务亦因是高利明一人经手,为便于归还,应由高利明用其掌管的合伙资金1693850元清偿合伙债务1577575.5元。剩余高利明处的合伙资金及债权、库存货物折合1106833.5元、高牛生处的合伙资金201193元应由高牛生作为一方合伙主体和高永太、高利明作为一方合伙主体平均分配,双方各应分得654013元,故除高牛生处占有的合伙资金外,高利明实际应分割给高牛生合伙资金452820元。对固定资产,高利明管理的价值明显大于高牛生管理的,但考虑到高利明在收债权的过程中有损失,故各自管理的应归各自所有。

原告诉称

对高利明要求分割马车店802平方米共21间房屋的请求,因高永太与高牛生对该财产已有明确的分割协议,该财产虽是用合伙资金置办,但双方未向法院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故秦安县法院不宜对其作出处理。关于高利明主张分割秦安县解放路振兴铺面南第三间铺面一间的请求,从高利明提供的材料看,高永太将振兴楼铺面半间进行处分,高牛生在协议上签名作证,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高牛生没有主张,故高利明无权提出分割主张,本案不再涉及。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高牛生、高永太和高利明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合伙债务1577575.5元由高利明用合伙资金负责清偿;三、由高利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高牛生合伙资金452820元;四、固定资产:在内蒙古由高牛生管理的精选机1台、输送带1套、电筛子2把、上料桶1个等归高牛生所有,在秦安县由高利明管理的精选机1台、炒锅4口、“时风”牌三轮车3辆、半自动封口机1台、“五菱”牌鸿图小面包车1辆、保险柜2个、大磅秤3台、小磅秤2台、风车2台、上料桶3个等归高利明所有;五、库存货物小麻子66袋(每袋90斤)、大麻子237袋(每袋100斤),大麻子5袋(每袋90斤)、熟麻子4件、淀粉14袋(每袋50斤)、塑料包装袋4件、塑料包装带29捆、毛重的大麻子33袋(每袋85斤)归高利明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66.39元,由高牛生和高利明各承担63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高牛生负担889元,高利明负担8005元。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高利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牛生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高牛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其父高永太为一个合伙人错误,2003年9月19日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高永太退伙,上诉人接受其投资成为新的合伙人;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收到高牛生自2009年至2010年运送的11车麻子,上诉人没有收到这11车麻子,该11车麻子数量应从总收货数量中扣减,多收货款计算后返还上诉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收购麻子数量应由高牛生举证,不应由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关于2009年至2010年顾怀峰运送7车麻子的问题,其本人作证被上诉人提供的7份合同,有一份不是自己所签,其余3份合同没有时间,还有一车是从王建荣处拉的没有合同,一审认定收到6车,极不公正,关于2009年至2010年谢永强与陈宝银运送的4车麻子,证人未出庭作证,只是电话联系,电话中谢永强陈述车号与合同不符,陈宝银陈述将货交给了一个年轻人,不知年轻人是谁,以上11车价值2293796元,应返还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处有合伙累计资金1673362元系将2009年10月1日前的资产重复认定,应依法纠正。2009年10月清算的1673362元合伙积累资金没有分配没有另行保管,而是滚动到经营中,所以合伙累计资金应以2011年8月的清点资产为准;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加大了高牛生2009年至2010年收购麻子的数量,回避上诉人打款多,收货少的事实,将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收购1644620斤麻子认定为2044297斤,将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收购数量704021斤认定为1149916斤,直接使高牛生多占合伙资金1004681.29元。2、一审判决对周燕翎5万元债务采信证据不当。法庭电话确认周燕翎自2007年借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在2010年还了5万,付息1万,还欠5万,一审质证后不予认定不当;四,一审判决对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的销售成本和经营成本只采信了部分证据不公,不符合事实。五、一审对固定资产没有评估,判令合伙人各自管理不当。六、修建车马店的68万元系合伙资金,一审判决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68万元系合伙资金应当在管理资金中扣减,一审判决在计算合伙盈余时为扣减。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合伙债务不当。 上诉人高牛生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对该判决第三项依法进行变更,一切诉讼费用由高利明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伙债务进行了重复计算,一审判决最后确认的债务1577575.5元,是2009年10月1日双方认可债务的延续,而非新增加,至发生纠纷时高利明处有合伙资金现金1091870元+债权1370429元+库存250000元+销售现金20488元=2732850元,债权865838元,合伙债务1577575.5元,高牛生处合伙资金201193元,库存124721元,高利民应退还合伙资产972320.25元;二、对上诉人合伙时多投资的1426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扣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高牛生与高永太二人多年合伙经营麻子生意,2003年9月19日,因高永太年迈,退出合伙经营,由其儿子高利明代替其经营,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是高利明代替其父亲高永太进行合伙经营活动,其对高永太的合伙资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其负责管理高永太和高牛生二人的合伙资金,其并没有投资,故应认定高利明和高永太是作为一方合伙主体参与合伙,故本案中合伙主体仍为两方,即高牛生为一方,高永太、高利明为一方。