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菲,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市叠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筐市街8号。
负责人:李锋,行长。
原审被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元,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崇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东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海元,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审被告:郭永县,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郑海菲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鲁71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郑海菲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广饶县,被告所在地在广饶县××广西桂林,因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授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招行济南分行与中一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主合同,因此,本案应以该《授信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即招行济南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招行济南分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授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