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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连祥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变更 债权 清偿 破产清算 交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7

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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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 法定代表人:崔守远,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周连祥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海州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被上诉人海州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岭、王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令海州供销社依法向周连祥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州供销社与原板浦供销社不存在承继关系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区划原灌云县板浦镇划归海州区,同时原板浦供销社也随之划归海州区供销社所管,后海州区成立了高新区供销社。2014年7月,在市区规划调整中原新浦区供销社更名为海州区供销社即本案被上诉人。2、2014年8月18日,高新区供销社张贴公告对原板浦供销社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理核查,充分说明了海州供销社对原板浦供销社的资产拥有管理权,存在着承继关系。因此周连祥要求海州供销社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海州供销社主体适格,周连祥与海州供销社存在的买卖关系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州供销社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周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州供销社交付199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上所载的楼下门面房5间(房屋座落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菜市场××东首),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21日,原板浦供销社(甲方)将自建的座落于板浦菜市场路南东首楼房上层七间(包括楼道上下)下五间门面房卖给周连祥(乙方),售房协议约定:一、双方议定楼上七间房屋,乙方付人民币6万元,乙方已于本协议签字之前付清,楼下五间门面房双方议定为人民币10万元,乙方签字时交付给甲方5万元。二、因甲方将楼下五间门面房已出租于他人,经乙方同意待甲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给乙方,期间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协议履行中,甲方不得将楼下五间门面房作出任何权利的处置,2012年11月30日前甲方做好房屋的交接工作,并通知乙方接受,如甲方届时未能履行,甲方除应退还乙方5万元房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差价利息等。四、本协议签字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本协议房屋的相关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且确保房屋相关登记权利人为乙方,甲方自愿承担全部费用等。该售房协议加盖有原板浦供销社的印章,海州供销社认为该印章不真实,但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周连祥出示的3张收据,原板浦供销社在1995年10月4日、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28日共收到周连祥62000元(包含定金2000元)。 2014年8月18日,高新区供销社张贴公告,内容为“原板浦供销社资产持有人、占有人:根据企业改制需要、职代会职工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对原板浦供销社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理核查,请购买、持有、占用原板浦供销社资产的所有人,配合职工代表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此公告,周连祥认为高新区供销社并入海州供销社后,海州供销社应当承担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海州供销社认可高新区供销社并入事实,但是认为高新区供销社张贴的公告仅是资产核查,不代表承继原板浦供销社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9月28日,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灌民破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原板浦供销社破产还债;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一审诉讼中,周连祥自认未向灌云县板浦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申报相关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连祥所提供的《售房协议》显示其与原板浦供销社曾约定座落于板浦菜市场路南东首楼房下面五间卖给周连祥,原板浦供销社应于2012年12月30日将五间门面交付给周连祥,但是,原板浦供销社早已于2001年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9月2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板浦供销社经破产清算,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该社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由此可见,《售房协议》一方的主体已经不存在。 原高新区供销社张贴的公告并不代表其承继了原板浦供销社的相关权利义务。周连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州供销社与原板浦供销社存在承继关系,因此,其要求海州供销社交付199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上所载的楼下门面房5间,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连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连祥要求被上诉人海州供销社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连祥上诉认为原板浦供销社与海州供销社存在承继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连祥的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行政区划的调整,即原板浦供销社所在的灌云县板浦镇划归连云港市海州区管辖,原板浦供销社也随之划归海州区供销联社所管,后海州区成立了高新区供销社,在2014年7月市区规划调整中,原新浦区供销合作总社更名为海州区供销社,故原板浦镇供销社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海州区供销社承继;二是高新区供销社曾于2014年8月18日张贴公告,对原板浦供销社资产进行清理核查,说明海州供销社对原板浦供销社的资产拥有管理权,故存在承继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周连祥未能举证证明高新区供销社对原板浦供销社的权利义务存在承继关系,故周连祥仅依据行政区划的变更主张海州区供销社对原板浦供销社的权利义务存在承继关系,并作为履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方证据不足。另外,2003年9月28日,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灌民破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板浦供销社破产还债;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周连祥也认可从未向原板浦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申报相关债权。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海州区供销社张贴公告的行为不能视为海州区供销社承继了原板浦供销社的权利义务,且已有生效裁定认定原板浦供销社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事实上,周连祥也未向原板浦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申报相关债权,故周连祥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已经无法实现,故周连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周连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连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晨 代理审判员严伟晏 代理审判员吴雪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雨君

相关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夏加成

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