双方合伙经营至2009年10月1日时,经结算,有现金1091870元,债权1370492元,债务1039000元,库存货物价值250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合伙经营,至2011年8月发生矛盾,高牛生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进行合伙清算,其终止合伙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各自管理的合伙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异议,双方对2009年10月1日的结算亦无异议,上诉争议主要是2009年10月1日至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间合伙收益问题。经法庭多次核对,可以认定,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利明收到麻子2044297斤,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收到麻子1149916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麻子加工销售过程中有损耗,高利明认为损耗应为13%,高牛生认为损耗为5%,但已在销售平均价格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均没有确凿证据证实,高利明作为负责销售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麻子的损耗应按高牛生认可的5%认定,据此,按双方确认的2010年的平均销售价为每斤3.5元,2011年的平均销售价为每斤4.78元计算,高利明处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麻子的销售毛收入总计为12019056.1元,经对高利明此期间的全部收购麻子支出汇款分析认定,为收购上述麻子高利明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支出4630800元,2010年10月1日至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支出4460190元,同时,高利明在销售中的全部费用支出综合认定为2293279.16元,上述销售收入与收购成本及费用支出相抵,高利明处应有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的合伙利润634786.94元。经一审法院查证,高牛生认可,在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合伙双方管理的合伙资金均应作为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应当双方平分,故从2009年10月1日至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双方各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为417989.97元。关于库存货物问题,由于在发生纠纷的2011年8月时,库存已少于2009年10月1日结算时的库存,故应当认定2009年10月1日后的麻子全部销售完毕,原有库存货物,在结算中折抵,现剩余存货,归高利明所有。关于2009年10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问题,高利明认可都是之前债权债务的延续和滚动,由其一人经手,但高牛生并不认可,故本院只根据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之间的销售收入与支出,计算得出合伙利润,因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盈利,理论上不再产生新债务,债权数额前后对照,数额亦下降,说明债权回收正常,故不再考虑计算此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债权债务按2009年10月1日的结算认定。2009年10月1日双方认可的结算中,有1039000元的债务,该债务的利息,在高利明的经营费用支出中已支付了一部分,而该债务一直在延续,此债务至今已近5年,作为合伙体的债务,利息应由双方承担,综合考虑以再计算3年的利息为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债务利息基本在年息10%以内,以此计算,债务1039000元3年的利息为311700元。故2009年10月1日之前双方可分配的合伙利润为现金1091870元加债权1370492元加库存250000元减债务1039000元减债务利息311700元除以2等于680831元。综上,2009年10月1日前的合伙资金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的合伙资金合计,双方各应分合伙资金为1098820.97元,因高牛生处已占有合伙资金201193元,故高利明、高永太一方应退高牛生合伙资金897627.97元。关于2009年10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问题,该债权债务已在计算2009年10月1日前的合伙利润中予以折抵,由于合伙体的合伙资金全部由高利明一方管理,债权债务均由其经手,其最清楚债权债务的情况,故债权债务归高利明所有,由其负责清收和归还。上诉人高利明提出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少收到高牛生收购的麻子11车的问题,因高牛生已举证了运输合同和证人证言,从双方汇款和收购麻子的习惯来看,均是先打款,后收麻子,麻子出售后再打款,再收麻子,如此循环,且从常理分析,双方打款收货时均有电话沟通,不可能产生如此大的差距,一审按证据分析认定正确,高利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利明提出的销售费用核减不当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和常理进行核减,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合情合理,其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间的合伙收益方法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高利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牛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归高利明、高永太所有,债权由其收回,债务由其清偿; 三、变更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高利明、高永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高牛生合伙资金897627.9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4元,由上诉人高利明承担70%,既11979.8元;由上诉人高牛生承担30%既5134.2元。 