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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红与黄国栋、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程序合法 误工费 鉴定 残疾赔偿金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劳动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09

201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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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红,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昕,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国栋,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甘肃省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必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兴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德福,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飞,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王世红诉被告黄国栋、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世红、委托代理人徐昕、被告黄国栋、被告海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兴隆、马德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红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黄国栋驾驶甘XXXXX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金羊加油站向北50米时,与原告王世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世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0182015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国栋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红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王世红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并血肿(右额部、顶部);2、鼻骨骨折;3、肋骨骨折(左);4、左内踝骨折;5、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远端及髌骨骨挫伤(撕脱伴隐匿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世红被鉴定为1、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王世红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赔偿其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0546.22元(134天×153.33元)、护理费12060元(1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营养费1860元(62天×30元),交通费373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00元,复查治疗费2103.92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800元,衣服、裤子、鞋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70405.14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2230182015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黄国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红无责任。 2、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住院治疗62天的事实。 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843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4、武威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665元;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02.42元;武威蓉宝堂药店发票1张,金额52.5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 5、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产生的费用。 6、电动车发票1张,金额4800元,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事故损坏,购买的新车发票。 7、医疗处方笺7张,合计金额1275元,证明原告治疗的处方金额。 8、交通费定额发票747张,金额3735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9、王世红与甘肃乾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甘肃乾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4月份考勤表。甘肃乾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每月工资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栋辩称,黄国栋是海石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事故由公司处理。 被告黄国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海石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黄国栋是该单位汽车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不存在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予以承担。原告的13000元的医药费是该公司支付的,还有门诊检查、治疗费2152.64元,共计15067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53.33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赔,每天应按87.5元计算,住院62天,计5425元;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62天计算,每天87.5元,计5425元;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每天10元,计62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过高,原告只是十级伤残,应该不超过5000元。黄国栋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海石公司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第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该公司认可,对第二个左内踝骨骨折,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不认可。 被告海石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2914.36元,证明原告住院费由该公司垫付。 2、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合计金额2152.66元,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由该公司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海石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世红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左内踝骨骨折构不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都不成立,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黄国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损失费应按照当时事故现场的定损,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定损修理费金额6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的定损数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被告黄国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石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异议。对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中,第二个十级伤残,左内踝骨骨折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王世红在住院治疗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5067.02元均由海石公司垫付。对原告诉求的2103.92元的检查、治疗费的票据中,有几张单据有异议,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另外的处方单据上的药物费数额,没有发票,或没有医院、诊所盖章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证明,每月工资收入4600元,每天按153.33元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民,不是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每天8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赔偿4800元电动三轮车,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应按照定损进行修理。原告交通费过高,应以住院期间62天,每天10元,计620元的交通费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世红两个十级伤残均不认可,其他意见与海石公司意见一致。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被告黄国栋(系被告海石公司职工)驾驶甘XXXXX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金羊加油站向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世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世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世红当日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并血肿(右额部、顶部);2、鼻骨骨折;3、肋骨骨折(左侧第5);4、左内踝骨折;5、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远端及髌骨骨挫伤(撕脱伴隐匿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6、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住院治疗62天。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世红被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世红因车祸致右膝关节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世红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2230182015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红无责任。原告王世红住院治疗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15067.02元,均由被告海石公司垫付。本案肇事车辆甘XXXXXX大型公交客车系被告海石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国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不认真观察道路,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要求,本院审核伤残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之一,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因被告黄国栋是在执行被告海石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黄国栋驾驶的甘XXXXX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世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赔偿。 依据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6】32号文件《关于印发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计算办法,原告王世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原告花费819.92元,累计被告海石公司垫付的门诊、住院治疗费15067.02元,共计15866.94元;误工费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4600元,即每天153.33元,住院62天,加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72天,合计134天,误工费20546.22元;护理费62天,每日105.48元,计65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每日40元,计2480元。营养费62天,每日10元,计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衣服、裤子、鞋损失本院酌定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按照被告定损的数额赔偿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293.3元。 原告王世红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46.22元、护理费6539.7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287.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衣服和鞋损失600元、电动车修理损失600元,共计9837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世红医疗费58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8986.94元; 三、原告王世红返还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67.02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王世红返还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608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54元,由原告王世红承担742元,被告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文新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晓楠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徐昕

暂无
我要认领

马德福

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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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