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学贵。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郎维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平。
诉讼记录
上诉人郎学贵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世平与案外人郎维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与吉祥街门口门面两间及房屋共计约200平方米出租给郎维学;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共计60个月;租金第一、二年每年90000元,第三、四年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第五年在上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5%。
2014年5月31日原告郎学贵之父郎维刚因与郎维学合伙在该房屋中做生意,故郎维学、郎维刚又共同与被告在上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作出补充约定:租金在2014年9月25日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5%。
2014年4月28日原告郎学贵与被告针对上述房屋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租用被告上述房屋一年即2014年5月30至2015年5月30;年租金为20000元等。该合同双方各持有原件一份,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中特别注明:此协议为办理营业执照而签订,以郎维学、郎维刚签订的协议为准。
一审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郎学贵与被告李世平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但原告已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特别注明系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签订,且该二份合同签订时郎维刚和郎维学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原告未能提交租金已支付给被告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郎维刚和郎维学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相同,但年租金相差70000元之多,这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非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仅是为原告办理微型企业营业执照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告郎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郎学贵负担。
原告诉称
宣判后,郎学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为上诉人办理微型企业营业执照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此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系上诉人欲开办“凯里苗家酸汤鸡鱼馆”,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后,才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同,虽然双方约定租金较低,但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这不违反合同订立所遵循的自愿原则。而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经营“凯里苗家酸汤鸡鱼馆”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相关物品,上诉人对该店经营至2014年9月,被上诉人无理到店里面纠缠胡闹,才导致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关门。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所做出的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不清及错误的事实,适用不当的法律,所做出的判决自然亦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因上诉人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及购置了物品,损失显然存在,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所做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世平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郎学贵、被上诉人李世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郎学贵与被上诉人李世平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中特别注明系为办理营业执照而签订,应以原郎维刚、郎维学签订的协议为准,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已依约实际履行了该房屋租赁合同,故上诉人郎学贵与被上诉人李世平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仅是上诉人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签订的形式合同,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郎学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敏
审判员杨梅
代理审判员朱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