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明,曾用名程刚,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濉溪县,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8年4月10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单玉成,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明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皖0603刑初105号刑事判决。项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项明及其辩护人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蒋萍(已判刑)因购房向被告人项明借款,尚欠30万元未还。为偿付项明的债务,蒋萍、彭平军(另案处理)及项明商定,由项明出资购买车辆办至蒋萍名下,由蒋萍以办理车辆贷款的方式向不同银行贷款后偿还被告人项明等人的债务及项明垫付的购车费用。
2015年6月,彭平军帮助蒋萍先后向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工行淮北城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贷记卡各一张。同年9月7日,蒋萍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购车款由项明垫付。次日,彭平军带蒋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人保淮北分公司为蒋萍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蒋萍用上述轿车作抵押,项明提供担保。第三日,蒋萍与人保淮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淮北市车管所办理上述轿车抵押登记手续。第四日,蒋萍与人保淮北分公司、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发放购车贷款,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人保淮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签订联保协议。后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将贷款转入彭平军的淮北宁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公司)账户,后该款被转至项明账户,以偿付蒋萍所欠项明债务。2015年10月16日,蒋萍使用彭平军伪造的人保公司印章而制作的解抵押证明,到淮北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
2016年3月9日,因蒋萍私自解除抵押并失联,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向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索赔。同月28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协议向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赔付326643.97元。
因未能完全清偿蒋萍所欠被告人项明债务,蒋萍在解除上述车辆抵押后,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申请办理购车贷款,并与该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5年10月22日,彭平军、蒋萍与该行工作人员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将奥迪轿车抵押给工行城建支行。同月29日,该行依约向蒋萍发放贷款38.5万元,蒋萍将上述贷款用于偿还所欠项明债务及个人消费。
2015年11月27日,蒋萍使用彭平军伪造的工行城建支行印章而制作的解除抵押证明及机动车业务授权书,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同月30日,被告人项明联系他人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得款给彭平军10万元用于偿还蒋萍欠彭平军的本金、利息及彭平军的办证费用。余款被蒋萍用于偿还项明债务及其他个人债务。工行城建支行贷款损失35.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已抵押给金融机构的车辆使用虚假手续解除抵押后再次抵押给金融机构,又使用虚假手续解除抵押后将车辆处理,其行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项明为实现其对蒋萍享有的个人债权,与蒋萍、彭平军合谋由项明提供资金购买车辆,将车辆两次抵押借款后将车辆处置给他人。项明与蒋萍、彭平军三人共谋,在特定环节提供帮助,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项明提供购车费用,从蒋萍从两家银行的贷款70余万元中,收回了垫付的购车费用及对蒋萍的债权,其与蒋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蒋萍较轻。项明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退赔被害单位被骗财物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项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项明上诉提出:1.由于蒋萍两次贷款未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其不仅未实现全部的债权,还要承担保证责任,为自保并经蒋萍同意才出售车辆,并非开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第一笔贷款具有过错,但确属误上贼船,自己也遭受损失,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2.彭平军与蒋萍完成了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仅为蒋萍与彭平军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系从犯。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萍(已判刑)因购房向上诉人项明借款,尚欠30万元未还。为偿付项明的债务,蒋萍、彭平军(另案处理)及项明商定,由项明出资购买车辆办至蒋萍名下,由蒋萍以办理车辆贷款的方式向不同银行贷款后偿还项明等人的债务及项明垫付的购车费用。
