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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照林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承运人 合同 专门管辖 托运人 挂靠 承诺 抵押 担保 合同有效 债务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6-08

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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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飞,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照林,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林利因与被上诉人蒋照林、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祥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特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本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一审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债,本案应为口头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中蒋照林无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实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2、力祥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应当承担向实际承运人也就是蒋照林支付运费的义务。案涉的所有运费发票是力祥公司向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开具,力祥公司收取了托运人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因此,力祥公司在本案中是承运人,其应当向实际承运人即蒋照林支付运费。3、力祥公司所称其系代开发票,目的是为了将税款留在本地,对此力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和江苏申特公司提出力祥公司截留退税作为管理费,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力祥公司应当提供将退税返还给江苏申特公司的证据,对此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力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中建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对此,“杭州船”案件的原告提供的运单能够证明。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涉案发票也是力祥公司开具给中建材公司。因此,涉案运费应由中建材公司支付。5、林利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为涉案的运输合同无效,自然抵押担保也无效。此外,林利承诺的是中建材公司支付运费问题,事实上,林利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亦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对于林利来说,在其出具了承诺书后就被解聘,而后承诺的运费到账后又被挪用去支付其他月份运费,现仍要林利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亦加重了林利的担保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适用范围系海事法院,暂不论地方法院是否适用,该规定中对于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论是根据该规定还是根据合同法都应当是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照林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林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林利在上诉中强调运输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林利承诺的是对具体运费承诺,而不是担保的运输合同。 被上诉人江苏申特公司二审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运输费的支付主体,答辩人未与船民签订任何的货物运输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诉人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海申特公司是实际托运人,理应由上海申特公司承担运输费的偿还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货物起运点在溧阳的事实,由此认定答辩人是托运人是错误的。事实上,上海申特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答辩人,正是基于该特殊关系的存在,上海申特公司的一些货物的起运点就在溧阳,公司也存在螺纹钢货物的承运需要。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运送的货物是螺纹钢,货物起运点是溧阳来认定答辩人是托运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力祥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并非本案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合法有据。依据如下:1、2014年,江苏申特公司与力祥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可以证实:所有运输船同江苏申特公司建立运输有关系,运费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力祥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的税金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如存在退税,退税由江苏申特公司享有。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江苏申特公司与各船户,我方与江苏申特公司之间系代开运输发票、代付运输费关系。2、在溧阳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752号(陆中玉诉江苏申特公司、林利及力祥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认可:其与力祥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或者挂靠关系,其未支付过力祥公司费用,运输事务的联系、安排、管理是林利也即江苏申特公司,运费的结算是由其与江苏申特公司直接结算,拖欠的运费其直接向林利或者江苏申特公司催要。江苏申特公司、林利认可:力祥公司仅按政府部门的要求为江苏申特公司专门设立一个账号供江苏申特公司支付运费,为江苏申特公司开具运费发票。我方不参与运输事务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运输的托运人为江苏申特公司,承运人为各船户。