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4。
原审原告:庞某1。
原审原告:庞某2,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审原告:吴某5。
原审原告:吴某6。
原审原告:吴某7,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吴某8,2001年5月26日,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原审原告庞某1、庞某2、吴某5、吴某6、吴某7、原审被告吴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坐落位置为龙家堡镇四家子村2社,产权证号为200101427的房屋)享有全部继承权;3、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2年7月28日吴家兄妹签订的《房屋产权继承契约》不应作为遗嘱。被继承人吴江、王淑芝先后于2004年8月22日、2011年7月30日去世,留有平房一处。其二人生前一直由其子吴国玉、上诉入王某赡养,在生前二被继承人均有意思表示:去世后房屋归吴国玉继承。该《继承契约》因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要件,且被继承人于《继承契约》签订时已死亡,故不应做出因无有效的遗嘱而发生法定继承的判决。被继承人女儿吴某5及丈夫、吴某6及丈夫、该队队长均可证明,二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即去世后房屋归吴国玉继承。2012年7月28日,女儿吴某5及丈夫、女儿吴某6及丈夫、该队队长才仁厚签订的《房屋产权继承契约》,实际上是针对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的一种见证、确认。上述见证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应当认定该见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按照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进行财产分配。
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辩称,不知道遗嘱,签字不是吴某3、吴某4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吴某3、吴某4本人按的,不认可契约的真实性,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庞某1、庞某2、吴某5、吴某6、吴某7述称,不发表意见,已经放弃继承权。
吴某8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继承权,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坐落位置为龙嘉堡镇四家子村2社,产权证号为2001101472的房屋)的集成份额为1/6;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要求继承,原告庞某1、庞某2、吴某5、吴某6、吴某7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江(2004年8月22日去世)、王淑芝(2011年7月30日去世)夫妇共生育八名子女,吴国春(先于吴江去世)、吴某1、吴某3、吴某4、吴国玉(已去世)、吴秀珍(已去世)、吴某5、吴某6。吴某2系吴国春女儿,吴某7系吴国春之子,郭淑珍系吴国春妻子;被告王某系吴国玉妻子,吴某8系吴国玉女儿;庞某1系吴秀珍女儿,庞某2系吴秀珍之子,吴秀珍丈夫于2016年去世。吴江、王淑芝夫妇留有遗产平房一处,坐落于九台区龙嘉堡镇四家子村2社,产权证号为200101472,面积为66平方米。吴江、王淑芝生前与吴国玉、王某一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房屋产权继承契约,欲证明本案被继承房屋经被继承人同意由吴国玉继承,但该继承契约并未经所有有继承权的人签字确认,在有签字的“吴国军”、“吴某4”字迹上的指纹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按,故该份继承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继承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继承人吴国春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吴国春的妻子郭淑珍、儿子吴某7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吴国春的继承份额由其女儿吴某2代位继承。继承人吴国玉已去世,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妻子王某、女儿吴某8转继承。被继承人的女儿吴秀珍去世,吴秀珍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女儿吴某5、吴某6均表示放弃继承。综上本案被继承房屋应平均分成五份由五名子女及其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吴江、王淑芝生前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吴某8可以多分遗产。因此代位继承人吴某2、继承人吴某1、吴某3、吴某4每人分得被继承房屋份额的1/6,王某、吴某8共同分得被继承房屋的2/6,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告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被告王某、吴某8对坐落于九台区龙嘉堡镇四家子村2社,产权证号为200101472,面积为66平方米的被继承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均享有继承份额的1/6,被告王某、吴某8共同享有继承份额的2/6。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8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继承契约》是对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的一种见证、确认,因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契约的真实性。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继承契约》中,“吴国军”、“吴国富”的签名字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并非吴国军、吴国富本人书写。其次,根据吉信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吴国军”、“吴国富”的签名字迹上的两枚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肯定性结论。故本院无法认定“吴国军”、“吴国富”签名上的指纹系该二人的。最后,该份契约上有见证人才仁厚签字,但才仁厚并未出庭作证证明该份契约的形成经过。综上,本院对《房屋产权继承契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契约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该份契约的性质再行论述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董惟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