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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从犯 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7-30

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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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3,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3,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被告人赵敏,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2011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

诉讼记录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讼中,陈某1、陈某2、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敏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被告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4(已判决)离婚后因小孩抚养问题与前妻陈某2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7月29日,陈某2到李某4马某老家(其父李某1在家)索要小孩未果,电话要求李某4明天赶回东乡。2016年7月30日上午,李某4从上海赶回。在东乡回马某的路上,李某4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敏,有人来闹事,带几个“小伢仂”来其家中。被告人赵敏应约叫上万某(已判刑)、赵某、邹某及“驼子”等人开两车赶到李某4家。16时许,陈某2及其父陈某1等四人开车来到李某4家。见面后,双方因小孩抚养权之事发生口角拉扯,李某4对陈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敏及万某等上前相助。陈某1倒地后,李某4冲过去踢中其鼻梁。经鉴定,陈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敏伙同李某4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诉称,被告人赵敏伙同李某4、李某1、赵敏、驼子、胖子、万某、邹某等十余人对三原告人拳打脚踢并持木凳进行殴打,致陈某1轻伤二级,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请求法院:1、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1、赵某、邹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赵敏赔偿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此案往返共18趟车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等129000元、陈某2医药费424.50元,共计12942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李永明(已判刑)因小孩抚养权一事从上海回到东乡区马圩镇荷拓村家中,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敏说有人会来闹事,要求被告人赵敏带人到马某镇荷拓村李某4家中等候。被告人赵敏便叫万某(已判刑)、“驼子”(身份待查)等人来到李某4家。当日下午16时许,陈某2(李某4前妻)与其父亲陈某1、姑姑陈某3乘坐陈某4的车子来到李某4家,见面后双方因争夺小孩抚养权一事发生口角拉扯,随后李某4对陈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敏用手夹住陈某1的脖子,万某、“驼子”等人也帮李某4殴打陈某1,当陈某1被打倒在地时,李某4冲到陈某1身边用力朝陈某1鼻梁踢了一脚,致使陈某1鼻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刑终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为12169.05元(其中医药费9214.31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010.0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64.66元、交通费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8点左右,他和他女儿陈某2到她前夫李某4家中接他外孙(小孩判给了陈某2),和李某1没谈好他们就走了。2016年7月30日下午16点左右,他和他女儿陈某2、他姐姐陈某3坐他堂弟陈某4的车子来到李某4家中,李某4两父子看到他们进来便冲过来朝他头部打了几下,他挨了打之后就往门口退,突然这时候冲出来五、六个人将他们围住,其中一个人用手夹住他的颈部,另外几个人手上拿着棍子、凳子、啤酒瓶子,他们说要将他带到东乡县或者鹰潭去,说完李某4他们七、八个人就围着他拳打脚踢,他被他们打倒在地,他挣扎的爬起来想走,李某4拿凳子追他,用凳子扔到他右肩膀附近,他摔倒在地上,李某4朝他眉心部位踩了一脚,李某1用脚朝他右后脑附近踢了一脚,又用脚朝他额头附近踩了一脚,他晕过去了。 (2)被害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她和她父亲陈某1到她前夫李某4家中找儿子,因小孩子不在家他们就离开了。2016年7月30日下午16点左右,她和父亲、姑姑坐她堂叔陈某4的车子到李某4家中。李某4看到他们就冲上去用拳头打她父亲的头部并说给我打,接着就围上来五、六个社会青年拿着凳子和棍子一起打她的父亲,她父亲还手,但还是被他们打倒在地。接着李某4等人对她父亲拳打脚踢,她父亲被打得起不来了。她父亲满脸是血,额头被打得凹进去,眼部全部肿了,鼻子被打歪了而且在流血,颈部、胸部、腰部都红肿了,人也一直昏迷。 (3)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下午3点多,她和她弟弟陈某1、侄女陈某2到李某1家要把陈某2的儿子带走。他们刚到李某1家门口,李某4打了陈某2一拳,然后打她身后的陈某1,陈某1向马路上退,李某4用拳头打陈某1并说,“我就是要打你,打死你去”,她抱住李某4,李某4把她甩到地上,这时外面来了好多年轻人,这些人也上来打陈某1。李某4和这些年轻人围着打陈某1,李某4还说,“就是打他,打死他”。他们手上还拿着凳子、棍子等东西,陈某1被打倒在地,他们用脚踢陈某1。案发后,她没有去医院治疗,没有医药费。 (4)证人陈某4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下午15点左右,李某4打电话叫陈某2过去,他开车送陈某1、陈某3、陈某2到李某1家,当时他看到有一辆宝马车停在李某1家门口,陈某1、陈某3、陈某2下车,等他开车调完头发现陈某1在李某1家门口和人打架,路边的宝马车下来了几个伢仂往打架的方向走,他就开车子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大声制止,李某4拿凳子想去打人,被身边很多人拉住,打没打到他不知道。接着李某4将宝马车上下来的人送走,陈某1倒在李某1家右侧门口的地上,李某4说你还敢骗人,用脚朝陈某1脸部踩了一脚。 (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他儿子的前妻陈某2和她的父亲陈某1来接他孙子,小孩没在家,后他和陈某1就小孩监护权的事情吵了起来。2016年7月30日下午16点,陈某1、陈某2、陈某3来到他的家中,陈某2叫他把她儿子给她,并上前扯他儿子李某4,后来他儿子和陈某2、陈某1拉扯在一起,李某4用拳头和脚打了陈某1,赵敏和其带过来的伢仂就拦住陈某1,还有人夹住陈某1的脖子。 (6)证人李某2(又名李早仔)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下午16点左右,李某4和其岳父陈某1从李某4家中拉扯出来,李某4身上有被手抓伤的痕迹,李某4的前妻陈某2和陈某2的姑姑陈某3在拉扯李某4,他和李某5一起拉李某4,章某也在劝架,当时李某4的情绪很激动,一直用手打陈某1的头部,对陈某1拳打脚踢,他拉不住,陈某1还手打李某4,没打到,后来陈某1被人劝开,到李某1家门口去搬凳子,被旁边的人阻止了,李某4也搬凳子来打陈某1,但是没有打到,后来李某4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1,陈某1被打倒在地,他和李某5等人一起将李某4拉开,陈某1倒地后一直翻滚到李某1家门口并将李某1家的大门踢破了,李某4看到后又踢了陈某1面部一脚,他赶紧拉住李某4,陈某1晕倒了,后来公安民警来了。他看到陈某1鼻梁是李某4打伤的。 (7)证人章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上午李某4从外地回来了。15点50分钟左右,他看到李某4与陈某1、陈某1的姐姐、陈某2在拉扯,李某4拿拳头朝陈某1身上打了一拳,陈某1拿手扯李某4胸口的衣服,李某4的衣服被扯破后被李某4扔在地上,陈某1的姐姐、陈某2朝李某4身上抓,旁边有几个人在劝架,他也上去将陈某1推开,李某2将李某4拉开,但是两个人都不听劝,被他们拉住还一起用拳头互相打对方,他和旁边几个人就来将陈某1推走,李某4从门口拿了一把凳子追了过来,凳子被旁边的人抢了下来,陈某1也走到旁边拿起了一把长凳来打李某4,李某4追过去朝陈某1腰部附近踢了两脚,陈某1被踢倒在地上,后陈某1从地上爬起来,他将李某4拉到一边,这时旁边开车路过的李某4的侄子(该青年喊李某4叫叔叔)等两个伢仂看到李某4和人在打架就过来帮忙,这两个伢仂过来将陈某1打倒在地,用脚踢陈某1。 (8)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下午16点左右,他看到李某4与四个年青伢仂围着李某4的岳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伢仂用手夹住李某4岳父的脖子,李某4和另外两个伢仂拳打脚踢后,还有一个伢仂在他家门口敲破了一个酒瓶过去打李某4的岳父,但是被旁边的人劝阻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对他们大声制止,但是李某4方不予理会,拿起一把凳子朝其岳父背上打了一下,和李某4一起的四个伢仂又上前对李某4岳父拳打脚踢,李某4岳父在地上翻滚,李某4冲上来说你还敢装,接着用脚朝其岳父头部踢了一脚。 (9)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下午,他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李某1家门口有一伙人,就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大声制止,有一伙伢仂看到民警来了就上了一辆停在路上的小汽车离开了。后他看到李某1的亲家公突然倒在地上,并翻滚到李某1家门口将李某1家大门踢破了,李某4便冲到其岳父身边用脚踢,李某2、章某将李某4拉开,李某4的岳父躺在地上没有起来。 (10)同案人邹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30日下午15点左右,他和赵某(喊名胡子)在一起,赵某接到赵敏的电话,后来赵某说去看一下赵敏舅舅,让他送一下。赵某下车后和赵敏、赵敏的舅舅说话。过了一会,赵敏等六、七个人和人在打架,他没下车。