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娥,女,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李玉娥之子),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荣,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第二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康安路、榆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惠德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玉娥与被告北京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被告榆林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榆林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3102.22元、护理费92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营养费43800元、交通费4105元、住宿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138元、邮寄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4元、残疾赔偿金433147元,共计1503974.22元,上述费用按照40%主张,金额为60158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87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就诊于榆林二医院。2016年5月22日原告(以下又称患者)在该院行椎管内占位后正中入路切除术,术后患者双腿不能自主活动且手术伤口迟迟不能愈合。同年6月2日,核磁共振显示手术位置有异物压迫神经;6月20日行胸背部黄韧带去除+清创缝合术,患者仍感伤口疼痛难忍。6月21日,患者切口有脓血流出伴有臭味,切口感染。后患者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就诊于博爱医院,就诊该院后,该院从10月11日开始予患者口服巴氯芬片,最高剂量达95mg/天,但是2016年12月26日出院时,突然停药,其后患者出现肌张力明显升高,病情加重;入院后,患者二便功能并没有改善,博爱医院也没有采取针对性措施,加重患者二便功能障碍。原告认为,博爱医院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用药原则,突然停用肌松剂巴氯芬片,造成患者出现严重的肌张力反弹,加重患者下肢功能障碍,且没有积极采取盆底肌训练等二便功能恢复有效措施,导致患者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加重,延误二便功能障碍救治时机。榆林二医院手术操作不当,导致患者脊髓损伤,造成后续患者一系列损害。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共同导致了患者现有残疾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损害事实,身心遭受了重大创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博爱医院辩称,原告所述身体损害在我院就诊前半年已出现,脊柱病变手术已经固定,和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根据鉴定结论,我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榆林二医院辩称,认可原告在我院就诊过程,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应严格按照鉴定涉及的项目以及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护理人数计算为2人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鉴定且未实际发生。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玉娥因腰痛伴下肢麻木无力3月余于2016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榆林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6天。初步诊断为:1.胸12椎体水平椎管内占位性病变,脊膜瘤,神经鞘瘤,神经纤维瘤。2.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6年5月22日行胸12水平椎管内占位后正中入路切开探查切除术,2016年6月20日行胸背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胸12椎体水平椎管内占位性病变,神经鞘瘤,颈、胸椎骨质增生,颈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胸1/2、2/3、10/11椎管狭窄,胸5椎体血管瘤,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继续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药物治疗。李玉娥支付了医疗费24871.24元。
李玉娥后又因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伴大小便障碍半年于2016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3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水平神经鞘瘤后路切除术后,胸8不完全性脊髓损仿(AISC),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胸椎骨质增生,胸椎关狭窄,胆囊息肉,脂肪肝。其住院病历中记载有进行垫上训练、起立训练(倾斜床、肋木)、轮椅训练、关节活动范围维持、扩大,肌力恢复、维持、强化的运动疗法处方。出院指导继续维持肌痉挛药物服用,切勿自行降药、停药,继续加强康复训练,维持间歇导尿,复查泌尿系彩超,监测残余尿量和膀胱容量,注意防治尿路感染、肾积水等,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李玉娥支付了医疗费15160.09元。李玉娥另支付门诊费18070.89元,其中有部分发生在入住榆林二医院之前。
经李玉娥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榆林二医院、博爱医院对李玉娥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玉娥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李玉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玉娥系脊髓神经鞘瘤切除并发脊髓损伤,榆林二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考虑与患者脊髓损伤有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北京博爱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玉娥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李玉娥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李玉娥支付鉴定费38791元。
李玉娥提交了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包括康复用床、轮椅、足部按摩椅、康复机、呼吸训练器)的订单、火车票和机票若干、住宿费订单,欲证明其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榆林二医院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李玉娥主张按照2017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年3834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榆林二医院不认可该标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最高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另,李玉娥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认定榆林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李玉娥脊髓损伤有因果关系,建议榆林二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博爱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李玉娥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李玉娥认为认定的责任比例偏低,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由榆林二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博爱医院无需对李玉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玉娥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本院确定为55499.22元。根据李玉娥提交的正式票据及李玉娥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0950元。根据鉴定结论,李玉娥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600元。李玉娥要求按照2017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72000元,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计算13年,共468000元,其可待本院支持的护理期限结束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经鉴定,李玉娥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嘱加强康复训练,医院开有运动疗法处方,故李玉娥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为合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榆林二医院按照30%的比例承担,李玉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当时经济水平、榆林二医院的支付能力等酌定。李玉娥要求的家属的住宿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要求不予支持。李玉娥主张给榆林二医院专家手术费现金15000元,榆林二医院对此不认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博爱医院对李玉娥的损害后果无责任,李玉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榆林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玉娥医疗费16649.8元、护理费162000元、营养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18.2元、残疾赔偿金1299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驳回李玉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李玉娥负担5674元(已交纳626元,余款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榆林市第二医院负担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8791元,由李玉娥负担27154元(已交纳),由榆林市第二医院负担1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李玉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利娟
人民陪审员肖进华
人民陪审员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