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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作协议 强制性规定 合同 本案争议 根本违约 保证金 利息 返还 协议无效 违约责任 违约金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3-18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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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岛国际客运港区联检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龙昆南路78-1号三青大厦A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峻峰,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文和周兰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住宿、用餐等服务。《合作协议》第二条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三亚凤凰岛空中别院酒店客 房优惠价格以及对包房价、保底分成价、各月份保底使用房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具体约定如下:1、关于协议房价及保底房量。《合作协议》第二条“协议房价”附表第4项约定:①: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乙方(被告)保底使用6000间夜。具体指标分配到每月为:前三个月即4、5、6月份为推广期,不设月最低保底量;7、8、9月份为淡季维护期,每月要求400间夜;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按800间夜结算。每月不足保底间夜仍按保底间夜数预付款。②: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保底使用8000间夜,具体分配指标为:2014年4月份到9月份每月按500间夜结算;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每月按833间夜结算。每月不足保底间夜仍按保底间夜预付款。2、关于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原告)缴纳人民币3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签单保证金使用;第3项约定,乙方需在每月25号提前支付下个月的保底间夜数以及当月超额用房量所对应的全额房费和上月游客二次消费所产生利润分成所对应的款项(至少保底75元/间夜)。此外,《合作协议》还约定涉及双方合作的其他事宜。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协议约定内容,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而自2013年9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合同款,且欠款累积金额越来越大。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已经累计欠付原告合同款达1676271元。原告立即将此事汇报给原告的总公司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隐居集团)。浙江隐居集团对此事高度重视,并两度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立即结清欠款,并明确表示若无法结清全部款项,原告将不再提供春节期间的房源。在原告具体负责人和浙江隐居集团的几番催告之下,被告仅仅支付了120万元,而对于2014年1月份的房费667191元仍拒绝支付。截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的大年初一)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房款高达人民币1143462元。原告认为,1、《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住宿、用餐等服务义务,被告在享受合同权利之后拖欠原告房款及保底金额已构成违约,依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就其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款、保底金额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合计143346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合同保底金额合计392903.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上述房款及保底金额总计1826365.23元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161542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日,暂计1615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住宿、用餐等服务,同时给被告提供三亚凤凰岛空中别院酒店客房优惠价格,《合同协议》第二条作了具体约定,包房价为650元/间夜,原告还至少获得保底分成75元/间夜等等,《合作协议》第二条备注第4项详细约定了合作期间的各月份保底使用房量。《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可以在旺季期间以超额2间可以弥补1间淡季的房间,另约定原告要实现在酒店外观的LED对外宣传广告每晚增加对被告“凤凰之旅”的品牌宣传。《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款、第5款、第7款都约定本协议为对被告专属协议、独家协议。其中第5款专门约定,原告违反独家协议,原告需退还全部保证金外,并按照保证金全额的三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初,被告与原告销售总监陈彪沟通春节住宿准备情况时,陈彪声称没有问题,并且说凤凰岛1号楼春节可以使用,让被告大量组织客源。但是,2014年1月27日,被告突然接到原告的通知,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提供住宿等服务,造成被告收到客人无法安置,旅客情绪开始大幅波动,为了避免造成海南春节旅游市场突发事件,被告无奈只得临时高价另求订第三方酒店安置。由于被告迅速及时安置,没有造成旅游群体重大事件,为此被告还向海南省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投诉。事后发现,原来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独家协议的同时,也与另外两旅行社签订了类似的合同,春节客房需求量大,造成原告无法提供足够房间应对三家组织的客人。于是原告对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1795567元。事发后,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但是原告竟然置之不理,推卸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根据双方协议的仲裁约定,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随后原告也提起仲裁反请求。2015年7月1日,海南仲裁委作出(2014)海仲字第477号《裁决书》,被告不服,依法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15年12月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该《裁决书》的裁定,裁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告隐瞒证据,存在欺骗被告,隐瞒与其它类似被告经营单位签订相类似的合同的事实,明显违反独家协议约定。之后,被告再次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原告仍然置之不理。现在原告又在本诉中罔顾基本事实,对欺骗行为和违约行为没有丝毫反省,继续推卸责任,竟然还向被告索要赔偿。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各项请求。