2015年6月,彭平军帮助蒋萍先后向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工行淮北城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贷记卡各一张。同年9月7日,项明出资为蒋萍购买奥迪Q5轿车(车牌号为皖F×××××、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B28R8F3064826)一辆。次日,彭平军带蒋萍与人保淮北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人保淮北分公司为蒋萍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蒋萍用购买的上述轿车作为抵押,以确保人保淮北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索债权的实现,项明提供担保。第三日,彭平军、蒋萍到淮北市车管所,蒋萍与人保淮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淮北市车管所办理了该轿车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日,蒋萍与人保淮北分公司、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发放购车贷款,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人保淮北分公司与人保杭州分公司签订联保协议。后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将贷款转入彭平军的宁丰公司账户,后该款转至项明账户,以偿付蒋萍欠项明的债务。同年10月16日,在人保淮北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蒋萍使用彭平军伪造的人保公司印章而制作的解抵押证明,到淮北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
2016年3月9日,因蒋萍私自解除抵押、失联,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向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索赔326643.97元。同月28日,人保杭州分公司按照其与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协议向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赔付326643.97元。
因未能完全清偿蒋萍所欠项明债务,蒋萍在解除人保淮北分公司的车辆抵押后,隐瞒该车已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的事实,继续向工行城建支行申请办理购车贷款,并与该行签订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5年10月22日,彭平军、蒋萍与该行工作人员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将皖F×××××号奥迪轿车抵押给工行城建支行。同月29日,该行依约向蒋萍发放贷款38.5万元,蒋萍将上述贷款用于偿还其所欠项明债务及个人消费。
2015年11月27日,在工行城建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蒋萍使用彭平军伪造工行城建支行印章而制作的解除抵押证明及机动车业务授权书,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同月30日,项明联系他人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得款给彭平军10万元用于偿还蒋萍欠彭平军的本金、利息及彭平军的办证费用。余款被蒋萍用于偿还项明债务及其他个人债务。工行城建支行贷款损失35.1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项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7月,项明分别向人保淮北分公司、工行淮北分行退赔20万元、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项明与工行淮北分行达成还款协议,项明家人代其缴纳保险公司被骗财物损失126643.97元,被害单位对项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行淮北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17日,蒋萍通过宁丰公司递交相关材料申请汽车分期付款,申请金额为38.5万元,期限为3年,承诺购买保险公司贷款保证保险。同月29日,蒋萍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用于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同年8月3日,工行淮北分行通过了蒋萍的申请。同年10月11日,蒋萍提交购买的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商业险保单及保证保险保单,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淮北城建支行。同月22日,皖F×××××号奥迪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同月29日,工行淮北分行将蒋萍的信用卡额度调升到42.52万元(含3年的手续费4.02万元)。同日,蒋萍通过POS机交易将款项划入宁丰公司账户。截至2016年1月25日,蒋萍尚能正常还款。工行淮北分行得知保险公司已经报案后,对蒋萍贷款进行了重新审查,发现蒋萍购买的商业险及保证保险保单疑似伪造。2015年10月27日,蒋萍通过疑似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还款证明将抵押的车辆进行了解除抵押并通过二手车交易程序将该车过户。