3、我方提供的运输费发放清单、运输费支出凭证等材料可以证实,发放各船户运费清单是江苏申特公司人员编制、确认后,我方按清单运输数额全额发放给各船户的,我方并没有扣留运输费用。上诉人林利现在意图否认之前自认的事实,但又无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上诉人林利以我方开具了发票就认为我方为承运人,无理无据。因为开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单单凭此就认定我方是承运人。如果我方真是承运人,那么我方与江苏申特公司之间就是运输关系,我方与各船户之间就是挂靠关系,常理上,我方没有必要再另行设立一个账户用于本案运输费用的结算;而且发票的税金也应由我方承担,而不是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如果有退税也应当由我方享有,而不是由江苏申特公司享有。因此,我方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蒋照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申特公司、林利、力祥公司支付运费3407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利、江苏申特公司、力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蒋照林承担将江苏申特公司生产的钢铁运送到杭州的运输业务,江苏申特公司支付运输费。经双方对账,江苏申特公司的财务出具船运结算清单和运费结算清单,确认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尚有运费340738.4元没有支付。由于蒋照林的运输费长期得不到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经政府参与协调,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7月24日前付杭州船8月至11月的运费等,后一直没有支付,故蒋照林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江苏申特公司、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溧阳昌兴炉料有限公司、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溧阳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上海申特公司为甲方与力祥公司为乙方签订《备忘录》,载明:甲方为了规范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业务,提高运输效率,增加企业效益,已将水路运输业务交由乙方的船只,乙方为了适应甲方较大的水路运输业务,通过租赁船只为甲方水路运输货物,并签订了协议,现就有关水路运输合作的相关未尽事宜经充分协商备忘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将运输费用结算并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的款项实行专款专用,并及时支付给相应船户,双方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如有发生一切责任由使用人承担。二、乙方按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所需交纳的税金也由甲方承担。因税务机关目前对乙方采用是核定应税得率征收税金,故乙方与甲方就水路运输所产生的税金也是以该方式纳税的,如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征税方式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税金应由甲方全额承担(包括应缴税金和相关罚款、滞纳金),乙方所缴税金,经税务部门退税至力祥公司,力祥公司应将所有的返税交至甲方。三、所有租赁船只同江苏申特公司及各分公司的运输业务及运费的一切纠纷均由江苏申特公司及各分公司承担,力祥公司概不负责。四、本备忘录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备忘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确认。 林利主要负责组织船户开展水路货物运输并进行管理调度,林利的办公地点位于江苏申特公司物资部。陈春华系江苏申特公司物资部的统计、出纳,被派驻在码头上(物资部)协助林利工作,具体工作由林利负责安排,主要负责船运的统计和根据指示制作船户运费发放单。 为给各船户发放运输费,力祥公司单独在江南银行开设账号01×××93归江苏申特公司使用。各船户的运输费系由陈春华制作发放清单并经林利同意后,再由陈春华与力祥公司的会计从支付运输费专用账户中直接转账到各船户的银行卡上。因运输费发票需有资质的航运企业开具,为开具运输费发票的方便,力祥公司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放在林利处,以便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1日,中建材公司与江苏申特公司签订《生产托管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江苏申特公司资金困难,无法保证工厂的正常生产,为最大限度保护原有债权人的利益,维持工厂生产,力争效益最大化,江苏申特公司请求中建材公司全程负责申特的生产环节,即从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物流配送环节的全流程管理……托管期限暂定一年。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蒋照林经召集,以其所有的长兴2079号船承接了江苏申特公司的水路运输业务,负责将相关货物从溧阳运送至杭州。经陈春华制作并签名的船运结算清单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尚欠蒋照林运输费340738.4元。 因未能及时支付蒋照林等船户运输费用,2015年7月18日,林利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今由本人林利承诺承运申特合同船的各船户的付款方式为下周五24日前付合同船9月至12月份运费,杭州船为8月至11月份运费。2015年8月付1、2月份运费,9月份付3、4月份运费,依次类推,以后按月付款。如下周不付合同船及杭州船四个月运费,本人愿用房产抵押。承诺人:林利,2015.7.18,政府开发区见证人:徐国民(签名)。 对于林利所出具承诺书中“杭州船”的定义及指向,蒋照林陈述系根据货物运送的目的地来进行称呼的,即运送货物到杭州的称为杭州船,庭审过程中,力祥公司、林利对案涉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杭州船”范畴表示认可,江苏申特公司认为不是为该公司运输货物,对是否属于“杭州船”不清楚。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查询到林利的房产情况如下:1、上海市淞沪路949号536(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产权人林利,登记抵押权金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2、上海市政悦路88弄1号、21号(建筑面积137.56平方米),地下1层车位(人防)36.45平方米,产权人林浩南、林利、茅伟慧,登记抵押权金额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上述两套房屋于2015年10月20日被该院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蒋照林未能提供林利还有其他房产的信息。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申特公司、林利及力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及其具体方式。 (一)关于江苏申特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及其方式。