再审申请人高利明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2014)天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认定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收购的2044297斤麻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收购的1149916斤麻子以及再审申请人销售麻子的损耗比例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收购麻子数量的部分单据系伪造;三、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信息,原审法院未调取;四、原一、二审在本案合伙收益的计算上存在程序错误,判令再审申请人一人承担合伙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高永太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2014)天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一、二审判决高永太与高利明为一个合伙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客观事实,与双方协议内容相背离;二、原二审判决高永太与高利明一方收回债权,归还债务,退还被申请人合伙资金897627.97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高牛生辩称,一、高永太和高利明认定为同一合伙人是正确的,合伙协议中第八条中说明高利明只负责高永太在以后经营过程中资金的使用权,并且在2005年9月15日的结算明细表中还写明了高永太应有现金1372192元;二、收购麻子的数量问题,三人的合伙生意,由高牛生负责收购麻子,并负责联系车辆将麻子运回秦安,交于高利明,运输合同在2009年之后才形成,之前都没有,并且如果按照高利明所称未收到麻子,应在当年提出质疑,而不是直到2011年,高牛生收购麻子时高利明拒绝汇款形成纠纷。并且王银忠所记录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23的销售账目中存在802930斤麻子,若非其组织运回,则来源不明。2011年8月20日、8月30日高利明所汇三笔款项是最后一车麻子,双方认可都由司机顾怀峰运回,若没有收到,高利明应该追究司机顾怀峰的责任。证人证言及货物运输合同也能证明其将货物全部运回。三、合伙债务问题,其认为个人借款如果认定为合伙债务应当有合伙人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条,才能够认定为合伙债务;四、高利明所提交的销售成本及其他开支,并无证据证明,只有大量不规则的白条子作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在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应将合伙利润平分,还应当按照分配协议,对于高牛 生高出高永太的资金,将本息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高牛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主体如何确定;加工销售过程中麻子的损耗比例如何认定;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争议的十二车麻子高利明是否收到;合伙债务应如何确定及分担。 关于合伙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高牛生与高永太二人合伙经营麻子生意多年,直至2003年9月15日,高牛生、高永太、高利明三人共同签订了生意合作内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事项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条,因高永太年迈,原为高永太、高牛生合作的麻子生意更改为高利明、高牛生;第四条,高永太、高牛生的资金交由高利明代管;第六条,高永太对生意起监督作用,月工资人民币一千元整;第八条,之前高永太所拥有的一切与高利明无关(除现金和欠账外),高利明只负责高永太在以后经营过程中资金的使用权。同年9月30日,高永太、高牛生、高利明三方签订代管书一份,约定高利明代管高永太、高牛生以下两项资金:一、现金2294348元(其中包括贷款:吴建勇等12人共计489900元);二、欠款以2003年9月要账记录为主,以高利明签名的校对表为准”。2005年9月15日,合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表显示,(1)此日共有现金2975056元(其中含77.66万元贷款);(2)此日前累计贷款688528元;(3)此日前及此日两人各应分实际现金加欠账:高牛生1514792元;高永太1372192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在合伙经营中,高永太只是退出了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并未实际退出合伙经营。高利明在合伙经营活动中没有实际出资,只负责合伙资金的管理,对合伙资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故二审将高永太与高利明认定为一方合伙人,判令其与高利明共同收回合伙债权,承担合伙债务,认定准确,高永太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在加工销售过程中的麻子损耗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此过程中存在损耗,但对损耗比例争议较大。被申请人高牛生认为在加工销售过程中麻子的损耗比例为3%至4%,并已计入平均销售价格,再审申请人高利明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麻子在此过程中的损耗比例为13%至15%。对于该损耗比例,再审申请人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明力较弱,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无明确行业标准,同时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双方交易习惯中也并无明确的计算方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高牛生为息诉,认可该损耗比例为5%,根据双方意见,法官进行了自由裁量,酌定了5%的损耗比例。对于该自由裁量结果,不宜改判,本院予以认定。高利明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双方存在争议的麻子数量。