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佑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诉讼记录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佑某、臧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佑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佑某、臧某通过上网交流,先后被他人引诱加入传销组织,并于2013年5、6月期间先后至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徐家埠加油站附近一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受该传销窝点“主任”安排,被告人杨某负责保管该租房(家)钥匙,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理该租房内被控制人员的手机,被告人佑某负责管理该租房内的秩序,被告人臧某负责看管新进未缴“上线”款的人员。2013年6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佑某、臧某按照“主任”的分工安排,非法限制租房内的董某、丁某、李某丙、蒙某等人人身自由,直至同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害人丁某等人以购买“产品”为名缴纳费用的方式加入该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丁某、李某丙、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李某甲、田某、路某、李某乙、陈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佑某、臧某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
原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刑执字第055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假释,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臧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去做传销的时候并不知道原来的那些人来了多长时间,只不过受别人指使帮忙拿了二十天的手机,法律应以教育为目的;其等人都是被骗过来的,都是受害者,父母的血汗钱都让其给花在传销上面了,请求本院从宽处罚。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一、原判认定其在非法拘禁中的作用相对较大,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是四被告人当中最晚来到涉案出租房内的,到被抓获大约15天,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其他被告人短,以“管家”身份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更短;其担任“管家”职位只是听命于“陆主任”安排做事,虽然手握钥匙,却无实权决定众人出入,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二、原判未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系从犯,同时也是受害者,受了传销的洗脑一时难辨是非而参与非法拘禁,与其他被告人的意志和行动并非完全自由,主观恶性小,且本案的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改判较轻刑罚,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为宜。
上诉人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明显过重。根据规定本案应以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为基准刑,其具有从犯、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未有明显体现,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原审被告人臧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臧某等人,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原审被告人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非法拘禁犯罪是持续犯,犯罪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在行为继续期间以共同的故意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犯,应对自己所参与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参与共同非法拘禁犯罪的时间有早晚先后,与各被害人分别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但其中时间最短的也达十余日以上,其行为均已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处罚,故四原审被告人均应当对自己参与以后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2)四原审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他人的组织、指挥、安排下对该传销组织参加人员和发展对象实施人身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其中,上诉人杨某担任“管家”,保管房门钥匙并协助“主任”管理该窝点,上诉人刘某甲负责管理被控制人员的手机,并限制他们的自由使用,上诉人佑某扮“黑脸(手)”,负责管理该窝点内的被控制人员,并有将表示抗拒的人员强行按倒在地或者堵嘴压制的恶劣情节。可见,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行为比较积极,表现相对突出,这直接影响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确定。(3)原判根据本案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等犯罪事实和四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考虑,实行区别对待,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佑某之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茂鑫
代理审判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