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房款及押金共计581498.5元;2、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795567元;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共计9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本诉和反诉)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长期拖欠巨额房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此前提下,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由此引发的后果悉由被告承担。1、被告拖欠原告巨额房款是客观事实,关于此,被告在仲裁阶段已承认“确实存在拖欠房款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自2013年9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房款,且欠款累积金额越来越大。截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的大年初一)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房款高达1143462元。关于拖欠房款的事实,有双方往来交易记录各月的对账单、银行付款记录及历次订房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已承认“确实存在拖欠房款的事实”,现其诉请原告向其返还所谓的多支付的房款及押金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在被告拖欠巨额房款的前提下,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据,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在截止2014年1月31日已拖欠1143462元巨额房款,其显然负有先履行支付(结清)房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在收到催款函件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依法有权拒绝向其提供住房。因此,被告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重大合作商务机构进行合作没有构成违约,被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此协议为乙方(被告)的独家协议,甲方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甲方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以外。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独家条款本身并不是无条件的排他条款,其穷尽式地列举了排他合作的第三方的企业性质,即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同时也约定了例外的条件,亦即原告有权与重大合作商务机构进行合作。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旅行社)及海南海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世界旅行社)在海南本土均是具有雄厚实力的旅行社,其中,民间旅行社是海南首家通过IS09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旅行社,也是第一个获得AAA信用等级资质的海南省旅游企业;并于2004至2007年连续荣获“全国百强旅行社国内社”、2007年荣获“海南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企业”、2013年荣获“海南省建省25周年推动旅游经济发展十大功勋企业”等等殊荣。另,海世界旅行社分别于2011年荣获“消费者满意十佳品牌旅行社”、“2010年度天涯海角游览区十佳旅行社”及“2010年度天涯海角游览区进步奖”;2012年荣获“3?15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称号;2013年由海南省品质旅游促进会授予“2013年度海南十佳品质旅行社”;2014年被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授予作为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旅游行业合作伙伴等等荣誉及权威授权。该两家旅行社每年所承接国内游客量均超过十万人次。显然,其二者均是原告的重大合作商务机构。被告将民间旅行社及海世界旅行社这两家实力雄厚的旅行社与一般的专业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混为一谈,严重与客观事实相悖。因此,被告诉请支付3倍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组织旅游团队到原告酒店住宿、用餐、结算等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用房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合作模式、用房数量、房型及协议房价:原告以约定的协议价给予被告设计的旅游产品用房,被告从客人的二次消费利润中和原告进行分成;原告给被告提供奢华海景度假房包量价为650元/间夜,被告须保证原告从客人的二次消费的分成中至少获得保底75元/间夜(不足也以75元计),超出部分原告、被告分成比率是2:8;4.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保底使用6000间夜,具体指标分配到每月:前三个月(即2013年4月、5月、6月)为推广期,不设月最低保底量;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淡季维护期,每月要求400间夜;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按800间夜结算,每月不足保底间夜仍按保底间夜数预付款;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保底使用8000间夜,具体指标分配到每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每月按500间夜结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按833间夜数预付款,每月不足保底间夜按保底间夜结算。实际用房至少提前3天以传真形式预定,双方合作以传真为准;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原告须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7.合约期内原告将以被告第一个月在原告的实际用房数给予被告次月及后续月份预留用房数;9.在被告和原告所合作的房型当天用完的而酒店还有其他剩房的情况下,原告将双方合作的产品免费升级至其他房型;10.如双方自愿终止合同的,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书面请求后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退还被告冲抵房款后的剩余预付款。四、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为:超量用房签单月结和按月总量计收房费。付款方式为:(1)被告向原告缴纳300000元作为本协议的签单保证金使用;(2)该保证金在合同执行的最后一个月对账后冲抵所有消费款完毕,多退少补;(3)被告需要在每月25号,提前支付下个月的保底间夜数以及当月超额用房量多对应的全额房费和上月游客二次消费所产生利润分成所对应的款项(至少保底75元/间夜);每月8日前原告将电子结算表发至被告财务部核对,核对无误后,原告于20日前将原始消费签单与足额正规发票送达被告财务部,被告于25日前结清核对后的消费款项;每月25日前被告将客人二次消费结算单发至原告财务部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月25日前结清相应分成款项。五、奖励条款: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实际用房量超过6000间夜的(国庆、春节的房量不在计算范围内)超额用房的部分,在保证75元基准量的前提下不再进行利润的二次分配;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奖励的计算方式相同。特殊奖励机制: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淡季维护期,为了进一步促进双方共赢的美好局面,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这段特殊时期,如未达到保底夜数的使用,可以用旺季的超额房量(超额房量的计算参考奖励条款)以1:2的比例来弥补(即旺季超额2间可以弥补1间淡季的房间),但是,预付款阶段需要全额按保底间数来支付,预付款可用于被告在旺季的超额房量费用的冲抵,以上条款只针对这一特殊时期;原告应积极参加协助实现在酒店外观的LED对外宣传广告中,达成每晚增加对被告“凤凰之旅”的品牌宣传,共同做好双方的品牌宣传和维护。六、违约责任:4.