过了五分钟,赵某、赵敏等五人急匆匆的上了他的车子,后到县里东信广场他们就下车了。 (11)同案犯李某4供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他前妻陈某2及其父陈某1到他家中要带走他儿子李宇昊(小孩抚养权判给陈某2),他儿子不在家。后他和陈某2在电话中因为孩子抚养权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约好30号解决。2016年7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他从上海坐车回到家中,然后他打赵敏的电话叫赵敏带几个人过来打一下偏架,他怕有人来他家闹事。下午13点左右赵敏带了两个他不认识的小伢仂来。下午16点左右,他前妻陈某2和她的父亲陈某1、姑姑来到他家里,他们看到他就用手抓他,陈某1用右拳头朝他胸口打了一拳,他还手,但被陈某2和她姑姑拉住了,陈某1退到门外并拿起一条板凳来打他,被赵敏及带来的两个伢仂和隔壁邻居拦住了,他挣脱了陈某2和她姑姑的拉扯,跑到陈某1身边用拳头在其脸部及身上打了七、八拳,其中有三、四拳打到了脸部鼻梁附近,陈某1也用拳头朝他脸部和身上打,赵敏用手夹住陈某1的脖子,还有几个赵敏带来的伢仂也拦住了陈某1,不让陈某1还手,他就用拳头往陈某1的身上、头部进行殴打,陈某1坐在地上准备躺下去,他用脚朝陈某1的脸部用力踢了一脚,陈某1挨了一脚后也用脚朝他膝盖部位踢了一脚后躺在地上,他被李某2等人拉开,这时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赵敏等人就跑,民警过来劝阻,陈某1还在地上骂他,他看到身边有凳子就拿起凳子又想打,但是被李某2等人劝阻了。陈某1在地上躺了一分钟左右开始翻滚在他家门口,后用脚将他家的门踢坏了,他看到后又跑过去踢了陈某1的腰部一脚,陈某1一直躺在地上没有起来。 (12)同案犯万某供述证明,赵敏接了一个电话后叫他和邹某、赵某等人去马某,他们到马某后,李某4把事情对赵敏交待了一下,赵敏便对他们说等下一动手打架,他们要帮李某4。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4的岳父和妻子等几个人来到李某4家,李某4和其岳父吵架,接着便打起来了,李某4的妻子上前抓李某4,他们便上前去拉住李某4的岳父,帮偏架。赵敏还用手夹着李某4岳父的脖子。李某4用拳头和脚踢打了岳父,有一下打得好重。 (13)被告人赵敏供述证明,2016年7月30日李某4打电话叫他叫几个人过去,说可能会打架,他打电话给赵某,他和驼子、胖子、万某开黑色大众车到李某4家,赵某和邹某开了一辆宝马车后来赶到,见对方还没来,胖子就先开大众车走了,他和驼子、邹某、万某、赵某五个人留在现场。一个多小时后对方来了,对方骂人,李某4一拳打过去,李某4前岳父就拿凳子互相打起来,都没打到,他上前用手夹住李某4前岳父的脖子,万某和驼子上前抢凳子、拦住李某4前岳父,李某4用拳头朝其前岳父头上打,李某4前岳父倒在地上,李某4还用脚踩前岳父的头,他看到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几个人就坐宝马车走了。事前事后李某4都说了如果打到了人有事李某4会负责,他们看到李某4殴打其前岳父,他们便也上前动手殴打。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1伤情部位。 (1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赵敏被公安民警从永桥强制隔离所带回并刑事拘留。 (1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敏身份情况。 (18)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13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敏曾被判处刑罚有关情况。 (19)本院(2017)赣1029刑初9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赣1029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4、万某被判处的刑罚有关情况。 (2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身份信息。 (21)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刑终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1经济损失为12169.05元。 (22)东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陈某2医疗费为424.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敏受李某4指使,纠集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敏受李某4指使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敏等人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造成了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12169.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赵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经济损失424.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园辉 人民陪审员陈筱忠 人民陪审员周辉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丽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