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香丽,女,1986年06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小市口3号院(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贾香丽与被告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以下简称韩韵坊美容诊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香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强、被告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贾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美容整形手术,在被告二楼手术室,原告上了手术台,打完麻药准备做手术时,被告的一名医护人员发现原告手上的翡翠手镯和脖子上的项链还戴在身上,为了防止手术时弄坏原告的手镯和项链,被告的医护人员帮助原告将手镯和项链摘下,放在该手术室墙边的柜子里,并告诉原告,等做完手术后还给原告。手术做完后,被告医护人员就把原告推出了手术室,并未将手镯和项链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刚做完手术,身体极度不适,需要回家休息,被告医护人员也未提示手镯和项链还寄存在二楼手术室的柜子中。在回家路上,原告想起寄存物品一事,就打电话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在电话中向原告表示,手镯和项链都还在二楼手术室柜子里,并让原告术后第三天过来拆线时,取回手镯和项链。但在2017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时,却被告知手镯已经丢失,只剩下项链。2017年3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德胜门外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过询问当事人,认为这属于民事案件,原被告之间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原告寄存的手镯,如果丢失,被告应该予以原价赔偿。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一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财务,所以不应承担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销售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从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翡翠手镯一只,价格59500元;2.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翡翠手镯一只,该手镯形状为原型,颜色浅绿带紫;3.原告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做手术时将手镯项链交于被告工作人员保管,但三天后只拿到项链,手镯丢失;4.被告网站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和艾佳国际公司是一家公司,经营地址都是德外小市口3号院,对外宣传也叫艾佳国际;5.原告与被告手术大夫王晓军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三;6.王晓军大夫的网站介绍,证明王晓军的身份,且其有权处理镯子丢失的事情;7.原告与被告创始人“郭潇璘”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三;8.交易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形成消费关系;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镯子在被告处丢失的经过。被告对证据一、二、四、六、八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美容手术,当日手术前原告将翡翠手镯和项链交于被告员工秦莉,秦莉将手镯和项链放置在手术室门口右侧一个对开门的药品柜第二层,该柜子无锁。手术完毕后,原告未取走手镯和项链,当日发现未拿后向原告方员工核实情况,原告员工秦莉答复如没有人拿就还在。2017年3月2日,原告仅取回项链,未取到手镯。2017年3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外派出所报案,德外派出所出警并对原告及被告员工秦莉做了询问笔录。对于双方不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王晓军是否可以代表被告,王晓军仅为被告聘请的整容医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无特别授权,王晓军无权代表被告处理本案所涉事宜;2.原告丢失的手镯是否为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中的手镯,因被告员工确认放置了手镯和项链在手术室门口柜子里,原告丢失的手镯虽陈述颜色略有偏差,但总体一致,本院认定其丢失的手镯为证据中显示的手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且寄存人将被保管物交于保管人。本案中,原告贾香丽与被告韩韵坊美容诊所并未形成明确的保管合同的合意,原告贾香丽将手镯和项链交付被告员工之时,被告员工亦未明确表示保管,而是告知原告物品放置的位置及提示原告记得取回,故双方保管合意不明确,被告不存在约定的保管义务。另,被告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普通美容医疗机构,根据交易习惯、生活经验等综合裁量,其对于顾客的物品并无法定保管义务,故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贾香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贾香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燕燕
审判员张笑竹
人民陪审员谢金辉