2015年6月29日,蒋萍在该行城建支行办了一张个人贷记卡。初期蒋萍能够正常还款,同年12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15日,本息合计:392818.86元,其中本金35.1万元。还款逾期后该行立即对蒋萍持有的牡丹卡进行止付,并多次按规定对蒋萍进行电话、短信、上门、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追索。
2.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蒋萍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购置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收据:2015年9月7日,蒋萍购买皖F×××××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并申请办理了注册登记;同月6日,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人保淮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合同:2015年9月9日,蒋萍申请办理皖F×××××号奥迪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人保淮北分公司。
4.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工行淮北城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2015年10月22日,蒋萍申请办理皖F×××××号奥迪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的抵押登记,将该车抵押给工行淮北城建支行。
5.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人保淮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解押证明:2015年10月16日,蒋萍申请解除抵押权人为人保淮北分公司的皖F×××××号奥迪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的抵押登记。
6.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工行淮北城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解押证明:2015年11月27日,蒋萍申请解除抵押权人为工行淮北城建支行的皖F×××××号奥迪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的抵押登记。
7.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转入申请表、董杰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检测报告、董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朱红专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肥市宏鹏汽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尾气排放核查表、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过户记录列表:2015年11月30日,董杰办理了奥迪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转入登记;同年12月14日,董杰将奥迪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卖给朱红专,同月18日朱红专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8.贷款车辆调查表、车贷投保申请表、投保人资信调查表、账户查询和抵押车辆处置授权书、担保书、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传输验证报告、机动车登记信息、项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项明的户口簿复印件、蒋萍的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蒋萍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2015年6月13日,蒋萍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申请办理车贷,并向人保淮北分公司申请车贷投保。项明于同日签订担保书,为蒋萍购买的奥迪Q5轿车提供担保,如蒋萍出现两期违约,项明自愿归还蒋萍分期付款全部欠款。
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6月13日,蒋萍向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同年9月10日向该行申请分期金额为421800元,由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保证。
10.权益转让书、分摊赔款通知函、车贷险合同终止并追偿的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蒋萍赔款的说明:蒋萍办理车贷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2016年3月28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向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326643.97元;同月14日,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向人保淮北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人保淮北分公司向蒋萍提出追偿326643.97元。
