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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生与贾利华、李建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恶意透支 自首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9-22

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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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生,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8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凉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利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凉城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凉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建,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凉城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凉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卜强,曾用名卜龙龙,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京宁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凉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凉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利华、李建、刘利生、卜强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内09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利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利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利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贷款或信用卡的消息,被告人卜强看到此消息后便联系到被告人贾利华准备办理信用卡。被告人贾利华与被告人卜强二人商量每办下一张信用额度为二万元的信用卡,按15%或18%收取好处费,好处费二人平分,并商量由被告人卜强去凉城县工商银行领取申办信用卡的相关申请表。之后,被告人卜强找到陈某1说提供身份证就能办理信用卡,但需要收取好处费,陈某1便向被告人卜强提供了被告人李建、李林芳、冀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刘利生找到被告人贾利华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同时期被告人贾利华在征得其亲属张爱平、赵建俊的同意后拿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被告人贾利华在凉城县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时,通过在路边张贴的小广告联系到了办假证人员,在《预算单位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上加盖了伪造的“凉城县曹碾满族乡人民政府公章”,后被告人贾利华与被告人卜强在《预算单位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分工填写了代办信用卡人员基本信息,由被告人卜强将申请信用卡手续提供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凉城县支行,同年8月份中国工商银行凉城县支行核发了“张爱平、赵建俊、李建、冀某、李林芳、季某、刘利生”共7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均为2万元。信用卡办下来后,被告人贾利华经办卡人员同意从“李建、李林芳、冀某”三张信用卡中各扣取好处费3600元、从“刘利生”卡中扣取好处费3000元,共计13800元,被告人贾利华自己留10800元,征得被告人卜强同意给被告人卜强的对象杜某3000元。上述所支的好处费在案发前均由持卡人将款归还发卡银行,被告人贾利华案发后将上述好处费均退还持卡人。被告人贾利华持“张爱平、赵建俊”信用卡透支使用4万元用于生活、被告人李建持本人及“冀某”的信用卡透支使用4万元用于生活、被告人刘利生持本人信用卡透支使用2万元,均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贾利华、李建、刘利生向凉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透支的全部款息归还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4张(张爱平、赵建俊、刘利生、李建)、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退款材料、领款材料、提取笔录、催款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凉城县支行情况说明、凉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2、杜某、季某、陈某1、索某、冀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利华、卜强、李建、刘利生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辩称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利华、李建、刘利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使用以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贾利华为了办理信用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卜强在被告人贾利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起帮助作用,被告人卜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利华、李建、刘利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卜强有前科劣迹,可依法对其从重判处刑罚。被告人卜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贾利华、李建、刘利生将透支的款息全部归还,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利生犯罪危害性较小、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将全部透支款息归还发卡银行,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贾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1000元;2、被告人李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3、被告人刘利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4、被告人卜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利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自己虽实施了刷卡消费的行为,但是该卡之后一直由其朋友徐志国控制,自己对信用卡的使用并不清楚,因此主观上并非恶意透支。二、发卡银行在办卡时,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核实办卡人员的身份信息是否准确,内容是否为本人填写。三、发卡银行通过电话催收欠款,而电话一直是无人接听或关机、空号,说明发卡银行一直没有真正通知到上诉人刘利生。四、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太重,希望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其他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生、原审被告人贾利华、刘建使用自己或他人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卜强协助原审被告人贾利华实施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犯罪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犯。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刘利生提出了发卡行办卡时未认真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自己刷卡消费之后,卡一直由朋友控制负责偿还透支款及一审判决量刑重等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刘利生取得信用卡之后,进行了刷卡消费,随即上诉人就负有了按期归还透支款的法律义务,让朋友代为偿还、发卡行办卡审查不严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发卡行在发现上诉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时,按照申请表及本人的电话进行了催收,但上诉人更换电话号码及住址未通知发卡行,本院认为发卡行已尽到了催收义务;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利生自首、归还透支款等量刑情节。故上诉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丽 审判员程晓文 代理审判员黄思雨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晓东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