此优惠协议价为被告专属协议,有权配合原告对此协议保密,被告必须按照原告门市价格或市场销售价格进行宣传和销售,被告不得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价格直接裸价销售,须得对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打包后才能在市场销售。不得扰乱原告销售市场。如有违反,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剩余预付款项不予退还;5.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以保持被告房价的绝对竞争力,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如有违反,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须退还被告全部保证金外,并按照保证金金额的三倍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被告。7.此优惠协议为被告的专属协议,双方秉着友好合作的前提,原告可以配合被告在特殊的区域市场进行区域广告的投放和被告享有区域独家代理商的冠名。《合作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押金)300000元。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向被告提供住房及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房费,具体支付如下:于2013年6月7日支付33523元、于6月8日支付109058元、于6月17日支付34115元、于6月25日支付290000元、于7月25日支付193477元、于8月29日支付294689元、于9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10月14日支付125000元、于11月8日支付100000元、于11月27日支付190000元、于12月18日支付80000元、于12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1月10日支付300000元、于1月13日支付200000元、于1月15日支付500000元、于1月20日支付100000元,再加上支付的西沙房费6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房费2914862元。 2014年1月8日,原告股东浙江隐居集团向被告发出《致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的函》(隐居酒店集团-〔财〕〔2014〕02号),主旨为:关于合作商多次拖欠用房款项的函。载明:1、责令原告停止接受新预订单,直至收齐全部应收款项;2、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前将拖欠款项支付原告,逾期未结清,将停止双方合作及没收全部押金;3、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1月2日对应的保底销售额对应的款项支付原告,否则春节不予安排住房。 2014年1月21日,原告股东浙江隐居集团再次向被告发出《致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的函》(隐居酒店集团-〔财〕〔2014〕05号),主旨为:关于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1-2月以及春节预付款的函。载明:因原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2014年1-2月房款及出借相应的预付款项,决定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春节销售旺季期间不提供任何房间给被告,原告不再做任何接待。 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共计164间夜的《订房单》。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房单》。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三亚海棠湾喜来登酒店、三亚海棠湾民生威斯汀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房,房费总计2585092元,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为1942元(2585092÷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协议价格725元(包括二次消费保底75元/间夜)高出1217元。 2014年2月8日,被告向海口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发出《关于2014年春节三亚隐居海上凤凰岛空中别院酒店壹号楼未能按时开张所造成的春节用房客人投诉的说明函》,就原告于春节期间未提供被告游客客房的事件向海口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进行说明,该所于2014年2月14日签章确认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沈某1、汪某、沈某2、郁胡林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春节期间原订的原告酒店房间因无法入住,被告调整旅客去其他酒店入住的事实。 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及后续补充协议的通知》,告知原告因其于2014年春节期间为按约定提供房间,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起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隐居房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累计欠款统计表》,双方对2013年4月至8月的间夜数及房费均无异议,上述5个月实际履行的间夜数共计1099间,房费(含西沙房费)共计957130元(包括588元餐费)。双方就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间夜数及房费产生争执:1.2013年9月份补差间夜数无异议,确认入住间夜数为161间,需补差间夜数为239间(400间-161间),补差款为173275元(239间×725元)。被告认为该月房费为293096元(包括196元餐费)。原告认为161间中有12间房型单价为830元,房费为294365元(包括196元餐费)。2.2013年10月份,被告认为入住间夜数为437.5间,需补差间夜数为362.5间(800间-437.5间),补差款为262812.5元(362.5间×725元),房费为582625元。原告在其制作的被告累计欠款统计表中认可被告入住间夜数为437.5间,仅认可间夜数为427.5间,因剩余10间为另一份合同约定的房型,不应计入本案合同项下的实际用房总数,需补差间夜数为372.5间(800间-427.5间),补差款为283837.5元,房费为603590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认为入住间夜数为334间,需补差间夜数为466间(800间-334间),补差款为337850元(466间×725元),房费为582775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入住间夜数为341间,需补差间夜数为459间(800间-341间),补差款为332775元(459间×725元),房费为585148元。4.2013年12月份,被告认为入住间夜数为557间,需补差间夜数为243间(800间-557间),补差款为176175元(243间×725元),房费为596075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入住间夜数为550间,需补差间夜数为250间(800间-550间),补差款为181250元(250间×725元),房费为660900元。5.2014年1月份,被告认为入住间夜数为909间,房费为66385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入住间夜数为907间,房费为667191元。6.2014年2月份。被告认为入住间夜数为59间,房费为42775元;原告则认为被告入住需补差间夜数为741间(800间-59间),补差款为537225元(741间×725元),房费为580000元。原告提供房款情况统计,被告入住房统计为3554.5间夜,未统计实际入住房费结算。