11.信用卡购车临时调额分级审批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蒋萍向工行淮北城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分期金额为38.5万元。
12.收据、订车合同、照片:2015年6月17日,蒋萍与宁丰公司签订一份销售订车合同;同日,宁丰公司向蒋萍出具一张16.7万元购车首付款的收据。
13.房地产权证、蒋萍户口簿复印件、蒋萍离婚证复印件、蒋萍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人职业及收入证明、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工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蒋萍向工行淮北城建支行申请贷款38.5万元,双方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蒋萍将皖F×××××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B28R8F3064826)抵押给工行淮北城建支行。
14.提前解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通知书、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2016年3月25日,工行淮北城建支行向蒋萍发出解除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蒋萍于收到催告函后10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
15.蒋萍工商银行信用卡(62×××20)交易明细: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蒋萍工商银行卡使用的情况。
16.工行淮北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宁丰公司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查询、张丹丹工行账户信息查询:2015年10月29日,蒋萍账号为62×××20的工行信用卡将38.5万元款项转入宁丰公司账户;次日,宁丰公司将34.9万元转入张丹丹账户。
17.农行金穗信用卡还款明细清单: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蒋萍信用卡还款情况。
1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报表:2015年9月11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向宁丰公司支付蒋萍购奥迪Q5汽车款385103.4元。
19.保单查询,谅解书等:蒋萍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保淮北分公司仅发生过一笔保单号为PBFC201534060000000068的车贷业务。2017年7月,项明偿还工行淮北分行贷款5万元,该行出具谅解书,对项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人保淮北分公司收到公安机关扣押的项明退赔款20万元,表示对项明的行为表示谅解。2018年6月10日,项明的家人与工行淮北分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偿还工行不低于1万元,一年内还清,工行淮北分行对项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20.(淮)公(文)鉴字(2016)20号鉴定文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的《解押证明》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印文与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无法确定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印文与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供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印文;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解押证明》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印文与工行淮北城建支行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的《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城建**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工行淮北城建支行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21.证明、(淮)公(文)鉴字(2016)27号鉴定文书: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09-0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10-2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与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2.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项明于1988年7月25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2017年6月15日,项明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
23.扣押决定书、票据: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7年6月15日从被告人项明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
