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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9-21

201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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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贡井区工业开发园区。 负责人李锐,经理。 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大安区龙井街和大社区居委会5组147号。 负责人毛卫兵,经理。 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98号院综合楼东区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执行董事。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0303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因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在工商银行成都红牌楼支行银行账号的冻结措施,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解除对被告四川峰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XX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成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