被告提供住隐居房明细表统计,被告入住房统计为3556.5间夜,实际住房应付款为2633363.5元 再查,因被告与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47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99588元;2、原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25801.5元的发票;3、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费503464元;4、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偿付上述拖欠房费503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驳回被告提起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原告提起的其他仲裁反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海中法仲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77号仲裁裁决,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在履行其公司与被告的合作协议期间,其公司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而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一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应在仲裁阶段提供上述两份协议,但未提供,应认定原告隐瞒上述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其中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对原件的两份协议的记录如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包房价为700元/间夜。2013年8月,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包房价为720元/间夜。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也向本院提起相应的反诉。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订房单、房款汇款凭证、隐居酒店集团-〔财〕〔2014〕02号函及邮寄凭证、隐居酒店集团-〔财〕〔2014〕05号函及邮寄凭证、《关于2014年春节三亚隐居海上凤凰岛空中别院酒店壹号楼未能按时开张所造成的春节用房客人投诉的说明函》、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后续补充协议的通知及邮寄凭证、累计欠款统计表、住隐居房明细表、换房明细表、付款凭证、发票、(2014)海仲字第477号仲裁裁决、(2015)海中法仲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客房包量协议等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独家协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涉及房费拖欠的计算,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客房包量协议》欲证明原告违反独家协议的约定。原告虽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海口中院经向持有协议原件的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进行核对无异,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为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独家协议的重要约定。故被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独家协议,其与被告签约时,同日还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8月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执行保底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独家协议的优于他人的权利,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协议,使被告的独家优势已不存在,原告在自身先违约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保底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底金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房费在扣除保底金额后,按被告实际入住原告酒店的统计数量计付给原告房费为宜。原告的统计数量为3554.5间夜,而被告的统计数量为3556.5间夜,被告已付房费及保证金共计3214862元。按照被告自认的高出原告的入住房间数所计的费用2633363.5元计,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保底金额及拖欠的房费均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房费2633363.5元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剩余房费及保证金应计算为581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解除和终止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如需更改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合同期的房费损失。原告股东隐居集团公司向被告发催款函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共计164间夜的住房订单,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单。原告接受住房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取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拒绝其订房,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酒店高价订房1331间夜数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95567元。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接受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住房数量为164间夜数,因此,原告就其违约行为,仅应对取消164间夜数住房订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夜,其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约为1942元(2585092元÷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价格725元高出约12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588元(164间×1217元)。被告主张超过1995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在第一项的违约金的范围内得到适当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和房费581498.5元、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及赔偿损失199588元; 三、驳回被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691元,由原告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8元,由原告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3000元、被告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平 人民陪审员邢艳虹 人民陪审员吴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一苗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宏文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周兰芳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郑峻峰

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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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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