24.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蒋萍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违法事实)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8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3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蒋萍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同时判令,蒋萍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被骗款十二万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九角七分予以退赔;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城建支行被骗款三十万零一千元予以退赔。宣判后,蒋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皖06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5.报案人倪申光的陈述、区域合作业务承保确认函、汽车金融保险异地业务联保协议等报案材料:蒋萍于2015年9月10日在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奥迪Q5车辆(车发动机号为106652,车牌号为FM1701),车辆价值55万元,蒋萍支付首付款18万元,下余银行贷款37万元及服务费51800元,共计421800元,蒋萍与人保淮北分公司、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三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由人保淮北分公司承保该笔贷款的安全,上述车辆被抵押给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人保淮北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过户转卖给他人。2015年6月上旬,彭平军代表宁丰公司要求办理蒋萍的车辆贷款,由项明担保并购买车辆,蒋萍应该是借项明的钱购买贷款车辆,蒋萍想买车办理金穗贷记卡从银行贷款,由人保淮北分公司保证贷款安全,其让蒋萍按照其公司的要求准备,以确定是否符合承保及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其和彭平军、项明、蒋萍在蒋萍家中对蒋萍进行考察,并拍下视频及照片,经过其公司审核及领导审批,蒋萍符合相关贷款条件,其公司将相关办理贷款的手续邮寄至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经过农业银行审核,认为符合相关贷款条件。同年9月7日,蒋萍办理了车辆贷款的相关手续。为确保贷款安全,同月9日其和蒋萍、彭平军到淮北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由彭平军提供,其携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以前彭平军提供给其的蒋萍车辆登记证书、蒋萍自己持有的身份证原件,剩余手续均为彭平军提供,彭平军参与贷款全过程,在贷款前彭平军让其与项明联系车辆购买事宜,其与项明联系过。其与蒋萍第一次见面是在蒋萍家,后因手续不完备蒋萍到保险公司给其送过手续,办理贷款、抵押等手续时蒋萍均到场签字,保险公司人员就其自己。同月10日,三方均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月中旬,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将蒋萍申请的金穗卡邮寄至其公司,其公司将金穗卡交给蒋萍并让她自同年10月份按时还款。开始蒋萍能够按时还款,同年12月份银行发现在管理系统查不到车辆,推断该车已被蒋萍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解抵押手续。遂其和彭平军接到通知后当晚找到蒋萍,蒋萍讲她欠别人的钱,车被别人卖掉了。蒋萍贷款购买的车辆价值55万元,首付18万元,贷款37万元,服务费51800元,共计421800元,蒋萍已偿还两个月贷款,每月11716元,共计23432元,银行发现后,蒋萍还款6万元,该6万元已打入蒋萍的贷款账户,已经扣了两个月。蒋萍贷款手续是完备真实的。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转给宁丰公司385103.4元,是因为转账的总额421800元要减掉信用卡手续费36696.6元。该笔贷款由人保淮北分公司和人保杭州分公司联保,两个保险单号分别为PBFC201534060000000068、PBFC201533010000000748。人保淮北分公司和杭州分公司有联保协议,按照2:8分摊赔款和收费,如果出现保险事故,杭州分公司将损失的本息100%赔付给农行杭州延安路支行,人保淮北分公司应按杭州分公司赔款总额80%的比例划拨给杭州分公司。
26.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6月17日,贷款人蒋萍为购买奥迪汽车向其所在的工行淮北分行提交贷款申请,同月29日办理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同年10月11日蒋萍提交人保淮北分公司的保险单及保证保险保单,同月22日办妥所购皖F×××××号车辆抵押手续,同月29日工行淮北分行贷款42.52万元给蒋萍(含手续费4.02万元),同日蒋萍通过POS交易将款项划入宁丰公司账户。截至2016年1月25日,蒋萍尚能正常还款。工行淮北分行得到保险公司报案的信息后,对蒋萍贷款予以重新审查,发现蒋萍购买的商业险及保证保险保单疑似伪造。2015年10月27日,蒋萍利用疑似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还款证明解除车辆抵押,并通过二手车交易程序将该车过户。到工行淮北分行办理手续的是彭平军和蒋萍,开始手续不齐,后彭平军补充提供了蒋萍的法人材料。贷款流程由银行工作人员吴某、曹某办理,到银行联系贷款的是车商彭平军。银行贷款下来后,其将蒋萍的信用卡额度提高至38.5万元,并通知吴某、曹某,蒋萍即可到彭平军的公司用此卡付款。其银行通过查询蒋萍信用卡的流水,2015年10月29日蒋萍的信用卡付给宁丰公司38.5万元。