在此期间,双方无争议的运回秦安的麻子车数: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为31车,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为13车,存在争议的麻子车数共计12车。再审申请人高利明所称,顾怀峰驾驶的宁D99026东风牌货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因此顾怀峰在证言中所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由宁D99026运送的两车麻子,系虚假证言,其不可能收到。关于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运输合同上均只有乙方顾怀峰签名,并无甲方签名及日期,顾怀峰在证言中称运输合同缺少时间或甲方签名,是因为双方熟悉,时间紧,就没有写明,对于他们之间缺少时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根据运输的货物件数来推断运输时间的,其也不能完全肯定时间。根据货运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签订过程并不严谨规范,作为货运司机,顾怀峰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自己及其亲属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不止一辆,对于货物运输的时间不能肯定,在常理之中。再审申请人高利明提供的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并未收到所争议的两车麻子,但用于证明其始终未收到所争议的两车麻子,相对被申请人高牛生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及顾怀峰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难以做为定案依据。对于所争议的其余十车麻子,本院认为,本案中合伙经营双方为亲戚,基于亲属关系及合作多年的相互信任,整个合伙经营过程中缺乏有效监管,双方在合伙事务中收发货程序不够严谨,货物运输合同填写不够规范。基于以上原因,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十车麻子,根据高牛生提供了运输合同及证人证言,再审申请人高利明虽存在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根据证据分析认定准确,高利明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合伙债务的确定及承担。再审中,对于合伙债务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原一、二审根据证据对合伙债务认定分析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负责融资、销售麻子,被申请人负责收购麻子。根据双方认可2009年10月1日的结算表,截止2009年10月1日,双方共有现金1091870元,债权1370492元,库存250000元,债务1039000元,因此,截止2009年10月1日,双方应分的合伙利润共计为1673362元。 在双方发生争议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期间,高利明共向高牛生及客户汇款909099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汇款46308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汇款4460190元),销售费用及各项支出共计为2293279.16元,因此发生争议期间高利明的支出共计11384269.17元。 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高利明收到麻子2044297斤,销售过程中的损耗为5%,按照双方认可的2010年销售麻子的平均销售价为3.5元/斤计算,销售收入为6797287.52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高利明收到麻子1149916斤,销售过程中的损耗为5%,按照双方认可的2011年销售麻子的平均销售价为4.78元/斤计算,销售收入为5221768.556。以上两项为发生争议期间的全部销售收入,共计12019056.1元。销售收入减去支出为利润,因此发生争议期间的利润为634786.9元。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在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合伙期间双方管理的资金均应作为合伙资金,为便于计算,将该项合伙资金作为合伙利润一并统计,因此,发生争议期间,该合伙企业的利润共计为835979.9元。 关于高利明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1577575.5元的债务承担问题,庭审中,高利明诉称所有借款均用于收购麻子,汇款给高牛生,因此该笔款项已根据汇款凭证,全部计入销售支出,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在此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按照3年计息,利率为10%,共计为311700元,数额准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截止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共有合伙利润为835979.9元(2009年10月1日清算时)加1673362元(发生争议期间)减311799元(合伙债务利息),合计为2197641.9元,双方各应分得1098820.95元。又因高牛生处有合伙资金201193元,故高利明、高永太一方应退还高牛生合伙资金897627.97元。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因在该合伙企业中高利明负责融资销售,回笼资金,合伙资金均由其管理,且该合伙组织实际盈利,因此二审认定由高利明、高永太收回债权,归还债务,认定准确。高利明、高永太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高利明、高永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本院(2014)天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润花 审判员林志勇 代理审判员赵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卜航航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陈祎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孙泽华

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