庭审过程中,江苏申特公司认为蒋照林所提供的船运结算清单及2014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2015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上仅有陈春华签名,且林利在担任江苏申特公司船只运输管理人工作的同时,还为上海申特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因此,本案系蒋照林为上海申特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据此产生的运费结算清单与江苏申特公司无关。此外,依据林利出具的《承诺书》,林利应当对实际托运人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船运结算清单的相关情况,该院曾向陈春华进行了调查,其对案涉船运结算清单及2014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2015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春华陈述中建材公司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后要求其对江苏申特公司所欠船户运费情况进行梳理并制作了清单,所以这些清单上没有林利的签名。在调查过程中,陈春华陈述“杭州船”主要依据其路线来确定,即货物运输到杭州码头的被称为杭州船,案涉运输业务确系“杭州船”。与此同时,陈春华陈述其本人是江苏申特公司物资部的统计、出纳,接受林利的指导并由林利安排工作,在码头具体负责船运的统计和制作运费发放单,经林利签字认可后,会同力祥公司相关人员从力祥公司江南银行的账户上转账给各船户提供的银行卡。力祥公司江南银行专用账户实际由林利控制,只有林利同意才能从该账户上支付。平时支付船户运输费一般是延后三个月发放,但由于江苏申特公司经营的原因,2014年2月至7月的运费无力支付,中建材公司托管后,2014年8月1日起新产生的运费均是中建材公司支付(力祥公司从此时起将运输费发票开具给中建材公司),且没有拖欠,但林利挪用中建材公司的所付款项支付了此前江苏申特公司所欠船户的运费,导致包括蒋照林在内的许多船户运费没有支付。2015年7月份以后,江苏申特公司继续从力祥公司的专用账户上向各船户发放运费,但发放的款项均是2015年4月以后新发生的运输费。关于力祥公司在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作用,陈春华陈述力祥公司负责“专款专用”并未获利,且开票是政府行为。 蒋照林认为:1、案涉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委托人是中建材公司,而中建材公司当时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的;2、根据案涉结算清单显示,装运地是从溧阳到杭州。因此,案涉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实际托运人是江苏申特公司。 对此,该院认为:1、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林利系江苏申特公司及上海申特公司的受托人,负责船户运输的组织管理、调度和运费结算工作,承运方为蒋照林等各船户;2、就案涉货物运输业务来说,陈春华制作的运费结算清单明确显示货物起运点是溧阳即江苏申特公司的码头;3、江苏申特公司仅依据陈春华兼任上海申特公司船运统计和运费发放的工作,即认为陈春华在案涉船运结算清单、运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效力不及于江苏申特公司,但陈春华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案涉清单系中建材公司托管后让其制作的,而中建材公司托管的是江苏申特公司并非上海申特公司,此外,仅依据陈春华兼任上海申特公司与江苏申特公司船运统计、运费发放事务就认定案涉运输业务的托运方系上海申特公司并不妥当。因此,结合本案船运结算清单、运费结算清单以及陈春华的陈述,该院认为江苏申特公司负有支付船户运输费用的义务。 (二)关于林利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及其方式。庭审过程中,蒋照林认为依据2015年7月18日林利出具《承诺书》林利系债务加入,即使债务加入不成立,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蒋照林陈述一方面林利在负责发放运费过程中获利,另一方面林利在案涉《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房产抵押担保。”对于该意见,蒋照林强调根据力祥公司专用账户汇款记录,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期间付至林利及其妻子个人账户上250余万元。 林利否认其管理过程中获利,并提出其虽收到力祥公司账上支付的200多万元,但账户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林利及其妻子曾向该专用账户汇款计120万元,故目前只是尚未结算,而非林利在管理过程中获利。林利同时陈述,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其工资由上海苏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发放,2013年10月份以后由江苏申特公司发放,每月一万元,2014年4月以后江苏申特公司效益不好,一直拖欠林利的工资直到2015年7月份林利离职。 江苏申特公司对此辩称从来未向林利发放过工资,2013年6月之前是由派遣单位上海苏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林利支付工资,江苏申特公司同时表示林利在管理运输货物过程中,可能存在借管理之便,获取大额利益的情形。 对此,该院认为,林利接受江苏申特公司的委托,负责船户运输的组织管理、调度和运费结算支付工作,其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在没有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履行该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承诺限期付款仅是职务行为。由此,蒋照林提出林利属债务加入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林利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不按时付清,本人愿用房产抵押,应视为林利与包括蒋照林在内的承运人达成了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应付运输费抵押担保的合意。嗣后,该抵押担保未经依法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该抵押担保条款应为有效,林利应以其作出承诺时个人所有的房产或房产份额范围为限(扣除其作出承诺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金额)对江苏申特公司应付"合同船"、"杭州船"的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林利上述担保行为涉及多个案件,林利在所有案件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应以其个人所有房产(或房产份额)并扣除此前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金额的范围为限〕。 关于林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林利陈述:1、承诺书中关于“杭州船”运费的支付范围有明确约定,即2014年8月至11月、2015年1月至4月,不包括2014年12月份的运费;2、抵押担保的范围只有4个月,即2014年8至11月。蒋照林认为,抵押担保的范围涉及所有拖欠的运费,按照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先把前面4个月的运费付清再从2015年8月开始付剩下的运费,如果在7月底不支付用房产进行抵押。