2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彭平军和蒋萍首次到工商银行,另有两人其不认识。彭平军介绍说蒋萍想要申请工商银行贷款从宁丰公司购车,并将蒋萍的贷款资料及相关情况作了介绍,要求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专用卡,还向其出示了车辆登记证书(车牌号为皖F×××××),其当时发现该奥迪Q5轿车已办过一次抵押手续,彭平军、蒋萍讲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贷款但未办下来,其便相信该车不是正在贷款状态。约一周后,曹某说彭平军到工行先后接他和蒋萍到淮北市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办理后彭平军提出要用车辆登记证书去购买该车辆的贷款履约保险,曹某便把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贷款资料交给彭平军。两三天后,彭平军向其提供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蒋萍购买贷款车辆的保单复印件(案发后经保险公司查询,该保单为伪造)。其表示复印件不行,彭平军讲保单原件被他洗衣服时洗坏了,急等着用,补办手续很麻烦,问其到保险公司盖章行不行,其同意,彭平军持保单及相关资料离开。第二天,彭平军将盖有人保淮北分公司印鉴的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为蒋萍,发动机号为106652)和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其(案发后发现该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的,和第一次蒋萍、彭平军到银行办理贷款时所持登记证书不是同一本),其就按照程序把该车辆贷款手续报到银行领导处,按照流程将贷款发放给蒋萍。工商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工作人员为其和曹某、周某,将蒋萍的车贷信用卡额度提高至38.5万元,然后周某通知其,其通知彭平军贷款已办好。上述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保险单均系彭平军提供。
28.证人曹某的证言:蒋萍在工行淮北城建支行贷款购买汽车,开始由吴某办理。2015年10月22日,因为吴某临时有事,便委托其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蒋萍所购车辆的抵押手续,将该车抵押给工行以确保蒋萍贷款的安全。同月22日,宁丰公司的彭平军接其和蒋萍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车辆手续从接其开始便由彭平军持有。办理完毕后,彭平军讲要到保险公司购买车辆的履约保险,便带走了车辆的所有手续。后来其出差,剩下的贷款业务由吴某继续办理。在和彭平军办理车辆抵押时,其仔细看了车辆登记证书,有车辆抵押及撤销抵押的记录。
29.证人侯某的证言:其主要从事二手车交易、新车导购、车辆以旧换新等业务。其认识项明,又通过项明认识蒋萍,但其不认识彭平军。2015年左右,项明告诉其有一辆奥迪Q5轿车要卖,让其去看看,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蒋萍。项明把蒋萍的手机号给其,让其联系蒋萍给该车办理解抵押手续,再联系购车人把车卖掉,其便联系一合肥的车贩子。项明把车交给其,车的副驾驶位上或者副驾驶储物盒内有一个档案袋,项明让其开车接蒋萍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解抵押手续。到濉溪县车管所后,其帮忙填表,蒋萍签字,后又办理车辆提档等手续,并以32万元的价格卖掉该车。当时,蒋萍和项明均讲收到车款后汇给项明,后项明又安排其将卖车款汇给张丹丹,其收取购车人2000元手续费。办理解抵押的资料大概有解押证明和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等,在车管所提供的资料是蒋萍还是项明提供的,其不能完全确定。
30.同案犯彭平军的供述:其2013年至2016年6月期间经营淮北宁丰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一二月份,蒋萍找其帮忙办理车辆贷款,即项明出钱购车,蒋萍以购买轿车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用贷款偿还蒋萍所欠项明债务,其没有同意,后经蒋萍和项明多次劝说,其同意。办理贷款的手续由蒋萍、项明提供,其再交给保险公司和银行,手续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房屋证明,担保人为项明,借款用途为购车。2015年6月份,其带着蒋萍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车辆贷款手续,由人保公司承保向农业银行贷款;约2015年6月,其带蒋萍到淮北工商银行提交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的车贷卡,同时在两家银行贷款是为了尽快还清项明的债务。2015年八九月份,项明购买了奥迪Q5轿车,车价为35万元左右,车牌号为皖F×××××,项明提供给其购车发票、保险单、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等手续。2015年9月9日,其和蒋萍把该车辆抵押给淮北人保财险公司,在淮北市车管所(寇湾)办理的手续,在场人有其和人保公司的倪经理、蒋萍,资料有蒋萍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倪经理的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合同,后农业银行贷款先下来,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打到宁丰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按照蒋萍和项明的要求,其将此款全部汇到项明妻子的卡上。约一星期后,蒋萍找其给她刻章并索要淮北人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按蒋萍的要求刻了印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印章交给蒋萍,其是根据淮北慢城小区附近留的联系电话联系办假证的刻的,开始其问蒋萍贷款是否还清,蒋萍说没有,其不同意给蒋萍,后项明打电话让其把上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伪印章交给蒋萍,让蒋萍到车管所办解抵押手续,解抵押后蒋萍才能从工商银行再次贷款还所欠项明的款项,后其同意。刻假章后约一个月,项明打电话让其去淮北市寇湾车管所找蒋萍要皖F×××××车辆的登记证书,说蒋萍正在办理皖F×××××车辆解抵押手续,项明让其拿回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工商银行,其到寇湾车管所后,蒋萍已经办好解除抵押手续并拿回车辆登记证书,其取走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了淮北工商银行。
