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润冠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港前路自编303号大院4号308房。
法定代表人谭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福鼎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横灌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谢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鹏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港前路自编303号大院6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廖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州润冠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福鼎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鹏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福鼎公司提供了2014年度专卖代理店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账单、应付账款明细、已付账款明细等材料,润冠公司、鹏深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福鼎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1月1日,福鼎公司与润冠公司签订《2014年度专卖代理店合同》一份,合同签署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按中国法律规定在本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署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福鼎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润冠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润冠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告诉称
润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润冠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根据民诉法规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福鼎公司与润冠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专卖代理店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如有争议可按中国法律规定在本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本案系协议管辖,对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润冠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岚
审判员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李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