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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姗与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赠与合同 单务合同 欺诈 胁迫 恶意串通 民间借贷 投资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3-08

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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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姗,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楣兴,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英(兼被上诉人刘楣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许姗因与被上诉人刘楣兴、马淑英、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2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楣兴、马淑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楣兴、马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其本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1.借据的标题和正文内容与借款人处签名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正常情况下借条、借据的内容均由借款人本人书写,如此重要的文书非本人书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不成立。2.从借款人处签名“刘鹏许姗(刘鹏代)”可以看出,如果是光明正大的借款为什么没有让许姗签字?无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许姗均不知情,因此借款事实不成立。3.由于本案四位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纵观本案一审证据,刘楣兴、马淑英、刘鹏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告知过许姗借据的存在,借据不存在真实性、客观性。4.刘楣兴、马淑英与刘鹏之间的身份关系,系父母子女关系,属于至亲,为了利益,任何文书都可以书写。5.纵观一审证据,如此大额的借款,刘楣兴、马淑英、刘鹏没有提供曾经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证据,与常理不符。6.一审庭审中刘楣兴、马淑英、刘鹏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的配合极为默契,有违常理。7.刘楣兴、马淑英提起本诉的时机,是在刘鹏起诉许姗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十余天,系因刘鹏、许姗购买成都的房产购房合同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如不起诉本案,本案所涉款项将是对二人的赠与,如成都的房产登记在刘鹏一人名下,则不会出现本案,本案是针对许姗而起诉的。8、借据所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对于本案当事人来说太过离谱,有违常理。根据刘楣兴、马淑英起诉的时间、时机,结合借据的字迹、书写人、利率、双方身份关系,再结合款项本金及利息偿还,以及许姗是否知情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六、七款之规定,本案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本质并非民间借贷,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根据证据情况或属于其他性质的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鹏、许姗(被告刘鹏代)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认定不是本案事实,许姗并未签署自己的名字,并不知情,且本案借据的书写时间和书写人一审没有审查。三、刘楣兴、马淑英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纵观一审证据,刘楣兴、马淑英、刘鹏并未提供刘鹏将款项支付给成都房屋开发商的支付凭据,与借据内容不符,两者存在自相矛盾,本案款项到了刘鹏的账户以后,当天即转向其他账户,而不是购买房屋的成都开发商账户。四、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后法效力高于先法的原则,以及专门法效力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三、六、七款之规定。 刘楣兴、马淑英辩称:不同意许姗的上诉请求。对于大额资金是赠与还是借款,应当考虑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刘楣兴、马淑英给刘鹏、许姗出资7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是因为二人说要借钱买房,刘楣兴、马淑英向家人凑齐了钱给二人用于买房。刘鹏与许姗都是从事金融行业的,说购买房产可以增值,以后房子卖了会连本带利偿还。许姗现在出于不想还款的主观意识希望本案借款是赠与,对于刘楣兴、马淑英来说如果判决是赠与将是对其二人精神和身体上的双重伤害。本案有借据为证,利息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取的。许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许姗和刘鹏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二人买房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其想要共同投资房产,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从购房到现在房屋已经增值了,增值的收益也完全能够覆盖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并不损害许姗的自身利益。 刘鹏述称:不同意许姗的上诉请求。许姗不认可共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本案事实,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的规定,刘楣兴、马淑英的这笔款项的转账是真实有效的,也有银行的转账作为依据。对于大额资金是赠与还是借款应该参考出资人的真实想法,而不是资金接收人的想法,许姗出于不想还款的利益驱使所以不承认是借款。对于借款人来说,借款是出于对许姗、刘鹏夫妻的信任,如果是赠与就是对刘楣兴、马淑英精神和身体上的双重伤害。许姗和刘鹏的婚姻受婚姻法保护,和借款人没有关系,刘楣兴、马淑英已经不存在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本案借款是用于购买成都的房产,现在已经形成了共同资产,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借款时形成的利息符合现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所支持的范围。购买房产至今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已经完全可以覆盖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甚至还有盈余。许姗的主张不成立。 刘楣兴、马淑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鹏、许姗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刘鹏、许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刘鹏、许姗(刘鹏代)给刘楣兴、马淑英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现刘鹏(身份证号×××)、许姗(身份证号×××)向刘楣兴(身份证号×××)、马淑英(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万元)用于购买四川省成都市房屋一套,借款利息为每月贰分,特此为据”。同日,刘楣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鹏支付698500元。一审庭审中,刘楣兴、马淑英称,2016年8月11日,刘楣兴、马淑英除向刘鹏转账支付698500元外,还给付刘鹏现金1500元。此后,刘鹏、许姗未能偿还刘楣兴、马淑英上述借款。对此,刘鹏表示认可。许姗则称,刘鹏给刘楣兴、马淑英出具的借据许姗未签字,刘鹏向刘楣兴、马淑英借款的事实许姗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鹏给刘楣兴、马淑英出具借据后,刘楣兴、马淑英已将全部借款给付刘鹏,刘楣兴、马淑英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刘楣兴、马淑英要求刘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姗虽未在刘鹏给刘楣兴、马淑英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但由于刘鹏、许姗在刘鹏向刘楣兴、马淑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刘鹏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鹏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刘楣兴、马淑英要求许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刘鹏、许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楣兴、马淑英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鹏提交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到涉案款项后,为赚取更高的利息,将该笔款项分别转入不同的基金、证券等理财产品账户,随后又分别转回自己的银行卡,并于2016年9月6日向开发商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剩余首付款540342元。 二审中,刘楣兴、马淑英与刘鹏均认可借据系支付款项之后于2018年5月份左右后补的,许姗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许姗上诉主张本案名为民间借贷,本质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楣兴、马淑英依据转账凭证及刘鹏签字认可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刘鹏、许姗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楣兴、马淑英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许姗抗辩该款项系刘楣兴、马淑英对刘鹏、许姗的赠与,许姗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许姗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楣兴、马淑英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经核查,刘楣兴、马淑英支出的涉案款项确实用于刘鹏、许姗购买成都市房屋,结合刘楣兴、马淑英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鹏对借贷关系的认可及购买成都市房屋是出于投资的目的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楣兴、马淑英支付的购房款认定为对刘鹏、许姗的赠与,对刘楣兴、马淑英极不公平。综上,许姗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许姗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姗并未签署借据,对借据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并未调查借据的书写时间和书写人。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刘鹏、许姗(刘鹏代)给刘楣兴、马淑英出具借据一张”系根据借据内容作出的表述,且在许姗之后备注“刘鹏代”已经表明许姗并未签名,其签名由刘鹏代写的事实,并无不妥。二审中,虽然刘楣兴、马淑英、刘鹏三人均认可借据系2018年5月份左右后补的,但许姗对借据不知情并不意味着款项性质系赠与或者许姗没有偿还的义务。故对许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许姗上诉还主张刘楣兴、马淑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刘鹏补充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其与许姗购买成都市的房屋,该证据与刘楣兴、马淑英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许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许姗上诉还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第十九条第二、三、六、七款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对判断案件是否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不存在该规定中载明的虚假民事诉讼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适用上述条款并无不妥。故对许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许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许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种仁辉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韩耀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尚飘 书记员何柳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