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瑞,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燕,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殿瑞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殿明与被告刘殿瑞是亲兄弟关系。刘殿明是庆云县塑料厂的职工。1985年,塑料厂在庆云县城中心街与新兴路交叉口北(现农行北邻)为本厂职工建设家属院。1986年,刘殿明分得塑料厂福利房正房3间院套。1993年,刘殿明任副厂长后分得正房4间院套(包括四间北房、一间伙房、一间储藏室、一间门栋),牌号为5号院。1999年正月十三,被告经二原告同意全家搬入该房居住,双方未对租赁费用、居住期限进行约定。2000年3月份,被告对该房部分进行了修缮。对于修缮费用,原、被告说法不一,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没有经过房屋改造,没有房屋产权证明。2013年10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协商收回该房未果,故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庆云县塑料厂及该厂改制后的庆云春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没有经过房产改革,所有权仍归庆云县塑料厂所有,该房是分配给原告的福利房,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方将该房交付给被告使用,未能举证证明是有偿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无期限的借用合同关系。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交还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修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庆云县塑料厂家属院5号院并将该房交付二原告使用;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刘殿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1993年从其所在企业分得塑料厂家属院5号院,未向企业交钱取得了居住权。上诉人于1999年为和被上诉人照顾母亲住进了该房。因地势低洼,房屋进水,上诉人于2000年将被上诉人原来分得的房屋全部拆除后另行建造(经被上诉人同意)。重新建造后的房屋,北房四间地基增高了8O公分,宽度增加了1米,南房由原来的两间盖成了四间,地基也增高了80公分,宽度增加了80公分,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原审判决中认定为“修缮”,并以此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如果说,在1999年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分得的福利房时,双方属于“借用”关系,但在2000年上诉人对房屋的彻底翻建以后,双方借用关系终结。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是自建房屋,对其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借用合同纠纷”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自己建造的,不是借用或租赁的被上诉人的。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按上诉人请求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殿明、王桂荣答辩称,l、上诉人所诉全部拆除后另行建造(经被上诉人同意)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拆除重建房屋。上诉人仅仅是实施了修缮部分房屋的行为,而非拆除后另行建造。2、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自己建造的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错误。房屋由谁所建,并不能直接产生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只有所有权才能表现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没有经过房产改革,所有权仍归庆云县塑料厂所有,该房是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是借用被上诉人房屋,而现在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这一法律关系于法有据,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3、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房屋多年,被上诉入主张租赁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间题是:原审判决刘殿瑞搬离庆云县塑料厂家属院5号并将该房交付刘殿明、王桂荣使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刘殿明的福利分房,庆云县塑料厂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刘殿明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刘殿明将该房产交由刘殿瑞使用,并未约定收取费用,双方符合借用关系的特征。刘殿瑞将地面垫高、墙体垒高并将南墙向外增加一米的行为并非是将房屋拆除重建,仅是对房产的修缮,因此不能改变房产的所有权,刘殿明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可随时要求借用人刘殿瑞交还该房产。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殿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殿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