2015年10月22日,按照蒋萍和项明的要求,其和蒋萍到濉溪县车管所将皖F×××××号轿车抵押给淮北工商银行,在场人还有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办理完毕后,其以办理保险为由拿走了车辆登记证书,其后来应该交给蒋萍了,再后来因为工商银行要车辆登记证书,其又从蒋萍处拿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工商银行,后其又交给工商银行一份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是蒋萍交给其的。同月29日,其所在宁丰公司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约37.5万元,其按照蒋萍和项明的要求把钱全部汇给项明。约一个月后,蒋萍让其刻制印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城建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的假印章、假的工商银行结算章,并说皖F×××××车辆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尚未还清,但她想办理车辆解除抵押手续,从其他银行再贷款,其没同意,后来项明又给其讲,由他来给蒋萍再办理车辆贷款手续,让其伪造二枚工商银行印章给蒋萍,其又伪造了两枚工商银行的假印章交给蒋萍,蒋萍应该是用这两枚印章办理了解抵押手续,但解抵押时其没去。后蒋萍和她男朋友纪永华找其说项明让蒋萍签字后车被开走,项明把车卖了并拿走车款。后项明问其蒋萍是否欠其钱,其说欠其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2014年七八月份蒋萍借的,月息5分,项明说他当家给其2万元手续费,其同意,项明转账给其9万元。其听蒋萍说她欠项明30万元,购车时车辆登记证书在项明手中,入户后项明把车辆登记证书给其,抵押给人保淮北分公司后,保险公司倪经理直接拿走了。蒋萍解抵押后项明让其找蒋萍要证书,还让其交给工商银行,其从蒋萍处取回后就交给工商银行了。用蒋萍的名义办理车辆贷款是蒋萍和项明的主意,为的就是还项明的债务。
31.同案犯蒋萍的供述:2014年3月,其因在濉溪县八里村购买自建房急需用钱,借项明30万元,月息4分。其与项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写明利息,其通过现金交付或刷信用卡支付利息。其男友纪永华为了帮其购买上述房屋也向项明借了20万元,月息5分。因为项明的钱利息很高,2015年3月1日其便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栾影,向栾影借款38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还其男友所欠项明款项,其尚欠项明30万元。同年5月,项明让其办理车辆贷款,所购车辆由他使用,贷款由其来还。为要利息项明曾派人到其男友办公室砸东西,其怕他便同意由其贷款买车偿还欠他的钱。项明便用其身份证办理各种手续,说先办信用卡才能办理车贷,还说在农行和工行一起办,看哪家银行能办下来,其相信,便在工行和农行均办了信用卡。其办农行信用卡时项明在场,工行信用卡是项明让彭平军联系其去办理的。同年9月,车辆到了,谁办理的车辆入户手续其不清楚。后项明让其去寇湾车管所签字办理抵押手续,人保公司的业务员倪经理和彭平军先到,其按照他们的要求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后项明说他不能帮其垫付购车款,让其解抵押后再次办理贷款,将车款还给他,其同意。一个月后,项明让其到寇湾车管所办理解抵押手续,彭平军把相关手续交给其,其没详细看,签名后把相关手续交给车管所,便办好了解抵押手续。半个月后,其和彭平军及工行工作人员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将该车抵押给工行。手续系彭平军准备好的,其仅签字。项明又让其办理解抵押以便将车抵押给别人,其考虑到项明的借款利息高,还威胁其,其认为贷款购车及解抵押都由项明提议,贷款购车应该不违法,其便同意。一个月后,项明派姓侯的小伙子驾驶皖F×××××号车接其到濉溪县车管所办理解抵押手续。其和小侯办理的解抵押手续,小侯持相关资料,其仅签名,后小侯要走其身份证。其男友知道后不同意卖车,并和项明在电话里骂起来,项明说他收了别人的订金,合同和交易发票都已搞好,让其赔钱,其无钱付违约金,便于当天下午将车卖了,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后其找项明要钱,项明一直说车款没到,后讲被彭平军用了,但彭平军不承认,再后来便见不到人。项明说他付了皖F×××××号车的首付款、宁丰公司的车款、手续费等共计42.5万元,以其名义向农行的贷款37万元由其偿还,但贷款打到汽贸公司,彭平军问其是否打给项明,其同意。在工行贷款下来前,彭平军拿走其工行信用卡,后其手机收到短信,其让彭平军把钱转给项明,其认为还清了欠项明的款。其虽然还有很多外债,但有能力按月偿还银行贷款。
其知道皖F×××××号奥迪车的解抵押手续均系虚假,但其不得不同意,因为其欠项明的钱,项明让他小弟到其店里坐着影响生意,因还款晚一两天他便砸其男友的公司,所以其明知车已抵押给保险公司仍然按项明的授意将车辆两次解抵押,并在农行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向工行抵押贷款,解抵押后又将车卖给他人。所有车辆手续项明均知情,彭平军部分或全部知情。
自2015年10月其开始还农行贷款,每月11716元,两个月共23432元。因发现车被解抵押,农行淮北分行要求其还清余款,彭平军还贷款6万元。同年11月25日开始还工行贷款,每月12000元,两个月共计24000元。其现已离婚,没有钱,锅炉桥的房子价值约59万元,因为欠他人本金38万元,已被诉至法院,其经营的博友打字社资产价值约2万元,该社每月收入约1万元。
