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筐市街8号。
主要负责人:李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元,总经理。
被告: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崇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东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海元,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任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郭永县,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郑海菲,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诉讼记录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招行)与被告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招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一公司返还所欠济南招行借款本金2972.88万元和截止至返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国风公司对中一公司所欠济南招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双王公司对中一公司所欠济南招行借款本金972.88万元及截止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对中一公司所欠济南招行借款本金2972.88万元和截止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济南招行与中一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约定济南招行向中一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借新还旧,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同日,国风公司、郑海元、郭永县和郑海菲分别向济南招行出具了编号为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3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1号和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函》,为中一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27日,济南招行与中一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约定济南招行向中一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借新还旧,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同日,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和郑海菲分别向济南招行出具了编号为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3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1号和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函》,为中一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济南招行依约发放贷款3000万元。根据《授信协议》约定,中一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济南招行还本付息。但截至目前,中一公司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故济南招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未作答辩。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济南招行与中一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及编号为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两份《授信协议》,分别约定济南招行向中一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及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借新还旧。两份《授信协议》均约定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同日,济南招行依约向中一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000万元及1000万元,中一公司向其出具确认收到借款2000万元及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两份。两份借款借据均注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确认偿还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两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另加26.75个基本点(BPs)。
当日,国风公司、郑海元、郭永县和郑海菲分别向济南招行出具了编号为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3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1号和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函》,为中一公司在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济南招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和郑海菲分别向济南招行出具了编号为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3号、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1号和2017招东06保字第21170508-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函》,为中一公司在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济南招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八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的保证责任期间均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济南招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八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分别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约定。
两笔涉案贷款发放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对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2000万元贷款,中一公司未向济南招行偿还任何本金,共支付利息139562.5元。对2017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中一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26日偿还本金21200元及25万元,共支付利息69808.63元。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亦未向济南招行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济南招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依法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济南招行与中一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授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济南招行按约、足额履行了向中一公司发放两笔贷款的义务,中一公司应当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在济南招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两笔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中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两份《授信协议》第10.4条的约定,济南招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中一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济南招行于2017年5月27日共向中一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中一公司实际仅对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贷款归还本金27.12万元,尚欠972.88万元。对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2000万元的贷款未归还本金,其还应向济南招行归还贷款本金共计2972.88万元。
根据涉案《授信协议》的约定,中一公司应向济南招行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三部分。对于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2000万元的贷款,依据济南招行的陈述及当事人约定,中一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向济南招行支付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应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中一公司已经支付的139562.5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对于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贷款,依据济南招行的陈述及当事人的约定,中一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向济南招行支付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2.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中一公司已经支付的69808.63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本案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分别向济南招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国风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自愿为中一公司在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自愿为中一公司在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主债务人中一公司未按照涉案两份《授信协议》约定自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均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一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保全申请费的承担。因中一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亦未自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济南招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而支付的5000元申请费系其为实现合法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涉案《授信协议》第11.2条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1条的约定,本案保全申请费应当由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予以承担。
综上,济南招行关于判令中一公司返还所欠贷款本金2972.88万元和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判令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在其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中一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逾期利息数额为基数,按《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9562.5元利息在上述利息、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972.8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2.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逾期利息数额为基数,按《授信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9808.63元利息在上述利息、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的支付数额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的支付数额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六、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96元,由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波
审判员宋阿波
人民陪审员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