对此该院认为:1、从正常的思维逻辑来说,支付运费的过程存在顺序性、连贯性,即先支付在前的运费后支付在后的运费,其中不会存在跳过某一个或某几个月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说,承诺书中“杭州船”2014年12月份的运费应该是遗漏了,应当是“于2015年7月24日前付杭州船8-12月份的运费”;2、对于“如下周不付‘合同船’及‘杭州船’四个月运费,本人愿用房产抵押”的理解,不应限缩为仅用房产抵押“合同船”及“杭州船”四个月的运费,而是应当结合承诺书整段内容加以解读,即如在书写《承诺书》的第二周林利没有及时支付“合同船”及“杭州船”2014年剩余时间段的运费,那么就对所有拖欠的运费以其房产进行抵押;3、结合各船户要求林利书写《承诺书》的背景,林利仅对“合同船”及“杭州船”四个月的运费以其房产作抵押并不符合各船户当时要求林利书写《承诺书》的真实目的。综上,该院认为林利以其房产抵押的运费范围为“合同船”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运费和“杭州船”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运费。 (三)关于力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及其方式。蒋照林认为力祥公司如经查实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责任,应当对案涉运费承担补充责任,但蒋照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力祥公司于案涉货物运输业务存在过错或过失。关于力祥公司在案涉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身份,本案蒋照林、江苏申特公司均认可其并非实际托运人或承运人,仅是替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林利坚持认为力祥公司并非只是代开发票,而是截取了政府的退税,这是力祥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一种形式。 力祥公司辩称其并不参与船户的运输管理,其只是为了托运方代开运输费发票提供方便,不从中收取任何利益,目的是增加地方税收,并提供一个专业账户交托运人控制用于支付各船户的运输费,与蒋照林等承运人并无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力祥公司认为陈春华一直从事运输事务的结算工作,其在法院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应当具有证明效力。 对此,该院认为,力祥公司并非案涉水路货物运输业务中的承运方或托运方,亦不参与对船户的运输管理,仅是为托运方代开运输费发票。蒋照林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疏忽、过错以及获利等情况,力祥公司与蒋照林等承运人并无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向蒋照林承担付款责任。 (四)关于应付运费的具体数额。庭审过程中,江苏申特公司对蒋照林提供的船运结算清单及2014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2015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后经该院向上述清单制作人陈春华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调查笔录,江苏申特公司与陈春华核对后表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以及陈春华本人在船运结算清单、运费结算清单上签名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林利对蒋照林提供的上述三份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相关运费均已结清。力祥公司对案涉船运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陈述若该院调查内容确由陈春华本人所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院认为,1、蒋照林提供的案涉船运结算清单及2014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2015年长兴2079运费结算清单上有陈春华的签名,且在该院调查过程中,陈春华明确表示这些清单由其本人制作,对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2、林利对运输费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陈述运费已经支付,亦未能举证证明;3、江苏申特公司明确表示未就案涉运费进行过支付。据此,该院认可蒋照林所举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运费金额340738.4元。 综上,蒋照林为江苏申特公司运输货物,江苏申特公司应当支付运费,蒋照林要求江苏申特公司支付运费34073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林利应当以其作出承诺时个人所有房产(或房产份额)在扣除已设定抵押权金额的范围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照林要求力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林利称案涉运费已经支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中建材公司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后,对外仍以江苏申特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林利认为2014年8月1日以后运费应由中建材公司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同时,林利提出中建材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申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照林水路货物运输费人民币340738.4元;二、林利以其作出承诺时(2015年7月18日)个人所有房产(或房产份额)在扣除已设定抵押权金额的范围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申特公司追偿;三、驳回蒋照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江苏申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林利提交如下证据:补充提交一份运费对账统计表复印件,有三张,有陈春华的签字。该统计表中统计了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船户运费的结算金额以及支付情况,可以看出与蒋照林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一致,其中船代理陆中玉的运费支付情况与力祥公司银行明细中付给陆中玉的付款情况一致,其他船户及合同船或杭州船是在力祥公司银行流水中柜面代发工资代销账这一栏。对林利二审提交的证据,蒋照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于是复印件,没具体核实,这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在我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相类似的证据。船户的运费不是按月发放的,不是当月运费当月发放的,从单子第三页可以看出,6188船2015年2月收款金额49967.64元,2014年8月应该结算的金额是49967.64元,说明2015年2月发放的是2014年8月的运输费。6869船2015年2月收到运费17185.91元,而2014年8月应该结算的运费是17185.91元。证明运费是发放的前面几个月的运费而不是当月产生的运费。在力祥公司发放的运输费会计账簿上,每一笔运输费发放都注明了相应的年月份的运费。