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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国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 处分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赔偿金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1-30

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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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德江县,现住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00号乌江怡苑25-26栋2单元6层4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43室。 法定代表人:彭宁,公司经理。 被告:涂志,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德江县。 被告:侯立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德江县。

诉讼记录

原告李国诉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涂志、侯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秋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被告鼎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华兵,被告涂志、侯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李国经被告涂志介绍到被告鼎丰源公司承建的德江电力调度大楼务工,从事砌砖工作。2015年8月4日下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眼睛被铁钉弹伤,于8月5日到德江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中医诊断为:“真睛破损、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眼角膜穿透伤伴膜坎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后于8月28日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缝合术后”,经手术治疗后于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2016年2月1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为伤残八级(捌级)。原告因此遭受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790.31元,其中医疗费8856.09元,车费33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564元(92元/天×17天),护理费1564元(92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1.30元(16914.20元/年×10年×0.3/2)。因原告的伤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拒不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93268.2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李江林、李旭维身份自然情况的事实; 2、德江青龙街道黎家堡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妻子及子女从2014年3月4日起一直在德江县××办事处××社区××底组杨秀前家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 3、德江民族中医院入院、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病情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5日在德江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病历、病症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德江民族中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德江民族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592.49元的事实。 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63.6元的事实。 7、车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335元的事实。 8、德江县人民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9、德江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八级的事实。 10、证人杨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德江青龙街道办事处黎家堡租房居住三年的事实。 11、证人李某1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砌砖受伤的事实。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证人曾某与了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鼎丰源公司辨称:我公司将工程以书面形式发包给另一被告侯立新,至于原告如何做工、受伤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砼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侯立新,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恒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涂志辩称:原告与被告涂志一起做工是事实,原告受伤是下午5点钟,原告称眼睛被钉子弹了,眼睛痛先回去了。后原告说做手术要3000元,被告涂志给被告侯立新说,被告侯立新拿3000元给被告涂志,被告涂志将3000元给原告。被告涂志与原告都是为被告鼎丰源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是受益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涂志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涂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侯立新辩称:原告受伤几天后才来找被告侯立新,其伤无法确定是否系工地上产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立新提交了其与被告涂志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侯立新将德江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的砌砖工程承包给被告涂志施工的事实。 庭审过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李国在德江民族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一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原告李国住院期间的管床医生安云龙对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及手术期间用药情况的询问笔录一份、德江民族中医院眼科主治医生李育勇就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被告鼎丰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德江青龙街道黎家堡社区居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3、4号证据证明的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病历上有治疗高血压的情况;5、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日期和次数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由法院核实。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10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德江青龙街道办事处黎家堡租房居住三年的事实;1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砌砖受伤的事实;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且没有人来找过公司。被告侯立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鼎丰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涂志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2-9号证据提出不清楚的异议;10-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贵州省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鼎丰源公司提供的《砼施工劳务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陈杰不是公司法人,也没有授权,加之合同没有盖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陈杰就是公司的职工,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侯立新质证无异议;被告涂志质证认为其不知情。对被告侯立新提供的《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上无签订时间,形式不合法,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鼎丰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涂志质证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提交的原告李国在德江民族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一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原告李国住院期间的管床医生安云龙对原告住院期间及手术期间用药情况的询问笔录一份、德江民族中医院眼科主治医生李育勇就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李国,被告鼎丰源公司、侯立新、涂志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户口簿,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德江青龙街道办事处黎家堡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明上有社区盖章且有负责人签名,与10号证据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三年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4、5、6、8、9号证据,均是国家事业单位出具的记录、票据以及作出的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6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号证据车票,原告提供的6张车票中,2张车票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2张车票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1张车票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1张车票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只有2015年9月6日、2015年8月27日的3张车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符,对3张车票面值195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3张车票因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11号证据与被告涂志的答辩相互印证原告系砌砖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号证据因证人李某2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鼎丰源公司提供的《砼施工劳务合同》,虽然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但被告侯立新对合同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侯立新提供的《协议》,被告鼎丰源公司、被告涂志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提交的原告李国在德江民族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一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原告李国住院期间的管床医生安云龙对原告住院期间及手术期间用药情况的询问笔录一份、德江民族中医院眼科主治医生李育勇就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因原告李国,被告鼎丰源公司、侯立新、涂志对该4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鼎丰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德江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的砼、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侯立新施工。被告侯立新又将工程中砌砖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涂志施工。之后,被告涂志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砌砖工程砌砖。2015年8月4日下午,原告李国在拉砌砖的水平线时,因固定水平线的钉子松脱反弹而致其右眼被钉子弹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5日至8月13日在德江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性伤伴膜坎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高血压。”支付医疗费3592.49元。同年8月28日至9月6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缝合术后,原发性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5263.60元,交通费195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治疗期间,在被告侯立新处领取了3000元费用。此后,原告因相关费用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国与妻子刘思柏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女李芙蓉和次女李旭飞均已成年,尚有长子李江林,男,2002年12月19日出生;次女李旭维,女,200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李国及其家人于2014年3月4日起在德江青龙街道办事处黎家堡社区杨秀前家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鼎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德江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的砼、砌体及内外墙抹工程灰分包给被告侯立新,被告侯立新把砌砖工程部分包给被告涂志。被告涂志雇佣原告李国砌砖并支付报酬,原告李国与被告涂志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国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受损,雇主被告涂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作为砌砖人员,施工中不注意安全生产作业,致自己损伤,其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国对自己损伤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涂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涂志、侯立新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鼎丰源公司、被告侯立新就原告李国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涂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国要求被告鼎丰源公司、侯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国自愿放弃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8856.09元的问题,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因原告李国在病历上显示有原发性的高血压病,认为该笔医疗费中不排除原告李国治疗高血压病时所支付费用的情形。为此,本院依职权在德江民族中医院调取了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管床医生安云龙医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证实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以及在该院手术期间并不存在用药治疗原告李国高血压病的情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德江民族中医院眼科主治医生李育勇就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实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仅用硝苯地平缓释片、硝苯地平片两种药物治疗高血压,该两种药物的费用共计15.65元,原告李国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国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1564元(17天×92元)、护理费1564元(17天×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20年×30%)、被扶养人李江林生活费12685.65元(16914.20元×5年×30%÷2);被扶养人李旭维生活费12685.65元(16914.20元×5年×30%÷2);关于交通费应为195元(65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93328.23元(8856.09元+1564元+1564元+1700元+147477.84元+12685.65元+12685.65元+195元+6000元+600元),原告李国应承担38665.65元(193328.23元×20%),被告涂志应承担154662.58元(193328.23元×80%),因被告侯立新已支付3000元,该费用实为151662.58元(153062.58元-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涂志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662.58元。 二、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侯立新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被告涂志负担1550元,原告李国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秋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鹤曦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田霞光

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旷华兵

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三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