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建国,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刘生果(系孙立妻子),住址同上。
诉讼记录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刘生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刘生果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孙立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孙立连本带利共欠我137600元。因不能及时归还,被告孙立于当日重新为我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35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本息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孙立未答辩。
被告刘生果答辩意见:孙立向原告吴建国借过款,借条上借款人“孙立”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孙立向原告吴建国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月10日吴建国与孙立经结算,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年底共产生利息57600元,吴建国免去利息2600元,被告孙立连本带利共欠原告吴建国135000元。同日双方重新约定从2014年起以135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要求被告孙立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生果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对2011年80000元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0‰进行本息结算后,将55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条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依照《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孙立依据其与原告2014年1月10日重新签订的借条的约定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011年80000元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庭审查明,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为被告孙立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生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所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2011年借款本金80000元与以该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刘生果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国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80000元与以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生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财产保全费886元,共计2386元,由被告孙立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