对于林利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江苏申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称该表为陈春华签字确认,但统计表的内容与陈春华之前签字确认的船运结算清单、运费结算清单及向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是相冲突的,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蒋照林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年审合格证(两份皆为复印件,原件苏三航公司不提供给我们,我们让苏三航公司在复印件上盖了章),证明蒋照林具有合法的运输经营资质。2、从力祥公司调取的运输费付款支出凭证若干份。上面载明了2015年7月2日付款日期,付款时间是合同船9月份,和外部船8月份。包括打款记录都有。2015年7月24日发放的有两张,合同船和外部船两次2015年4月运费,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7月24日签字发放人都是林利。2015年8月21日中建材代发放2015年5月份运费,证明本案从2014年8月份到2015年3月期间运输费没有发放的事实。对于蒋照林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林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船舶年审合格证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水路运输的纠纷案件相关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即使本案蒋照林有挂靠的公司,而且该公司也取得了国内水路运输许可证,但是本案蒋照林所挂靠的公司没有与本案的托运人签订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或成立事实上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仍应当适用合同法52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涉案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对于蒋照林二审提交的证据,江苏申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能证明被上诉人蒋照林已取得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即便未取得,并不违反效力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我认为上述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无效?2、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中建材公司还是江苏申特公司?3、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否为力祥公司?4、林利是否应承担江苏申特公司欠蒋照林的运输款的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林利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则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林利主张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林利上诉称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建材公司,理由是涉案运费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发票亦开具给中建材公司。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只是托管江苏申特公司,对外仍是以江苏申特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权利义务仍由江苏申特公司承担,江苏申特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案的运输合同实际发生在船户与江苏申特公司之间,故应认定船户蒋照林为承运人。本案的托运人应为江苏申特公司。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林利上诉主张力祥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理由是力祥公司向江苏申特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了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的承运人为蒋照林,力祥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开发票和运费走账,并不参与运输,与各船户之间亦不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林利上诉称力祥公司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林利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如不及时付清运费,其本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从上述内容来看,其以个人房产为未付清的运费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其以个人的房产为案涉运费的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林利上诉称案涉的承运合同无效,故其抵押担保相应无效的观点,如前所述,由于案涉运输合同有效,故对林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利上诉还称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中建材公司支付了运费,但这部分运费被挪用到支付其他月份的运费中,现在仍要林利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林利并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系支付林利承诺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运费,更无证据证明中建材公司支付的运费被挪用支付了其他时段的运费,故对林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林利申请法院调查2015年7月以后的运费支付情况,由于陈春华的调查笔录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且债务人江苏申特公司亦未主张2015年7月后付过案涉欠款,故本院认为对此已无必要再行调查,对林利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上诉人林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德升 审判员张梅 审判员邹玉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岷孜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施洪飞

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锐

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戴亚锋

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于忠群

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赵丽霞

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