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香丽,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园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小市口3号院(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艳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贾香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以下简称韩韵坊美容诊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香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贾香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韵坊美容诊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无需签订书面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本案中,贾香丽虽未与韩韵坊美容诊所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贾香丽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做手术时,韩韵坊美容诊所的工作人员主动提出,为了防止手术过程中碰到手镯,希望贾香丽能将手镯摘下,由医院先行保管,待手术后归还。贾香丽表示同意后,韩韵坊美容诊所工作人员秦莉将贾香丽佩戴的手镯摘下,放置于手术室内储物柜中,至此,双方已经通过实际的行为事实上达成了合意,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贾香丽虽未就保管物品单独向韩韵坊美容诊所交纳费用,但该保管合同系在贾香丽做手术时订立的,且贾香丽已经向韩韵坊美容诊所交纳了手术服务费用,故双方的保管关系不应属于无偿保管。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贾香丽的手镯,并在贾香丽要求返还物品时,将手镯归还给贾香丽。现手镯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处丢失,故韩韵坊美容诊所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韵坊美容诊所对于贾香丽的物品并无法定保管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已经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韩韵坊美容诊所应当保证贾香丽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韩韵坊美容诊所手术室中存放贵重物品的储物柜没有上锁,贾香丽消费完毕结账离店时,韩韵坊美容诊所没有提醒贾香丽携带好个人随身物品,在贾香丽发现手镯遗落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处,并及时通知韩韵坊美容诊所后,韩韵坊美容诊所仍未予以妥善保管,致使手镯丢失,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关系,同时也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韩韵坊美容诊所的保管义务也是消费服务关系的随附义务。韩韵坊美容诊所对贾香丽手镯的丢失具有重大过失,贾香丽没有过错,故韩韵坊美容诊所应对贾香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韩韵坊美容诊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保管的合意,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医疗机构,不具有保管的义务,提供的服务与贾香丽遭受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贾香丽未将贵重物品交给朋友,离开时也未主动要回,自身存在过错。贾香丽描述丢失手镯的外貌与其提交的珠宝鉴定报告的记载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同一个手镯。
贾香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韵坊美容诊所赔偿贾香丽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0元;2.诉讼费由韩韵坊美容诊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贾香丽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处进行美容手术,当日手术前贾香丽将翡翠手镯和项链交于韩韵坊美容诊所员工秦莉,秦莉将手镯和项链放置在手术室门口右侧一个对开门的药品柜第二层,该柜子无锁。手术完毕后,贾香丽未取走手镯和项链,当日发现未拿后向韩韵坊美容诊所员工核实情况,韩韵坊美容诊所员工秦莉答复如没有人拿就还在。2017年3月2日,贾香丽仅取回项链,未取到手镯。2017年3月4日,贾香丽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报案,德外派出所出警并对贾香丽及韩韵坊美容诊所员工秦莉做了询问笔录。关于王晓军是否可以代表韩韵坊美容诊所,王晓军仅为韩韵坊美容诊所聘请的整容医生,非韩韵坊美容诊所法定代表人,亦无特别授权,一审法院认定王晓军无权代表韩韵坊美容诊所处理本案所涉事宜。关于贾香丽丢失的手镯是否为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中的手镯,因韩韵坊美容诊所员工确认放置了手镯和项链在手术室门口柜子里,贾香丽丢失的手镯虽陈述颜色略有偏差,但总体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其丢失的手镯为证据中显示的手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及一审庭审质证,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且寄存人将被保管物交于保管人。本案中,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并未形成明确的保管合同的合意,贾香丽将手镯和项链交付韩韵坊美容诊所员工之时,韩韵坊美容诊所员工亦未明确表示保管,而是告知贾香丽物品放置的位置及提示贾香丽记得取回,故双方保管合意不明确,韩韵坊美容诊所不存在约定的保管义务。另,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普通美容医疗机构,根据交易习惯、生活经验等综合裁量,其对于顾客的物品并无法定保管义务,故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保管合同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贾香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2.韩韵坊美容诊所是否应当赔偿贾香丽因翡翠手镯丢失遭受的损失及赔偿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虽然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是贾香丽系在美容手术过程中,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摘下手镯和项链,交给韩韵坊美容诊所工作人员存放在韩韵坊美容诊所经营场所的柜子中。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事实上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中寄存人为贾香丽,保管人为韩韵坊美容诊所。此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于贾香丽在韩韵坊美容诊所付费接收美容手术的过程中,因此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在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将保管物归还寄存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在寄存人贾香丽要求返还保管物时,将手镯和项链归还贾香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韵坊美容诊所工作人员秦莉将贾香丽取下的手镯、项链放置于未加锁的药柜之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手镯、项链安全。在贾香丽告知其手镯、项链仍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内未取走后,韩韵坊美容诊所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手镯、项链的完整和安全,未尽到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交付保管的财物同样负有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为,韩韵坊美容诊所没有尽到保管人和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贾香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02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香丽支付赔偿款5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