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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与王世红、甘肃省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保险责任 鉴定 鉴定人 分公司 重新鉴定 交通事故 误工费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5-14

201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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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茂林,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红,男,1961年6月7日出生,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雷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必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栋,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武威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红、甘肃省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交公司)、黄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白茂林,被上诉人王世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被上诉人海石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马德福,被上诉人黄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24479.52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错误,王世红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误工费计算错误,同时一审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判处亦存在错误。 王世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海石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黄国栋当庭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王世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各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405.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19时,被告黄国栋(系被告海石公司职工)驾驶甘H12475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金羊加油站向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世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世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世红当日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并血肿(右额部、顶部);鼻骨骨折;3、肋骨骨折(左侧第5);4、左内踝骨折;5、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远端机髌骨骨挫伤(撕脱伴隐匿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6、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住院治疗62天。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世红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世红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世红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居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22301820150102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红无责任。原告王世红住院治疗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15067.02元,均由被告海石公司垫付。本案肇事车辆甘H12475号大型公交客车系被告海石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国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不认真观察道路,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要求,依法审核伤残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指定鉴定机构之一,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因被告黄国栋是在执行被告海石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黄国栋驾驶的甘H12475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世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赔偿。依据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6〗32号文件《关于印发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计算办法,原告王世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原告花费819.92元,累计被告海石公司垫付的门诊、住院治疗费15067.02元,共计15866.94元;误工费由《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4600元,即每天153.33元,住院62天,加住院后至定残之日止72天,合计134天,误工费20546.22元;护理费62天,每日105.48元,计65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每日40元,计2480元;营养费62天,每日10元,计62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衣服、裤子、鞋损失酌定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按照被告定损的数额赔偿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293.3元。原告王世红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46.22元、护理费6539.7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287.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衣服和鞋损失600元、电动车修理损失600元,共计9837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世红医疗费58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8986.94元;三、原告王世红返还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67.02元;上述二、三项抵顶后,原告王世红返还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608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原告王世红承担742元,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对王世红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王世红的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国栋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世红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其责任应由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世红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是由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对被上诉人王世红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符合鉴定程序,上诉人虽提出伤残等级的异议,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对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足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一审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伤残等级认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王世红确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所持鉴定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被上诉人王世红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其收入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所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依证据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世红因伤致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创伤,一审酌情判处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妥。虽被上诉人王世红在一审中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衣物受损的相应证据,但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衣物损失是肯定的,一审酌情判处衣物的财产损失600元亦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魏君鸿 代理审判员杨海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亚楠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白茂林

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徐昕

暂无
我要认领

马德福

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