当时项明让小侯开车接其到车管所,小侯把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填好,即保险公司授权其代办车辆的一切业务,委托书上有保险公司印章,解抵押手续应该是项明准备好的。项明明知该车已抵押给保险公司和工行,但他坚持要卖。卖车时那本车辆登记证书是真的,有两次抵押和解抵押的记载。其不知道解抵押手续上保险公司和工商银行的印章是怎么盖上去的。
第一笔贷款38.5万元被彭平军转给项明,算作偿还其借项明的钱;第二笔贷款37万元被彭平军汇给项明36万元,剩余6000元交给保险公司算作保证金,还有4000元转给其个人消费;卖车款30万元给了其7万元,其还给王建6万元,剩余1万被其个人消费。其没意识到自己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其提议到银行办车贷,项明未同意,后来项明又说可以办。
32.上诉人项明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2013年12月开始,蒋萍和她男朋友纪永华分别向其借款30万元、20万元,后还款20万元,截至2015年三四月份蒋萍尚欠其30万元。因为蒋萍为纪永华借不少钱,所以她想购车在银行贷款,再用贷款偿还欠款。蒋萍多次用微信和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她贷款买车。2015年六七月份,其和彭平军同意帮助蒋萍在农行和工行申请车贷,贷款以偿还蒋萍欠其和彭平军以及其他人的钱。之所以同时在两家银行贷款,是因为蒋萍的债务比较多,一家银行的贷款不够还债。两家银行的贷款手续均由蒋萍和彭平军办理,贷款下来时其才知道。先下来的农业银行贷款38.5万元由彭平军转入其工行卡上,算作蒋萍偿还其欠款。第二笔为工商银行贷款37万元或者36万元,彭平军打给其36万元,也算作蒋萍偿还欠其的款。蒋萍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5万元,共计36.5万元,购车款35万元、购置税7万元,共计42万元,其收到蒋萍38.5万元农行贷款和36万元工行贷款,另外的30万元卖车款给蒋萍汇款16万元(其中蒋萍拿走10万元,帮蒋萍还给保险公司6万元),给彭平军10万元(蒋萍欠彭平军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贷款手续费3万元),剩余4万元为蒋萍偿还其的4万元欠款。解抵押手续具体由谁提供其不清楚。皖F×××××号车是在2015年7月份左右其在安徽省蚌埠市购买的,当时蒋萍要贷款还债才购买的,后蒋萍同意将车卖出,遂其联系合肥人卖了30万元。卖车时其知道蒋萍贷款未还清,也知道她用该车同时在二家银行贷款。蒋萍同意卖车,纪永华不同意,但由于蒋萍未还清其钱,其未同意他们将车开走,并联系了买主,经蒋萍同意,其将车卖掉。彭平军应该用了假手续,否则无法在两家银行同时贷款,但他没给其细说。
2015年6月13日,其写一份担保书给人保淮北分公司,因为蒋萍是单身,其为蒋萍作了担保。办理贷款时,三人已经商定由蒋萍向两家贷款,彭平军负责办理手续,贷款用来偿还欠其和彭平军的款及蒋萍自用。因为农行贷款未还清,解抵押手续肯定是假的,彭平军给其打电话,其明确讲自己不参与办理假手续,其打电话让蒋萍办解抵押手续,蒋萍明知贷款未还清,但还是去办了,假手续应该是彭平军提供的。蒋萍和彭平军在工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用假手续解抵押。后因为蒋萍欠彭平军的钱,蒋萍要卖车,其联系了买车人,蒋萍和买主联系,以30万元的价格卖出,其收到车款后汇给蒋萍16万元,汇给彭平军10万元,自己留4万元。彭平军将解抵押手续造好后交给其,其没看具体内容。因为彭平军和蒋萍都要卖车,其找买卖二手车的侯某,让侯某和蒋萍去办理车辆解抵押手续,同时将彭平军提供的解抵押手续和车辆交给侯某。两笔贷款都是蒋萍找其要求办理的,彭平军也诱导其同时在两家银行贷款,并用虚假的手续抵押、解抵押、贷款。
农行贷款其收到36万元,工行贷款其收到25万元,剩余10万元彭平军讲以后还其,卖车后其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其妻张丹丹的卡汇给蒋萍6万元,汇给彭平军10万元,还有14万元算作蒋萍偿还其的。
微信提取内容显示,蒋萍多次让其帮忙办理贷款用于偿还欠款。微信记录是其找人在手机店提取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蒋萍、彭平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已抵押给金融机构的车辆使用虚假手续解除抵押后,再次抵押给金融机构,又使用虚假手续解除抵押后将车辆处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项明及其辩护人关于项明在第一起犯罪开始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项明为蒋萍提供资金购车并从不同银行贷款,其目的是为了收回蒋萍欠其的债务与垫付的购车费用。根据蒋萍与项明的供述,项明明知不使用假的相关手续无法在两家金融机构贷款,在此情形下,项明仍然与蒋萍、彭平军共谋如此操作,在第一笔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唆使蒋萍去办理解抵押手续,在两笔贷款均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假手续交与他人,让他人与蒋萍一起办理了第二次解抵押手续,后又将涉案车辆售出,致使两家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客观上无法实现,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与蒋萍、彭平军的共同犯罪中,项明提供购车费用,唆使蒋萍用假手续办理解抵押手续,并将涉案车辆售出,其与蒋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蒋萍较轻。项明及其辩护人关于项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项明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或能退赔被害单位被骗财物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项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量刑并无不妥。项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